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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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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摘要]2014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具有非凡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对环境基本法原则的规定本文将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进,结合法理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性质,立足于法条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分类讨论责任的具体内容与该原则可能存在的问题最终得出结论,损害担责原则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有利于落实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将继续服务于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关键词]环境环保法;损害担责;法治近年来,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主要是预防,要求进行综合治理,需公民共同参与,出现损害要担责的原则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此规定对我国环境责任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利于发挥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损害担责原则作为一个环境法的新原则,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概述(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进1.污染者付费原则对于环境问题中,损害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发展的,如同哲学上所说的认识是螺旋式的前进和上升的一样。

在以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之后,政府开始用财政对环境问题进行援助,此时遭到了许多民众的反对,民众认为国家财政是由纳税人缴纳的,大部分纳税人并没有造成污染,为什么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治理,纳税人缴纳的钱应该用于公共事业,造福于公共利益类似这样的反对声越来越高,关于此类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由西方的24个国家组成)于1972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那次决议对污染损害行为明确要求应当予以经济赔偿使污染治理外部费用内部化然而,在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方面,委员会认为该原则不应仅停留在对于污染行为的惩罚上,而应该全面重视环境的保护,资源的管理因此它并不能全然体现“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不能与后者相提并论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2页我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可以说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相类似的规定而后1989年《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定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形成了“谁污染,谁担责”、“谁破坏、谁恢复”的规范,慢慢的形成了我国环境问题中,损害承担主体的框架但是,污染者付费原则中对环境损害责任仅限于单一的经济上的“给付”,这并不能使现存损害得到完善的解决,而且付费的主体“污染者”的范围并不明确,因此该原则内涵显得有些狭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损害担责原则”的出现及进步意义就环境保护法案来讲,对于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而言都是具有共性的,即关于环境侵权问题的处理通常都在国民法中予以规定,赋予环境侵权受害人权利,使之能够对环境加害者进行索赔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环境侵权法理解为是在民事救济基础上形成且得到发展的就这一点来讲,很有必要了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民法上的地位体现,可以说这一原则在整个民法中有着开章明义的统帅作用,作为立法指导方针体现在了整个民法的始末要说世界上较早在法律中体现环境赔偿思想的国家当属德国普鲁士帝国时期,就出台了(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并且提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具有里程碑意义后来以该项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发展出了危险责任理论可以说这是真正为环境责任明确的历史基点与理论依据而后到了1845年,德国又出台了《普鲁士一般工商业管理条例》,其中的核心是污染防治规定,这也是第一次提出要预防污染,再到1869年出台的《营业法》,其价值在于提出了公害责任,以立法形式明确了不可量物侵入责任后来,德国又先后出台了1871年《帝国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思想与立法可以说我们在德国民法典中可以看到环境责任的高频活动。

知识这种责任在早期时还很破碎,只是偶然一星半点的出现在个别单行法和特别法中,为成体系也不完整后来,随着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以及经验的积累,对这一理念不断予以充实,在前面的基础上逐渐完善了关于环境责任立法在德国历史上,也曾出现了一段盲目追求经济发展,而忽略环境问题的激进阶段那是在1970年之后,德国终于开始在二战的低谷中得以复苏,摆脱经济上的瓶颈,想要一举冲破束缚,在经济上得到发展恰逢其时,国际上正在进行着热烈的环境运动因此,德国政府顺应这种趋势在1971年颁布了环境纲领由此便开启了德国关于环境问题立法的时代并由此产生了很多对现在都有着深远意义的法律其中环境责任和损害赔偿这两项是立法的内容重点,很多法律都围绕其紧密展开并且随着相应问题的处理时间的推移这一问题在法律中的规定得以不断修订就拿《核能法》来说,其在最开始时只对残废金的内容予以了规定,后来为我们所熟知的核动力船舶责任、死亡的赔偿范围等条款是在最85年修改时增加的直到2001年进行第二次修订时,才有了核动力设施责任等条款在这中间我们足以洞见德国环境保护法的历史演进,可见,立法工作永远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它需要在实践中摸索,不断地创新理论,一步步地完善和修订。

