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保荐制度及其完善金融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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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证券保荐制度及其完善学 生:范慧杰(经济学院金融二班,学号40803207)摘 要:保荐制度是从国外引入并运用于证券发行上市的证券市场管理制度。该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的发行上市正从计划走向市场。保荐制度的引入将助于完善股票发行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本文将针对保荐制度的现状,分析其在运行、实施过程出现的问题,并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措施。关键字:保荐制度 认定标准 自律监管 证券保荐制度是指符合法定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和证券上市,并对所推荐的证券及发行人所披露的质量和承诺提供规定的持续督促、指导和担保的制度。保荐制度要求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

2、人负责对发行人的证券发行及上市进行推荐和辅导,并有责任核实公司的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正确、完整。我国证券保荐制度的确立是从12月开始的,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后,1O月27日颁布并于1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证券保荐制度。结合办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并联系我国的实践,可以洞察出我国保荐制度的功能定位,也可以通过对我国保荐制度的研究,从中找到不足,并提出完善的构想。一、我国证券保荐制度的沿革我国证券保荐制度是证券发行制度逐步演变、发展的结果,是核准制下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经历过审批

3、制、核准制下的通道制,现在实行的是核准制下的保荐制。在1998年证券法实施之前我国实行的是审批制,这种体制是在实质管理的内容中加入了计划管理的因素,任何意欲发行证券的申请人,不仅须取得发行额度的许可,而且在发行前还须取得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管理机构的批准,发行审批部门对于发行人的申请采取实质审查制度。在1998年证券法实施之后,我国证券发行制度进入核准阶段,核准制的实质是核准机关对证券发行行使部分实质审查权,但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理解为审批制向注册制的过渡形式。这一阶段又具体分为两个时期:第一,“通道制”时期(-)。我国于3月开始实行核准制下的“通道制”,“通道制”是在证券发行市场由行政审

4、批制向核准制转变的过渡时期采用的一种行业自律办法。其核心是“证券公司自行排队、限报家数”,具体是指每家证券公司一次只能推荐一定数量的企业申请发行股票,由证券公司将拟推荐的企业逐一排队,按序推荐,所推荐企业发行一家即可再报一家,证券公司一次推荐的企业数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其上一年度的承销家数及发行质量具体确定。第二,“保荐制”时期(1O月份以后)。证监会12月28日发布并于2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决定引入保荐制,以克服“通道制”造成的资源垄断、吃大锅饭等弊端。此后,在新修订的证券法中保荐制被确立,该法第l1条规定,股票、可转换债券或法定实行保荐制的其他证券(新股发行)的

5、公开发行,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二、我国证券保荐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我国证券保荐制度的主要内容按照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等相关的规定,我国证券保荐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一,保荐制需要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有保荐机构保荐。保荐机构实行资格管理,证券公司可以依法登记为保荐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拥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第二,保荐机构应当有保荐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实行注册登记。个人申请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相关条件,通过所在任职的保荐机构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

6、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第三,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辅导责任;推荐责任;独立审核判断责任;协助配合责任;保荐工作协调;保荐工作持续督导等。(二)我国保荐制度的特点1、拓展了其适用的外延我国的保荐制度不仅适用于创业板市场,而且也适用于主板市场。根据证券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均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而不管其是在主板市场还是在创业板上市。保荐制度引入主板市场既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低、包装上市比较普遍的现实的应对也适应了保荐制度发展的国际潮

7、流。2、拓展了其适用的阶段我国的保荐制度不仅适用于证券上市交易阶段,它还适用于发行阶段和上市后的一段时期。海外保荐制度主要适用于证券上市阶段,即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时须遵守保荐制度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阶段,相关信息披露主要通过承销商审慎地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查的义务以及追究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而加以实现。根据证券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无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依法采取承销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还是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都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机构应当尽职地推荐发行人的证券发行上

8、市,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发行人的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的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推荐上市后的一段时期还应持续履行监督与督促义务。3、保荐制度同时强调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职责保荐代表人作为保荐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民事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则,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由其任职的民事主体承担,个人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保荐制度在继续强调保荐机构承担职责的同时,特别强调保荐代表人承担

