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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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探讨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文后另附:天同码 185 篇往期链接。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 则 要 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担当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担当保证责任。02 .

2、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供应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歼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05 . 房产抵押权预报登记权利人,不能干脆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报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报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干脆行使抵押

3、权。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担当责任。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酬劳为由,主见对用人单位供应其运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 则 详 解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担

4、当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担当保证责任。标签:保证合同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合同无效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与服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供应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刑事判决认定服装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担保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对服装公司55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本案银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其与服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放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服装公司实行供应虚假财务报表等文件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缔约手段因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是服装公司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参加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5、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案涉借款合同是银行与服装公司经协商一样所签订,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服装公司在贷款中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银行的财产权益,作为被欺诈方的银行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爱护自己利益,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依合同法其他规定要求服装公司担当违约责任;服装公司犯罪行为干脆侵害的是商业银行财产权益,故本案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担当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供应保证的;(二)主合

6、同债权人实行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供应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实行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供应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既不存在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服装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担保事实,亦不存在债权人银行欺诈保证人担保事实,同时担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说明所规定情形,故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状况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50万元及利息等。实务要点: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具

7、有法定无效情形,保证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于担当保证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担当担保责任。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75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诉金港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1/43:58)。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超越权限案情简介:2012年,汪某向许某借款395万元,并以其担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开发公司名义供应担保。2013年

8、,因汪某逾期未偿致诉。开发公司以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违反内部用章管理规定为由抗辩。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供应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限制人供应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实际限制人或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供应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担当担保责任。本案中,汪某既系债务人,同时

9、亦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及开发公司担保事实均知悉,其作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开发公司行为。公章由谁保管、如何运用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真实性推断,不能仅凭公司内部用章规定而认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即使如开发公司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供应担保,亦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判决汪某偿还许某借款本息,开发公司担当连带清偿责任。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供应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应一律认定无效

10、。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72号“许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供应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5/41:58)。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供应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案情简介:2010年,韩某出借100万元给朱某,约定以朱某所持工贸公司70%股权作为担保,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工贸公司全部资产归甲方(韩某)”。随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朱某在

11、欠付韩某借款状况下,以股权转让不真实为由起诉韩某,要求确认无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内容,能认定双方系以朱某将其所持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给韩某占有方式,作为其向韩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朱某转让股权后,韩某亦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朱某有权在清偿债务后,要求韩某归还股权,现朱某在所借款项已到期却未完全清偿状况下,向法院起诉主见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至于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工贸公司全部资产归甲方”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禁

12、止流质规定,该条款无效。朱某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与韩某协议就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驳回朱某诉请。实务要点: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供应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的,该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朱某与韩某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刘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6:12);另见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5/35:53)。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歼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

13、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标签:抵押抵押注销抵押歼灭诉讼时效案情简介:1999年,化工公司以名下房地产为自行车厂向银行贷款供应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银行起诉,生效判决以银行要求借款人还款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效已超过,故驳回诉请。2015年,化工公司诉请确认银行抵押权歼灭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恳求权。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性质上为支配权,因而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歼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4项规定为“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歼灭的其他情形”。故该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

14、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爱护”与该法体系内在逻辑并不相悖。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到担保物权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多方主体利益,诚然担保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但物尽其用、提高担保物的运用效率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同样亦系法律价值追求之一,故不能忽视其他主体尤其是担保人利益。本案所涉抵押自1999年即已设立,至一审起诉已逾15年,即便自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起算,至一审起诉亦已逾11年。由于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化工公司行使抵押权,法律已明确对其抵押权不予爱护,且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人已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在此情形下,若接着维持抵押登记,将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对

15、抵押人而言,势必影响抵押物正常运用和流转,妨害抵押人全部权行使,产生“一次抵押、终身受限”后果,对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溯其根源,乃在于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动主见债权和抵押权所至,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上抵押权已经歼灭,银行在30日内帮助化工公司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实务要点: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5)常商终字第0404号“某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物权纠纷案”,见港鑫化工公司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确认抵押权歼灭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4/46:47)。 05 . 房产抵押权预

16、报登记权利人,不能干脆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报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报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干脆行使抵押权。标签:抵押预报登记抵押登记案情简介:2008年,钱某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办理抵押权预报登记。后因钱某未依约偿还借款,银行诉请钱某、开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同时主见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抵押权预报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房产抵押权预报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恳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本案中,银行虽与钱某签订抵押合同,但诉争房产上设定的仅是抵押权预报登记,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登记。银行作为诉争房产抵押权预报登记的权利人,要求行使诉争房屋抵押权的主见,缺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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