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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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司法解释原文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 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 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出现 质量瑕疵,其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内容:(1)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 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2) 、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只要在 合理使用寿命内,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理解与适用(一)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

2、 行承担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 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由于房屋建筑是较永久性的建设项目,且 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其既可能是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亦可能是 施工方面的问题。因此国家对建筑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中所称的竣工验收,是指建筑 工程全部建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也是建设过程 中最后一个工序,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工作,检查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 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房屋从建设生产

3、转入使用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须经过这一环节。在正常情况下房屋建成后,有关部 门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工程规模大小,复 杂程度等组织验收。不管是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一律 要经过工程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国有关 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等有严格的规定。要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 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 工条件等。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竣工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 合以下要求: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 竣工条件; 、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

4、建工程验收 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 、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 、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 料; 、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或 优良等档案; 、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进行。对大、 中型和比较复杂的工程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项目的验收;对于于 工程较小、简单的建设项目,可以一次进行全部建设工程验收。在验收 步骤上,一般分为验收准备、初步验收及正式验收。验收单位要

5、根据工 程规模的大小情况,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大中型建设工程由国家 批准的限额以上利用外资的工程由国家组织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地 方大中小型建设工程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小型工程由地市级 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验收合格表明工程是按照工程合同 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未完 成的工作成果,也可以说是未完成的工程,因为建筑工程未验收就没有 已经完工的证明。因此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都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一环 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 该条中所说的建

6、设工程未经验收,还应包括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情 况。前面所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规定不仅规定了未经验 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亦不得交付使用。交付经 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均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 应当及时组织参加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 不得提前使用,对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由此发 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交付 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

7、工 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 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 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 承担质量责任。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 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 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 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 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如某学校为解决职工住房与安居建筑公司签 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居安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 学校提供建筑设计图纸

8、等,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学校也制定了分房方案,在施工蓝图 上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多年住房紧张的职工,因见内装修逐渐完毕,不 顾学校和施工队的阻拦,强行搬进,到工程完工时,此楼已经全部投入 使用。这时学校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楼梯间、门厅和部分房间的墙皮 脱落、木地板起鼓等质量问题,学校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建筑公司 拒绝对学校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而学校迫于职工的压力,花费数万元进行了修复。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返工和 质量修缮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施 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不得规避,对于

9、学校的职工宿舍出 现的墙皮脱落、地板起鼓等应当依照建筑法和合同法及合同约 定进行返工,但是这种义务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不提前使用该工程的前提 下,一旦建设单位提前使用了该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即行消 失。因此对于施工单位的返工责任亦予以免除。学校在宿舍楼工程还没 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本单位职工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没有采取可 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对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二)、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 程质量风险责任。就是说对未使用部分,其质量责任仍然有施工单位承 担。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其质量问题自行承担的问题, 在本司法解释作

10、出规定以前,原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 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均有相同的 规定。但规定发包人仅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系规范性文件中第一 次作出的明确规定。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 验收工程的,其应对使用部分还是全部工程承担质量责任问题,在讨论 中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发包人只要擅自使用未经过竣工验收 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的,无论使用多少,均应承担全部工程的质量责 任。其理由是,建筑工程是一个整体,发包人一旦使用其中一部分,施 工单位对其他部分将无法进行施工或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发包人仅应对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理由是,1 .

1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 筑工程质量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发包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应该作 严格限制,不亦作扩大性的解释。2.规定发包人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 责任较为合理。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的是一幢高层大楼,有 的是几幢楼,也有建设一个或几个小区的,如果不限制在使用部分,那 么一幢楼仅使用厂一层,或者一个小区几幢楼仅使用了其中一幢,其发 包人就承担整幢大楼和整个小区的工程质量责任,而施工单位就此免除 了责任,其明显不合理。本司法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发包人仅对使 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是依据建筑法第六十

12、条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 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规定作出的。无论建 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 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能出现问题,这是承包人依照法 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如果出现问题承包人就必须承担 民事责任。所谓建筑物的地基,是指支承由基础传递的上部结构荷载的 土体或岩体。为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首先要求地基在荷载 作用下不致产生破坏,其次组成地基的地层因某些原因产生的变形

13、不能 过大,否则将会使建筑物遭到破坏,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可以看出,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在建筑物整体构造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建筑物的主体结 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 主体结构要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用以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种 荷载,建筑物主体结构可以由一种或者多种材料构成。建筑物的主体工 程更是建筑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证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 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 的质量是政府质量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核查的重 点,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

14、统一标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等。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基础和 主体,如果一项建筑工程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即 使其他部分施工质量再好也难以保证整个建筑工程质量。因此建筑法 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 质量,井要求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 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如果对 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物的合理使用 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是指建筑物的设计单位按设计的建筑物的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形式、施工方式和工艺等技术条件所确定的保

15、证该建筑物 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关于“合理使用寿命”问题,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 的规定,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根据民用建筑设 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 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 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 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耐久年限即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单位如有低于或高于工程合理使 用年限要求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地基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缺陷, 是否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引起争议,应首先确定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 已有确定年限的,以改年限为准;无确定年限的由原设计单位或有权确 认的部门确定,并按此确定的年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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