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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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文件浦青少发,2010? 1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岗位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于2010年1月18日经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一届三次教代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中 心)人事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完善聘用合同制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 35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 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的通知(沪人,1995? 165号)、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完善事业单位岗位(项目)聘用制度加强聘用合 同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人,2001? 2

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 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 通知(沪府发,2003? 3号)和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 聘用合同制办法的通知(浦社发200334号)及中心2010年度工 作要点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中心在编在册教职工。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三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 法规,坚持合同 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 明确中心与受聘人员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合法签 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中

3、心的岗位聘用工作由中心岗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岗 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岗位聘用工作小组,负责有关文本起草及 具体工作;下设的人事争议小组负责人事争议的调解。第四条 中心聘用教职工,应按照科学定员、平等公开、 竞争择 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凡中心在编教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 即为 中心聘用合同制教职工。(员工派遣人员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第五条 中心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应当进行聘用登记,填 写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第六条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中心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等党、政、工专职人员, 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聘任书或批复作为聘用合同内容之一, 其 确定的任职期

4、限即为聘用合同期限。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的, 应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第七条 中心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时,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 当事人共同拟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聘用合同订立前, 一方当事人 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 双方均应当 如实说明。第八条聘用合同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六)聘用合同的变更;(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八)聘用合同的终止;(九)聘用合同的续签;(十)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十二)争议处理;(十三)附则。具体岗位工作内容以附件形式注明

5、。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 期、培训和继续教育、 知识产权保护、 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2 年 (含 2 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 至教职工退休的合同为中长期合 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对在本单位或国有单 位工作已满 25 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 10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 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 中心应当与其订立。根据浦东新区教育局(原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人事处 2007 年6 月 18 日下发的关于聘用合同签订工

6、作的指导意见精神,中心 岗位聘用期限暂定 一年。第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 2 个月,(聘用合同签订一年的 )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中心新进的人 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聘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的;(四)权利义务显失公正, 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 合同;(五)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 议的。聘用合同的无效, 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 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

7、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十二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 对自愿离岗而保留人事关系的 人员, 愿意回中心继续工作, 且能就工作岗位等事项与中心达成一致 的,中心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不愿意回中心继续工作或岗位安排不 能与中心达成一致的, 中心可以给予 3 个月的择业期。 择业期满后仍 不能与中心签订聘用合同的, 教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按辞 退办理。第十三条 经规定的医疗机构鉴定, 符合长病假条件的职工, 须 在提交相关资料并在中心备案后方可申请长病假。 在长病假期间仍与 中心保持人事关系, 并由中心按长病假政策进行管理, 长病假期间的 待遇,应按

8、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 中心可以与下列人员暂缓签订 聘用合同:(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必须经专门医疗机构鉴定 后有明确结论的) ;(二)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 长期由外单位借用、劳务输出、带 薪上学、公派出国和由中心外派工作等非在岗但保持人事关系的人 员,经中心与教职工双方协商可缓签, 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期;(三)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 精神病 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 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

9、休 (退职)手续;(四)教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 女职工在孕期、产 假和哺乳期内,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第十五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教职工拒绝与中心签订合同 的,又不属于第十四条范围的,中心给予其 3 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 满后教职工仍不能与中心签订聘用合同的, 教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 或由中心按辞退办理。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 入受聘人人事档案。岗位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 行。岗位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以 任命、批复替代岗位聘用合同的,具体的执行条款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

10、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的履行、考核。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任何 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 并按原签订 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履行期间,中心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完成 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学期和年度考核,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 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 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中心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 合同直至解聘。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 中止履行:(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11、;(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的, 但仍有继续履 行的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它情形。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 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中心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 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中心被撤销、解散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五)中心经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某种岗位, 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 位安排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合同满

12、3 个月,又不属于本规定中止 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由中心决定是否自行终止。第二十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 除。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被公安局拘留、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有 期徒刑缓刑的,中心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单位可以随时解除 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中心调整其 工作岗位的;(二)严重违反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的;(三)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或者 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20个工作日的;(四)未经中心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五)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

13、规定或者操作规程, 发生责 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并给中心利益和声誉造成 重大损害的;(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中心、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 行的;(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八)受聘人员提供虚假履历,致使中心与之签订聘用合同的;(九)受聘人员隐瞒有关疾病情况, 致使中心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心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中心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

14、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 又不同意中心调 整其工作岗位的; 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 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 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原 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工作岗位,虽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但考核评议后仍不能胜任的;(五)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心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 30 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 之日起 30 日内,中心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

15、、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1至 4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 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并书面通知本单位:(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中心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 提供工作条件和 福利待遇的;(六)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中心协商一致, 又不属于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 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 继 续履行聘用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 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仍未能与中心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 法规和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心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递交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第四章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单位 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中心实际工作年限, 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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