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因样品与货物不符导致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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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货物因样品与货物不符导致索赔案【概要】 某年,我国内地一家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大豆。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送了样品,签约 时合同又对货物的水分杂质等做了详细规定,我方还在一封发给对方的电报中说明货物与样 品情况相符。后来货物运抵英国后,对方经检验认定货物质量与样品质量不符并向我方公司 索赔。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决定提交仲裁。经过仲裁后双方各自做出一定让步结案。【案情】1992年11月初,英国一家进口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致电我国北方一家进出口公司 (以下简称H公司),请该公司提供当年产的大豆样品。因双方系长年客户,因此我方H公 司 接电后便按要求航寄了一公斤样品。此后不久,对方再次来电询问

2、其它情况,中方遂将 供货数量、交货时间、结算方法以及价格等情况通报对方。12月初,对方来函询问货物的包装以及GSP单证等情况,并在函中再次强调了对货物 质量的要求。12月10 日,中方向Y公司发出一份电函,说明了我方可以提供的单证及货物拟采用的 包装,并特别说明大豆质量与先前提供的样品完全一致(we can assure you that the qualityof the commodities will be equal to that of the samples we have submitted)。Y公司接电后表示对我方样品满意,并表示了签订合同的意向。于是,H公司遂将草拟 的合同电

3、传至 Y 公司请对方会签。对方审查了合同文本的内容之后征求中方的同意对个别 地方做了修改,然后将合同签好寄至中方。合同的基本内容是这样的:中方H公司在1993年3月底之前向Y公司发运200公吨当 年产一级大豆,采用出口专用麻袋包装。货物结算采用即期信用证,从中国口岸启运,目的 港为英国的朴次茅斯。合同对货物的质量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水份: 最高 12%含油量: 最低为 18%,在此基础上每降低1%,按合同单价扣价 1.5%杂质: 最高为 2%, 在此基础上每超过一个百分点, 扣除合同价格的1%;不得含有带毒籽/壳;蓖 麻籽/壳最高允许量为 0.005%。除此之外,合同还规定大豆不得含有大豆象、

4、巴西豆象、四信豆象和古斑皮蠹等到检疫 对象,也不得含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定限量的砷化物、磷化物等化学毒物残留物。 但在合同中双方均未再提及样品的地位问题。3月中旬,中方按约定将货物在天津港装船,并提交全套货运单据在当地银行办理了议 付手续。货物于 4月下旬抵达朴次茅斯。对方在当地提货后进行了复验,并由当地的检验部门出 具了检验证明。检验证明中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的规定但与样品质量不符。4 月 28 日, Y 公司致电 H 公司,只字不提货物检验结果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而是强调 货物质量与原样品的含油量不符的问题。另外,每公斤的磷化物含量为45 毫克,而样品 中仅为 3.5 毫克。据此,对

5、方认为这批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方保留索赔的权 利。中方H公司接对方电函后立即回电表明了态度:1.我方所交货物的质量完全符合合同 中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存在违约问题;2这项交易中的样品是一种参考样品,不能做为质 量的最后依据,合同中的规定才是货物质量的最终依据。5月3号,对方再次致电H公司,重申了对方的观点:一是这笔业务中H公司提交的 样品是最终质量依据之一,这一点中方已经在1992年12月10日给Y公司的电函中做出了 明确声明;二是大豆中磷化物含量超过4 毫克则不符合英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因此此批货 物应属不合格,中方如果不能及时拿出处理意见,对方将退货并索赔。至此,双方出现了两个争

6、论的焦点:一是这笔交易中样品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二是货物 中磷化物含量标准是以英方的标准为准还是以中方的标准为准。结论很明确:如果样品是货 物质量的法律依据,则中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磷化物含量以英方的规定为标准,则中 方的货物即为不合格,而以中方的标准为依据则货物就是合格的。由于双方意见尖锐对立,最终双方商定将争议提交伦敦的一家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 裁。经过仲裁委的审理后最终裁决如下:一中方必须承担货物质量与样品相符的责任;二根 据本合同的规定,货物磷化物的最终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标准。这样,经过仲裁后,中方承担了部分违约责任,并在仲裁委的调解下以货价减让5%的 方式了结了

7、本案。【分析】 本案中关于货物质量依据的纠纷所牵涉到的法律问题是比较复杂的。现对有关的法律问 题试分析如下:一这笔交易中中方提交的样品是否能成为货物质量的法律依据,这个问题特别容易被 人误解。因为虽然中方在签约前曾提交样品并声明所交货物与样品完全一致,但在此后双方 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再提及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明确规定,合同 必须是“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才能成立。按照这种规定,由于合 同中没有提及样品,那么样品就不应该做为合同交货质量的法律依据。但是,在涉及国际商 务纠纷时,情况并不这么简单。在谈到卖方交货的数量、质量以及规格必须相符的问题时, 联合国国

8、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第35条第2款中规定了这样一种情况:“(b)货物适用 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公约实 质上对双方在签约时曾经明示或默示过的条件都看做是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组成部分, 显然对于合同之外双方曾经约定的条件是否构成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的问题是持肯定态度 的。因此按照该公约的规定,中方 H 公司即要承担合同中条款规定的法律义务,同时还要 承担合同之外曾经通过电传方式向买方承诺过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第7条也有这样的一条规定:“通过信件、电报、 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这里

9、,我 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双方通过电传或信函达成了协议,而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没有必要 另外再签订合同时,电传和信函便成了合同的外在形式和法律依据。可见,尽管我国的有关 法律规定合同均需书面做成,但这些法律规定也并不完全排斥电传及信函等书面材料对于合 同成立的法律效力。而一方所拟合同的条款如果与先前交换的电传信函内容不一致,另一方 则一般不会接受。在我国的外贸业务工作中,进出口公司与国外公司仅凭电函成交,并不签 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也很多。因此,电传与合同应该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完全可以看成是未 写进或未写成合同的合同条文。况且,在本案中,进口商完全可以声称自己是本着对出口商 该电传的内容的信赖而

10、与对方签订合同的,这更加突出了有关电传在合同成立时发挥的效 力。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合同未必非要书面达成,口头协商也可以使合同成 立。因此,在此案中,中方败诉就毫不奇怪了。二中方 H 公司在本案业务中有两个不妥之处,一是既然寄送了样品,并在寄样的同 时声明保证交货与样品相符,那就应该在合同中明确样品的法律地位,要么按照样品,要么 按照合同,而不应该含糊不清;二是如果寄送了样品后又在合同中订明合同货物规格,那就 必须做到样品规格与合同订明的规格一致,否则后面将无法履约,因为如果符合样品则必然 会违反合同,而如果符合合同则会与样品不一致,无论哪种情况卖方都会遭进口商索赔。一 般说来,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规定越多,则卖方承担的法律义务就越多,这种规定方法对 卖方不利。H 公司可能有这样的想法,即然已经签订了合同,那么在此之前的一切电传及信函就完 全作废了,其中的一切约定也就无效了,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只要严格遵守合同内的规定就 可以了。但本案告诉我们,这种想法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合同与合同成立之前 双方所交换的电文和函件依然是有紧密的法律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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