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民事能力022522423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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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人的民事能力目 录摘 要11 引言2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与本质34 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区别45 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5 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论”67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依据8法人清算与破产过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99结论1参考文献摘 要本文主要是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系统分析。总的来说从理论到实际两个层面上分析研究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内涵、本质,找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

2、力的区别与联系。对法律界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一致论”的观点提出质疑,并结合实际法律应用进行分析研究。得出结论:运用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一致论”的观点无法解释法律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是不确切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与丧失的依据不同,因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一起产生、一起消灭;法人在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被吊销或扣缴而未注销登记以前和法人在清算与破产期间其主体资格并非消灭,也不是所谓“假存续”,只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被剥夺,但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关键词: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论,概念,内涵,结论1 引言我

3、国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而且,理论上和立法上均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一起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这种观点不妨称之为“一致论”。但是这种观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解释如下问题:一是,当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被工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或扣缴以后、未注销登记前,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在此期间法人发生的债权债务该由谁承担如果按“一致论”的观点来解释,这是一个“悖论”。要么认为法人仍然存续,那么法人就既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能够从事营业活动,

4、但实际上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法人不能从事营业活动;要么认为这时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那么它就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应的其债权债务就该由其投资者承担;而事实上,法人终止,还须进行解散前的清算,其债权债务并非由其投资者而由法人自己来承担。二是,在清算、破产过程中的法人主体资格有无的问题。同样,按照“一致论”观点,如果认为这期间法人资格仍存在,则法人当然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进行民事活动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这时的法人既不能从事营业活动,而且清算范围内消极业务要由“清算组织”来执行。相反,如果认为此时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则这时的法人便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其

5、投资者,这也显然不符合实际。可见,“一致论”是与法律实践不相符的,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应当进一步探讨。我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产生与丧失的根据不同,二者的起止,正如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样,往往是不一致的。本人将从理论到实际两个层面上分析研究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内涵、本质,找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与联系。对法律界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一致论”的观点提出质疑,并结合实际法律应用进行分析研究。研究结果将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制度,规范法律行为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6、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学理论的基本概念。从罗马法(市民法)的发展脉络看(最初仅仅是从人格权的着眼点出发),这组概念的产生式构建法律规范关于以主体资格区分法的调整方式和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基础。作为具有某一特征的主体要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或想进而获得某种可期待的利益,法给的路径就是首先使其获得能成为该种利益覆盖的资格。即便是这种资格是抽象的、期待可能的。进而,从具备这种抽象资格的基本面出发,法根据主体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状况赋予该主体为某一行为的准许,即是行为能力。以法人形式出现的经济组织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是因其在社会经济生活的优异表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论基础已成为现行法上确定的法律

7、概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在民事活动中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是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其实质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一种资格,即主体人格的标志。这样的概念界定与其本身作为一种基本概念在法的发展史上的最初价值是吻合。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质是由法人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行为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设定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资格。因而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实际以自己的

8、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状态,即现行法根据主体(法人)的自然属性(是否具备理性的、成熟的自我意识)和社会属性(社会角色的分配和将来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经济属性)的状况赋予该主体为某一行为的准许。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与本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

9、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非营利法人依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其他法人依该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是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其实质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一种资格,即主体人格的标志。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10、,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质是由法人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行为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设定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资格。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实际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状态。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可能性要转化为其行为能力这种现实性,则需要国家赋予其相应的行为资格或者说对其从事相应活动的许可。那么,这就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可能性完全转化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现实性,这就是“完全行为能力” 的法人;其二是由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转化遇到内部或外部的障碍,转化不完全或完全没有实现转

11、化,这就是“限制行为能力” 的法人或“无行为能力” 的法人。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区别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参加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取得实际民事权利、承担实际民事义务的根据,是法人得成为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与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一种主体资格。所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一般资格,具体民事权利是一种特别资格。前者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共同的、起码的条件,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章程规定,法人从事具体活动或经营的条件;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发生和消灭与其行为能力一致,始于成立,

12、终于撤销或解散,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可因其目的范围的变更而取得和丧失;前者是无差别的、不受限制的,而后者则具有多样性,是受限制的。法人具体民事权利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然性质的限制。这是指因法人的非自然人属性所产生的具体权利能力限制。如基于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法人不能享有。法人不得成为继承权之主体,不能成为基于自然人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主体。其二,法律法规的个别限制。如法人设立的特别法有对其权利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法有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破产法对清算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规章限制等。其三,法人经营

13、范围的限制。如民法通则4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限制。经营范围在外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又称为法人目的。法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其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具体权能的限制。因此,经营范围的限制,又可称为目的限制。具体权能的这种限制及区别,并不违背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并不影响法人适用法律的平等,无论何种法人,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是指抽象、一般意义上的权能而言的,而非在具体权能上无差别的绝对一致。相反,正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各得其所地在各自的具体权能范围内活动,保障了市场经济多样性之中的一种和谐和秩序,保证了民事主体平等地位的实现。5 法人的

14、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如上所述,我们承认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无差别的,也承认法人因其意志的完整和健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不限制。在解释为什么不同法人在从事具体民事行为时,会因其目的或范围而受限制时,我们发现了这其中实际上还存在着另一种“能力”或“资格”,前已述及,我们引入了“具体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这种具体权能,既不同于抽象权能,也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虽也有共同之处,即二者都是经国家法律所确认,而且一旦确认,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二者的区别有以几点:第一,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侧重强调是否超越权限或法律的规定,而

15、法人行为能力则强调是否具有独立有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第二,前者的范围可因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而变更,某项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也可因经营范围的变更而取得或丧失,而后者的范围与法人抽象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法人成立而取得,因法人撤销或解散而消灭;第三,具体权利能力限制的,超越这种限制即为“法人越权”,而法人行为能力是不受限制的,一切法人都同等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正是法人对其越权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关于对法人具体权利能力的限制范围,我们认为应采易宽不易细的原则。虽然,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对其具体权利能力范围进行限制。但是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

16、中的不确定性增强,过于严格限制企业法人的具体权利能力范围,将影响其市场生存能力。因此,限制不应过于严格,而应适当放宽。我们赞同“企业法人可以主营业为核心辐射一定合理范围的相关兼营业”的意见。 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论”“一致论”认为法人一经成立就有了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组成的法人机关,所以在成立同时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不确切之处在于认为法人行为能力源自于其机关成员的行为能力。法人的构成要素包括独立财产、完整机关及法人意识等多个方面,法人机关仅是其一,况且法人机关成员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根本不同的。因而法人机关的有无并不是法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依据。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获取意味着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成立和存在,其丧失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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