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健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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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卫生安康制度职业卫生安康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康与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平安和防护条例,制定本方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方法。本方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以下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响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

2、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本方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安康的监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安康的监视管理。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安康的管理符合本方法和有关标准及标准的要求。第二章从业条件与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安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承受职业安康监

3、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方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承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4、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承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方案,并按照培训方案和有关标准或标准实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方法

5、和国家有关标准、标准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承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操作完毕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

6、按要求进展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外表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效劳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效劳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效劳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管理方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效劳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标准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完毕后1个月

7、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效劳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第四章职业安康管理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展上岗前的职业安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安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安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安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展职业安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展离岗前的职业安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展医学随访观察。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安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安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职业安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安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安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安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安康检查报告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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