胡岩.法律视野下的德国环境保护[J].法律适用,2014(2):116-120.损害担责原则的提出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中“损害担责原则”看到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局限性,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的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原则规范下,行为人必须采取一些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努力将环境的损害降到最低如果措施无效,环境损害在所难免,才会被要求做出经济赔偿,承担一定的的赔偿经费也就是说,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社会主体就必须积极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因为即便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了导致环境损害产生的可能,行为人就要对其负责,避免损害发生在此,损害环境资源所负的责任就并不限于金钱上的“付费”了,致损者甚至有可能承担环境法上的其他责任在行政法领域上,国家会在政策上倾向对污染者收取较之其避免环境污染发生之成本更大的负担,便会实行征收污染费用或环境税等措施,典型的如收取排污费致损者通过承担责任来降低甚至免除自身对环境损害之可能损害担责原则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二)损害担责原则的基本内涵1.损害担责的含义环境保护法的损害担责原则有其特定的含义,指任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原则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必须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者,造成生态破坏的破坏者,以及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者应承担责任的客观行为是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损害担责原则中的“损害”二字,既可以表示行为,又可以表示结果在表示行为时,该行为包括向环境排入污染物的行为,也包括导致生态破坏或自然资源过度开发的行为客观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仅仅包括环境私益,即损害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的私益,也包括环境公益,即损害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损害担责原则的结果也是“损害”二字,“损害”是指任何主体实施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结果担责”是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认为此处相应的法律责任所包含的外延应当是广泛的,全面的,而不是仅仅局限在承担恢复环境、修复受损生态或这仅仅通过一种经济赔偿形式来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上的责任,是一种全面的、综合的责任2.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传统的环境侵权制度,其在本质上只能算作是一个私法,因为从它的立法目标角度讲,它就只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作为保护和救济的重点而不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环境保护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则不同,它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都在于保护环境可以说这是目标上的不同,也是最本质的区别。

只是政府机关在执行法律时为它披上了“私法”的外衣而已因为我们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定性为一个公共问题,只是借用私法手段得到解决这也进一步明确了该法的性质,应当是公法性质的私法作为手段并不影响法律的性质因而我们在面临相关问题的处理时要站在公法的角度处理,而不是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要知道后者是有失偏颇的在公共信托理论中指出,在面对环境问题时,通常公共利益可以由政府代理,也就是说政府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产生环境损害后果的责任人,付诸私法手段予以起诉因为将这种诉讼权利赋予国家更加有说服力由此看来,便能更好的帮助我们对于该法定性为公法的理解关于该问题巴·冯教授曾给出过一阵见血的见解:我们在进行环境责任界定的问题时,通常涉及的都是公法问题对该问题应当有个准确的界定,只是在某些时候我们付诸赔偿时采用了私法手段,对此应当予以明确区分就民法学角度进行理解,在进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责任赔偿时,国家机关在本质上讲是作为一个平等主体出现,以此付诸诉讼的,因而它是一种在公法因素下的“民事责任”段小兵:《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初探》,《生态文明法制建设———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2014.8.21~22·广州)论文集》也有民法学者认为,环境损害赔偿,其作为一种明显特征的公法规定,应当放置于公法体系中,而不是置于民事责任里。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1页就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虽然该法是公法性质的,但是将其置于民法责任并不不妥因为它已经对“民事责任”进行拓展,并不失去公法的精髓和灵魂二、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各项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十分抽象的,其具有统领、协调的作用,为了贯彻和落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使之具有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需要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来实现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共有十一个基本制度,其中有一些制度与损害担责原则有密切的关系一)经济调控制度环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需要以多种方式,从多方面进行综合调整国家运用经济的手段调节和控制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一个重要的方式经济调控就是这样一个方式经济调控制度通过环境资源税和环境资源费来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内涵1.环境资源税环境资源税是国家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程度进行征收的税收曹明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16:78页税收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调节杠杆,通过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进行征税,来调节环境开发利用的规模,增加环境开发利用的成本,让开发利用者慎重思考,同时也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环境资源税确实乃一举两得之措施。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征收环境资源税的方式来保护环境,我国在这一方面也紧随世界各国的脚步,1993年出台了《资源税暂行条例》对资源税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但这一条例仅限于资源,并且只是部分资源同时该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不是很高1993年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征收土地增值税进行了规定我国在环境资源税方面跨出历史性的一步是2007年国务院首次明确声明要开征环境资源税,从此我国开始了环境税的立法进程2016年12月25日通过了《环境保护税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环境税法,是第一部保护生态环境的单行税法,推动着我国环保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环境保护税法针对在中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征收环境保护税,规定了具体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同时规定了税收减免制度其第二十六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这一条指出,缴纳了环境保护税不意味着可以抵消环境污染责任,仍然要对环境污染承担责任这加重了污染主体的责任,同时也从应然层面上给环境“减负”。

环境保护税法令多排污的企业多交税,少排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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