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难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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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难点剖析028有签章均真实.2008年11月底,融高公司通过开户行成功向承兑行提示付款.2008年6月17日,盈佳公司以系争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唐山市汇鑫钢铁有限公司进行权利申报,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目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9月15目,盈佳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融高公司不当取得遗失的系争票据.要求融高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融高公司辩称:盈佳公司并未遗失系争票据;盈佳公司无权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融高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关于系争票据是否遗失,除了当事人自述外,盈佳公司

2、与融高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才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宇公司当庭表示.系争票据确实是为了归还债务而交付给盈佳公司的另查明,融高公司取得系争票据的过程为:罗某以192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梁某以193万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朱某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融高公司.上述交易均无真实基础关系,罗某,梁某以及朱某均未在系争票据上签章.至于罗某是如何取得系争票据的,则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才宇公司的证词与盈佳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盈佳公司由才宇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票据后不慎遗失的事实.融高公司虽然是系争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入,但由于第一背书人盈佳公

3、司的印文与留存于银行的样本不一致,而融高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文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融高公司第一被背书人的地位不予确认.罗某,梁某,朱某与融高公司之间缺乏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买卖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了票据流通秩序.也使得盈佳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现盈佳公司选择向融高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融高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盈佳公司不当得利款200万元.一审宣判后,融高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第一,系争票据并不存在丧失的情形.盈佳公司也参与了系争

4、票据的买卖,只是在梁某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后.担心无法从下家收回票款才谎报系争票据丧失.以阻止系争票据的正常流转.第二,融高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即使不当得利主张成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罗某,梁某或者朱某承担,融高公司并非适格的不当得利被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不连续,实际交付转让的合法性也无法得到确认,融高公司作为第一被背书人和提示付款人,最终取得了系争票据项下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谢怀械: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原判.【评析】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

5、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称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包括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诉讼.也包括主张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但是,无论是票据法,民法通则还是民事诉讼法,却均未对失票人如何主张民事权利作出具体的规定.案是一起典型的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难点:一是在认定最后持票人身份时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二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三是如何确定适格的不当得利被告.笔者拟结合本案,对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中的三个审理难点作一剖析.一,认定最后持票人身份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盈佳公司

6、是否是系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关于最后持票人身份的认定,事实上包括两个要件:一是曾经合法取得票据;二是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票据.关于票据的合法取得问题,盈佳公司通过才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已经加以证明.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系争票据是否如盈佳公司所言确实丧失?盈佳公司在诉讼中称确实丧失了系争票据:而融高公司则认为才宇公司将系争票据交给了票据贩子,并最终通过交付转让的方式流转到了融高公司手中,因此系争票据并未丧失.但人民司法?案倒22/2010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究竟该如何认定呢?盈佳公司所主张的丧失与融高公司所主张的流转,实质上均承认系争票据客观上脱离了盈佳公司的控制,不同之处仅在于主观方面

7、,即系争票据脱离盈佳公司的控制是否基于其自身的意愿,而这一点在诉讼当中往往是很难查清的,只能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从证据法理论来分析,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构成要件分析说将票据丧失视为盈佳公司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之一,据此盈佳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待证事实说则将票据丧失视为消极事实,并认为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从而认为融高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在认定系争标的是否丧失时的做法则是非常一致的,即在双方均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主张丧失者的单方陈述,判令主张未丧失者承担举证责任.据笔者检索,此类判决多在票据丧失,车辆被盗以及银行卡被盗刷等案件中出现.具体的案由与涉案

8、物品虽然不同,但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却是相同的.本案中,在双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均认定系争票据丧失的事实成立.实质上也是判令主张票据未丧失的融高公司承担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地讲,司法实践当中对涉案物品丧失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较低的举证门槛使得部分行为人谎报涉案物品丧失成为可能,姐笔者仍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持认同态度.主要原因在于:在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之后,法律应当为真正丧失物品的入保留必要的救济渠道.丧失物品多是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法律坚持要求行为人在自身陈述之外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从而使许多真正丧失物品的人失去获得救

9、济的机会.如同多数法律制度一样.物品丧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只是在不同的法益之间试图寻求一种平衡,属于次优的选择.作出这种选择的原因在于:从常理来说,谎报丧失物品的人与真正丧失物品的人相比在总量上应当属于少数.因此,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设计也应相应地倾各地法院在审理公示催告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根据申请人的自述或接报回执单等报案材料直接认定票据丧失.主要原因是:在公示催告案件当中,如果没有票据权利人提出异议,法院很难不认可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主要根据业主自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认定业主的车辆遗失.由于接报回执单实质上也是业主自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

10、举证责任事实上仍由主张车辆未遗失的一方承担.参见璞萱:宝马车在小区车库神秘遗失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9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一起信用卡被盗刷案件中,根据持卡人的报案和挂失行为认定涉案信用卡遗失.参见翟国静,向婧:信用卡冒用背景下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4期票据债务人伪报票据遗失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大量出现.相关案例可参见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高科技开发区支行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等票据纠纷案,载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255页: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矫口支行诉交通银行郑州

11、分行营业部等票据纠纷案,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195页.除票据外,谎报其他保险物品丧失而骗保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向于真正丧失物品的人.即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物品丧失的事实此外,在票据丧失案件当中.对系争票据是否丧失的举证责任分配还与票据的取得方式有关.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则这种形式上的完整性就足以认定系争票据并未丧失,而是处于正常的流转当中,以此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否则,票据背书转让当中每个环节的正当持票人都可能要应对他人提出的票据丧失主张,票据的流转性将因此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是

12、通过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则行为人无法借助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而是必须通过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要求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人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一方面来源于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遏制行为人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二,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030(一)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案中,盈佳公司是通过单纯的交付转让取得系争票据的,系争票据上并无盈佳公司的签章,融高公司也因此对盈佳公司的诉权提出了质疑,认为盈佳公司无权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两审法院均认为,盈佳公司虽然未在系争票据上签章,但它仍然有权依据民法通则提出不当得利

13、的权利主张.主要原因在于:票据权利也属于民事权利,兼受票据法与民法通则的调整.票据权利人既可基于票据法寻求救济,也可基于民法通则寻求救济.票据法对于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有着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单纯的交付转让本身并不否定行为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与背书转让相比,行为人只是举证责任有所加重而已,即必须通过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基础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才宇公司为了清偿债务而向盈佳公司交付系争票据,盈佳公司通过对此节事实

14、的举证即证明了对系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基于合法取得的票据权利,盈佳公司既可以主张票据法上的救济,也可以主张民法通则上的救济.(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机.通过交付转让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但该民事权利却并非可以随时主张.笔者认为,最后持票人作为票据权利人,必须在已经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民事权利.否则,如果允许权利人在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票据权利,而是直接行使民事权利.则将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发挥,使得已经签发的票据沦为一张废纸.与最后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相比.民事权利属于兜底性的权利,在行使次序上具有滞后性.只有这样,才能兼顾票据作用的发挥与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本案中,系争票据上除第一背书人的签章系伪造外.其他的签章均是真实且连续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争票据应为有效票据.由于系争票据背书连续.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付款行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因此付款行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付款的效力是: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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