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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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摘要:融资租赁是现代租赁理念的体现形式,源于20世纪0年代的美国。融资租赁把工业、金融、贸易三者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冲破了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垄断防线,为两者之间的互相融合、追求利润最大化发明了有利形式。融资租赁符合工业化社会的需要,虽然在资本主义国家浮现经济危机时,仍得到稳定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国内还属幼稚性行业,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少、规模小、规范性不强是其明显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所表征的法律问题也诸多。核心词:融资租赁;法律;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法律问题老式租赁是以实物流转为重要特性的,而融资租赁是以实物、技术流转为前置继而进

2、行货币流转为重要特性的。因此,按照国内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以融资金融手段进行租赁经营业务的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此类公司在获得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需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如果以外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还要获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于1984年0月17日颁布的有关金融机构设立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即明确规定,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应当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有关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告知【银发(991)38号】中又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验收合格予以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19年

3、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金融租赁属于金融业务;第六条规定:法人型金融机构要获得金融法人许可证,未获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凭工商营业执照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济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措施,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作了专门规定,上述的规定中始终体现国内对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采用法律上严格管制措施,对其主体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定,其特性之一就是许可证资格准入制。 国内容许从

4、事融资租赁业务始于上个世纪0年代初,宗旨为运用外资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到80年代中期,国内形成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至今为止约近50家)为主体,从事以国际货品买卖为前置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国内银行也设立了专门从事国内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模,但由于行政部门之间政策上的协调和沟通不够,管理上的衔接性和统一性局限性,浮现了政出多门,各执一端的现象。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浮现争议后,司法机关不能形成整体和统一的司法评价。例如,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批准成立后既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规避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5、,在未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状况下,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在未获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状况下,从事外汇金融租赁业务,对此类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讼人民法院时,必然要波及主体资格被审查的情形。如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就否认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否认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力。如认定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又否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否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公司经营主体资格的权力,在司法评价上处在两难境地,其本质体现出维护国家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权威性上的无奈。因此,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未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状况下,即获得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

6、其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浮现了否认说、肯定说和折衷说。这些争论还在继续,在一定限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笔者觉得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是应当注重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回租赁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租赁契约统一规则和国内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措施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分四种并列方式,既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直接租赁是以国际货品买卖或国内杂物买卖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转租赁是以国际货品租赁或国内货品租赁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这两种租赁方式是以具有先进生产要素为特性的物资(技术、设备)形态的运动为前提,继而进行货币形态(租金)

7、的运动,这种以金融为手段把工业、金融、贸易集于一体,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以先进的生产要素实现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可以直接和显见地体现国内对融资租赁业的产业规定,体现国内对外开放的宗旨和立法目的。委托租赁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居间服务,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延伸。回租赁业务是将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买入,再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回租赁合同履行终结时,再将设备所有权回转于承租人。这种租赁业务设备的物资运动形态仅有观念上的运动,波及事实上的运动是以货币形态的运动为重要特性。本质上体现的是资金市场的融资和物的担保。回租赁业务如不在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上严格规范,极易导致国内有关融资租赁业运用外资引进国际上先进的技

8、术和设备,增进国内公司贸易发展,实现企事业单位科技进步的产业政策发生冲突,也极易规避国内对金融行业的严格管理和外汇严格管制的法律规定。例如,有些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公司间不得互相借贷的法律规定,运用回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极为相似的特性,达到既为“承租人”解决资金,又为“出租人”牟取高于贷款利息租金利润的目的,而签订形式要件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要件为借款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争议纠纷中常用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回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较多相似之处,加上实行操作不规范,故两者在实践中比较难以辨别和认定。由于回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在主体、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标的物流转方式等方面的极为相似,将此类问题

9、所有归于司法环节中解决难度极大。笔者觉得,第一,在立法上要明确和具体地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从事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并且应当严格限制,实行回租赁业务的特别准人制度;第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和监管制度;第三,融资租赁行业要建立自律制度,在回租赁业务自律方面应更加严格。回租赁业务并不体现进口技术和设备的租赁业务的重要宗旨,仅是租赁业务的补充形式。回租赁业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在一定期期和一定限度上成为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的祸源之一,应当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重点治理和整顿的对象。笔者觉得,回租赁业务在国内目前的经济

10、活动中应当限制其发展,实行严格的管理措施,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赁业务方式实行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的治理和制裁。 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的法律问题 按照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终结之际,承租人象征性地交付给出租人小额款项,租赁物所有权就转移至承租人,而在租赁物交付出租人时起至承租人交付所有租金并且象征性地交付给出租人小额款项前,在法律上都属于合同履行之中。在此时间段内,从租赁物权属性质上看,出租人为所有权人,承租人是使用权人,如承租人发生破产事由,出租人应一方面对租赁物行使其所有权,其后才干行使债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一般均有保护人为承租人提供

11、担保,并且多是连带保证责任。审理租赁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于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不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过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不不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清偿程序,或者规定承租人保证人清偿”。如果承租人至破产宣布之日时存在欠付出租人的租金的事由,出租人要以先处分租赁物为前置条件,根据处分租赁物的具体成果,才干确认债权的具体数额并行使法律上的祈求权。这种情形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自身就存在的担保特性,既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物的担保属性。融资租赁合同如存在

12、处在附属地位的保证合同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存在物权的保证而相对弱化。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责任区别于为破产提供担保的如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并由保证人对破产人的全额债务承当清偿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出租人规定承租人全额承当清偿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出租人先处分租赁物,之后才对租赁物处分所得局限性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当责任。而在实践中往往判令保证人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代破产人(承租人)归还所有债务。完全漠视了出租人的物权应当折抵部分或所有债权的属性,违背了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违背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

13、。 融资租赁是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便捷途径,可以提高资金运用率,缓和资金需求压力,协助国内公司扩大出口,增强创汇能力,有助于平衡国际收支,有助于改善国内投资构造和宏观投资环境,有助于外贸体制的改革。但是,融资租赁行业缺少统一的行业管理,浮现了许多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应当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资金来源、租期长短、融资途径、融资额度、租赁物件的范畴、租赁物件的折旧和违约解决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融资租赁机构的监管权应当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统一制定融资租赁的部门规章,规定设立租赁机构的审批制定和审批权限,监管各融资租赁机构的业务范畴,以结束目前各部门、各地区多头监管融资租赁机构的混乱状况。建立一种健康和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和市场,为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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