9、个人责任,以使保荐责任深人到保荐工作的各个具体环节,从而督促保荐代表人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实现保荐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目的。三、我国保荐制度实施中的局限性(一)保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提高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取得除了要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取得资格执业证书外,还要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这

10、个标准制定的很低,例如,具有投资银行业务经验的标准定的比较模糊,时间是多长,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等。胜任能力考试又过于依赖笔试,而轻实践经验。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保荐机构资格的取得标准:保荐代表人数量不少于两名,公司治理结构不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最近二十四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而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而结合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一亿元即可从事证券保荐业务,对于大多数证券公司来说,达到这个标准并非难事。保荐机构资格标准制定较低,不利于从大多数证券公司中择优,从而进行高质量的保荐工作。(二)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地位不平等 我国内地的保荐人制度实行的是双重责

11、任,即保荐机构和保荐人都要承担保荐职责。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虽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但它们的地位却是不平等的。1、保荐代表人的独立性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人的,其所任职机构应当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当保荐机构撤回推荐函或者保荐人调离保荐机构时,保荐代表人将会被中国证监会除名。这意味着保荐代表人必须与保荐机构的意见一致,否则将失去保荐代表人资格。2、保荐机构相对保荐代表人责任不明确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在保荐义务和法律责任上模糊不清,由谁承担保荐义务、处罚谁、处罚的程度界定不清晰。在保荐机构的利益面前,保荐代表人

12、的独立性差,然而在承担的法律责任面前,保荐代表人却承担了与保荐机构相同或者更重的责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出现时,保荐代表人将被证监会除名。第六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违规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在三个月内将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内地的保荐制度过分强调了保荐代表人个人的责任,保荐机构的责任游离于监管之外。这就使我国的保荐制度变成了事实上的“保荐代表人制度”。(三)保荐人与发行人的信息不对称保荐人应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上市后持续督导的责任,并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赋予了保荐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是要求发行人按照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二是允许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三是可以行使中国证监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如何实施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荐人职权的实施将受到质疑。首先,法律要求发行人从自律的角度出发,自己主动通报法律和保荐协议信息,这样如果发行人刻意隐瞒一些事实的话,保荐人将通过什么渠道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大事项。其次,保荐人的保荐业务收入是证券公司的一项重要收入,保荐人利益和发行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是息息相关的,只有证券发行

14、人成功发行上市,保荐人才有利益。这样很难想象保荐人会舍弃利益恪尽职守,他会因经济利益而缺乏动力去主动获取发行人的情况。(四)证券公司角色混淆由一家证券公司同时从事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易产生角色混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根据该条规定,从事证券承销工作的证券公司同时从事保荐工作。证券承销是要把证券销售出去,而证券保荐是对证券的品质进行担保。这样对证券公司这个利益主体来说,就容易为了取得利益最大化,对自己所承销的证券“自卖自夸”,在缺少合理的监督控制机制情况下,同时作为保荐人和承销商的一家证

15、券公司就会出现角色的混淆,两项职责之间的互相审查就会形同虚设。(五)保荐人与中介机构之间责任不清在证券的发行上市过程中,还会有其他的中介机构介入,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并且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做出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承诺。根据

16、此规定,保荐机构需对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这对保荐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首先,会计、法律等专业性都很强,保荐人不可能是精通所有专业的全才,那么对这些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就会流于形式。如果再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一遍审查,肯定会造成资源浪费。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保荐人有理由相信它的真实性,中介机构对其行为本应承担完全的责任。保荐人与中介机构责任不清,会使保荐人承担的责任过大,而法律想通过保荐人制度“一保”保万事是不可行的。四、我国保荐制度的完善措施(一)建立督导期更长的信息跟踪监督制度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是发行人证明其股票投资价值的方法,还是解决一级市场发行价格扭曲的根本手段。如果发行价格是扭曲的,反映在二级市场上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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