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上传人:工**** 文档编号:491197590 上传时间:2024-02-18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162号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汇编安全使用石棉公约生效日期:1989年6月16日 第162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二届会议,注意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附于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津贴公约后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以及国际劳工局于一九八四年公布的石棉安全使用规程,该规程确定了国家一级的政策和行动原则,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石棉安全使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

2、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集 1本公约适用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石棉的所有活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根据对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评估,如确信对某引起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无必要,可不对其实施本公约的某些条款。 3主管当局在决定排队基本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时,应考虑接触石棉的频度、持续的时间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第2条 应本公约而言: (a)“石棉”一词系指属于蛇纹岩类岩状矿物的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温石棉(白石

3、棉),属于闪石类的此种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阳起石、铁石棉(棕石棉、镁铁闪石铁闪石)、直闪石、青石棉(蓝石棉)和透闪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物质的混合物; (b)“石棉粉尘”系指工作环境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于变成悬浮在空中的沉积的石棉微粒; (c)“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系指就测量而言可通过重力测定的估计或其他类似手段予以测量的粉尘微粒; (d)“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系指直径小于3微米、长度与直径之比大于3比1的石棉纤维。测量时应仅包括长度超过5微米的纤维; (e)“接触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触悬浮在空中、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或石棉粉尘,无论其来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矿物、原料或产品; (f)“

4、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所如此确认的工人代表。 第二部分 总则 第3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为预防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对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保护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2对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视技术进步和科学知识发展的情况予以定期复审。 3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可按商定的条件和时限允许暂不采取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措施。 4主管当局在根据本条第3款批准例外时,应注意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工人健康。 第4条 主管当局应就实施本公约各条款必须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

5、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5条 1应有适当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确保根据本公约第3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得以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各条款切实实施并得到遵守。 第6条 1应要求雇主对执行规定的措施承担责任。 2如两个或多个雇主在一个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他们应合作以便遵守规定的措施,并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佣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责任。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应规定关于此种合作的一般方式。 3雇主应在与职业安全和健康机构合作的情况下,经与有关的工人代表磋商,确定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 第7条 应要求工人在其责任范围内遵守所规定的、旨在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

6、棉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和保护工人免受此类危害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8条 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时应在企业各级尽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保护和预防措施 根据本公约第3条通过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通过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a)使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作符合有关条例,这些条例规定了适当的技术预防措施和作业方法,包括工作场所的卫生; (b)制定专门的规则或程序,包括批准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及某些工作程序。 第10条 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须及技术上可行,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主管当局经科学鉴定认为无害或危害较小

7、的其它材料、产品或替代技术取代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完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第11条 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应有权在确实不可能取代或取代并不合理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胁。 第12条 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应有权在替代方法不合理或确实不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胁。 第13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

8、应规定雇主必须按主管当局确定的方式和范围把接触石棉的某些类型的工种通知主管当局。 第14条 应责成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产品的制造者和供应者按主管当局的规定,以有关工人和使用者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时在产品上贴上适当的标签。 第15条 1主管当局为评估工作环境应规定工人接触石棉的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2应根据技术进步和科技发展确定并定期审查和修订接触限度或其它接触标准。 3在工人接触石棉的所有工作场所。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保证接触限度或其它接触标准得到遵守并减少接触至合理的、确实可行的最低水平。 4当根据本条第3款采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触石棉处于

9、接触限度之内或未能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它接触标准时,雇主应免费向工人提供、维修及更换适当的呼吸防护设备和特种防护服。呼吸防护设备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只能作为补充性的、临时、应急或特殊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术控制。 第16条雇主应负责制订和执行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和控制所雇工人对石棉的接触,保护其免遭石棉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17条 1拆毁含有易碎石棉绝缘材料的设施或装置,或从其中的石棉易悬浮在空中的建筑或工程中排除石棉,仅应由那些被主管当局根据本公约条款确认有能力并被授权从事此项工作的雇主或承包商进行。 2雇主或承包商在开始拆毁工作前必须制订一项工作计划,列明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

10、a)为工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保护; (b)限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 (c)根据本公约第19条规定清除含石棉废弃物。 3应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工作计划与工人或其代表进行磋商。 第18条 1在工人自己的服装可能受到石棉粉尘污染时,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经与工人代表磋商,提供适当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场所外穿用。 2使用过的工作服和特别防护服的整理和清洗应按主管当局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条件下进行,以防止石棉粉尘的飘散。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禁止将工作服、特别防护服和个人防护设备带回家中。 4雇主应负责工作服、特别防护服和个人防护设备的清洗、维护和存放。 5雇主应为接触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场所进行适当清洗、

11、洗澡或沐浴的设施。 第19条 1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和惯例以不会给有关工人,包括处理石棉废弃物的工人,或企业临近工方的居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处置含石棉的废弃物。 2主管当局及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从工作场所飘散出来的石棉粉尘对环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部分 对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的监督 1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属必需,雇主应测定工作场所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的密度,并按主管当局规定的间隔和方法监督工人对石棉的接触。 2对工作环境和工人接触石棉情况的监督记录应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3有关工人、其代表及监督机构应能查阅这些记录。 4工人或其代表应有权要求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并就监督结果向主管当局提

12、出申诉。 第21条 1正在或曾经接触石棉的工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进行必要的体检,以监视其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情况并诊断因接触石棉引起的职业病。 2与使用石棉有关的工人健康的监督不应造成工人收入的损失。此种监督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3工人应以适当方式全面了解其体检结果,并就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状况获得个人咨询。 4如认为继续从事接触石棉的工作从医学角度看已不适当,则应通过符合国家情况和惯例的一切办法向有关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当局应确立通报石棉职业病的制度。 第五部分 信息和教育 第22条 1主管当局经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与合作,应作出适当安排

13、,推动所有关于接触石棉可能对健康造成的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传送,并对一切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2主管当局应促使雇主以书面形式制订有关石棉造成的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训措施方面的方针和程序。 3雇主应保证通知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预防措施和正确操作方法的指导并获得这方面的连续培训。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23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

14、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5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6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7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8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9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小学教育 > 小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