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预期违与不安抗辩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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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中的预期违与不安抗辩权内容摘要: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同为保护合同期待权而构建的法律制度,国内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融合,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制度。虽然国内规定的这些制度目前还不够完善,但这是国内立法例上的一次重大突破,对增进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核心词:合同 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正文: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多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由此可见,真正理解和结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利保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定,也是立法者的一种重要任务。一、预期违

2、约与不安抗辩权的研究现状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的独创制度,它是为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制度。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涉及两种不同的类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中的概念,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当事人一方应向她方先为给付者,如她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看待给付时,在她方未为看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回绝自己之给付。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制度,其设立的宗旨都是为保护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期待权,避免和对抗不利于合同履行的行为,并且具有避免损害扩大,达到保护债权人之目的。两者的立法目的均突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符

3、合现代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予以有效保护的立法精神。国内不仅吸取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又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最后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法系皆不同的制度模式。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一) 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达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白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它英美法中的独创制度。1预期违约制度属于违约形态的范畴,它与实际违约一起共同构成了违约形态的体系和内容。2预期违约制度充足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项奉献。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涉

4、及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合法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达她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有如下条件: (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达。明确的意思表达,表白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不清的。 (4)必须表达不履行合同的重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5)明示预期违约无合法理由。这里所指的无合法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

5、方有过错。2、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状况表白她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有如下几种构成要件: (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 (3)预见的内容必须是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重要义务。(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是合理的。 (5)对方没有明确表达其将来不会或不能履行。 (6)被规定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足的保证。 ()默示预期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二)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上的独有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向她方先为

6、给付,如她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时,在她方未为看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回绝自己之给付,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祈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制定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权的性质,在对方履行看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4不安抗辩权的合用应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须因双务合同共负债务。 (2)须当事人一方应向她方先为给付。(3)须她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如果在订约时财产发生减少,另一方并不懂得,则可根据具体状况,规定确认

7、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 (4)须因财产的减少而难为看待给付。 如果她方的给付与财产有关,固然应符合这一合用条件;但如果她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合用不安抗辩权,例如歌星订约后嗓音沙哑,则只要有难为看待给付即可,而不必财产明显减少。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一)法律性质不同预期违约制度是通过先期追究预期违约人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5而不安抗辩权是通过赋予先为给付义务人中断履行抗辩权,并同步赋予后给付义务人提供或提出给付再抗辩权的制度构架,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对于不安抗辩权而言,其行使

8、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6此外,不安抗辩权属于一种悲观的权利,具有防御性质,而不具有任何袭击性。7两者虽然都是为了保护合同利益期待权而设立,但不安抗辩权是通过启动民事权利机制实现这一目的的,而预期违约则是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中达到此种目的。(二)合用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财产状况恶化、商业信誉不好或对方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现象,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而形成的中断交易的权利;如上述,预期违约则是由于对方明示或默示后来将不在商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美国法的默示预期违约所根据的理由不限于财产的减少,涉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

9、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白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状况。8(三)主体合用范畴不同不安抗辩权仅合用于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并且只能由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有人指出,这种合用范畴上的局限性,使其对后履行没有进行充足的保护,9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的行使只限于双务合同中的先为给付义务人,而预期违约就其合用的主体范畴来看,并没有这种限制,即在双务合同中,不管合同与否规定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可援引预期违约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期待权。(四)法律根据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是合同法第86条明确规定的种状况,而预期违约主张权利的事由法条未作列举。对于明示的预期违约只要对方当事人

10、明确表达不履行义务就可主张权利;默示的预期违约的事由虽然可参照68条规定,但毕竟不属法定要件。合同法第68、69条是有关国内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第94、08条又规定了纯正英美法意义上的预期违约制度。0合同法第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达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白不履行重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条可以说间接地弥补了第108条的空白,表白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合同的重要义务,即构成了预期违约。(五)法律救济方式不同预期违约制度中,非违约方可根据自身利益做出选择,可以接触合同并规定补偿损失,也可以不顾及对方的提前违约,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履约。不安抗

11、辩权制度中,先为履行一方没有这种选择权,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并规定补偿损失,只能中断自己的履行,规定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合适担保时,才干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如果相对人提出看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便归于消灭。12四、国内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借鉴(一)国内有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国内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步,吸取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国内国情,对老式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局限性加以改善,在合用范畴、合用条件、救济措施、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

12、度体系。国内的合同法第68、9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有关规定,从那两条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在大陆法系老式的不安抗辩权上有了突破,表目前:1、不安抗辩权的合用范畴比老式大陆法上的范畴更宽,如涉及商业信誉,科学技术等,更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多层次发展。2、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始能抗辩,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断履行,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这又能避免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3、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告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损失扩大。 4、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即存在两次效力,可在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合适担保时,中断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步,我们还在“违约责任

13、”一章节中看到了带有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意味的有关法条:第94、108条。 (二)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浮现的某些问题可以说,国内合同法吸取了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互相补充,是一种立法中的先进,但其中也浮现了不少问题。1、不同法律制度有较差。第、6条与条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功能、合用领域上有重叠,事实上,该不安抗辩制度与背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互相补充,才干完整的发挥作用,这样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导致混乱与冲突。 2、根据第9条,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合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觉得这条规定对同步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合用的。一

14、方当事人明确表达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合用第94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白不履行重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白其不履行重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也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她情形”,该条款中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断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解决措施出目前了同一部法律里,导致了法律合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合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也许导致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立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

15、,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国内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导致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3、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合用条件不严格,例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达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重要义务,又例如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合用的条件;第二,原则不明确,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白”的情形,没有具体的原则,并且判断一方当事人与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原则,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足,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规定其承当违约责任,至于究竟应承当什么责任、如何承当都没有规定,根据10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涉及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式补偿损失,不涉及解除合同,那么与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脱出来?并且,也没有规定“中断履行,规定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 因此,新合同法的规定既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种制度又都存在漏洞。保存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究竟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因此,国内也应当对这一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进行吸取借鉴,应当进一步完善,使其在国内发挥更好的作用。五、结束语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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