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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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之 4.1. 劳资关系法律制度 四月第十四?公报?登载第24/M法 废止八月二十第三十五?公报?副登载载01/84/M法及其它违犯本法规之法例。 七月第二十八?公报?登载第32/90/M法修订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 八月第三十一?公报?第二副登载载第40/99/M法废止第九条第二款之条文。 五月第十九?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登载第8/2000法律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法 第24/M 四月 澳门劳资关系 第一章 概 那么 第一条 法的对象 一、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者但不妨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工作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理章程或一般

2、通行的风俗习惯产生。 二、除散见经订定或将来订定的其它条件外本法订定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 第二条 定 义 为本法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 A ) 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该得系依确实获得之结果; B ) 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接雇主且受后者辖及指挥而不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该得系依确实获得之结果; C ) 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效劳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效劳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展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

3、体; D ) 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效劳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E ) 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间外所提供的一切效劳; F ) 长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 G ) 平常工作时间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 H ) 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平常时间起止及工间休息时间的订定。 第三条 施行范围 一、本法所定制度可施行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 二、本法不施行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制的机构或人士。 三、本法的规定亦不包括以下的工作关系体系: A ) 家庭工作关系; B

4、 ) 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 C ) 为详细订定效劳者全部提供效劳及有自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 D ) 由雇主与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现时施行的特别规那么制。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施行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效劳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平等原那么 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时机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效劳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成认对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其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 第五条 较有利原那么 一、本法之规定并不影任何雇主与为其效劳之工作者间已遵守及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而不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 二、对本法

5、绝对不得意味或理解作为将雇主与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条件减少或撤销而系出于惯例、机构章程或风俗习惯而订立遵守者但该等工作条件须系与本法所定者较有利而言。 第六条 传统制度的优先 雇主与工作者之间或有关组织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那么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障 第七条 雇主的义务 一、雇主应: A ) 尊重及以礼对待工作者; B ) 在共益要求范围给与工作者合理的及与其工作相符的工资; C ) 给与工作者不在体质及精面良好的工作条件; D ) 为工作者消费程度的进步作出奉献; E )

6、 对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或因提供效劳导致患病所产生的损害给与赔偿; F ) 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制规那么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雇主必须在一月及二月份内将有关工作时间、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职业病、工资、妇及儿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无国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适当时所提供的表格经填妥后送交劳工事务室。 第八条 工作者的义务 一、工作者应: A ) 尊重和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其上级、同事及与机构有关系的其它人士; B ) 勤谨返工并热心及努力工作; C ) 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及显示与其权利及义务有抵触者除外; D ) 对雇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别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

7、有关其组织、 消费方式或业务的数据外传; E ) 对由雇主所给与保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资财予以照顾其保养及良好使用; F ) 促进或施行为改善机构消费的一切行为; G ) 对有关工作生与平安事宜通过适当途径与雇主合作; H ) 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制规那么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上款项所指服从义务不但涉及由雇主直接给与的规那么及亦涉及由工作者的上级在雇主赋予职权范围内所给与者。 第九条 工作者的保障 (*) 一、雇主系被制止: A ) 强迫工作者购置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供应的效劳; B ) 强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它直接以工作有关之场所作为向工作者供应物品或提供效劳; C ) 以

8、任何方式反对工作者行使其权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见情况作出申驳理由而终止工作关系、予以处分或损害工作者; D ) 减低工作者的报酬但获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经获得劳工事务室的同意后除外。 () 本条第二款经核准商之八月第40/99/M法第三条第一款v项废止。 第三章 提供效劳 第一节 工作时间 第一条 工作时间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应每天提供效劳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而平常工作时间应有不少于三非常钟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过五小时连续性工作。 二、按照风俗习惯、工作方式或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订定上款所指限额将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时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外的提供效劳并无强迫性质者。 三、因提供超时工作可容许每

9、周超过四十八小时工作时间超时工作系以第二条项之规定理解之。 四、一款所定时间并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及已开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及效劳所需的时间但合计每天不得超过三非常钟。 第一壹条 工作平常时间限额的例外 一、上条所指的限额在以下情况将得超越并毋须征得工作者的同意: A ) 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 ) 倘雇主须面对不可意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超时工作情况工作者将有权收取增加的工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 三、除项意料情况外日工作时间超过十一小时的局部中止其强迫性。 第一条 工商业及效劳场所活动时间 工作时间所订制度不施行于工商业及效

10、劳场所的活动时间亦不得视为该等场所活动时间之限制条件。 第二节 提供效劳方式 第一三条 雇主的职权 一、在工作关系及其制规那么范围内订定应提供的工作规定属雇主的职权并得编制载有有关组织及纪律规那么的章程。 二、雇主应将章程内容予以公布例如标贴在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者随时及以明白方式完全获知其内容。 第一四条 工作条件 一、效劳应在良好生及平安条件下提供工作场所应具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条件。 二、工作者及雇主应严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有关当对工作生及平安的。 三、有关各方面活动的生及平安章程将在特别法例内订定。 第一五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一、工作者因提供效劳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效劳时遭受意外应获适当

11、的援助、治疗及赔偿的保障。 二、本法所订制度施行于所有工作情况并不得透过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而背离。 三、雇主须关注受害者并对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 四、以上各款所意料的保障及负得由雇主直接或通过予以确保。 五、雇主应在发生意外起至多四十八小时内将在工作地点或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作意外劳工事务室。 第一六条 试用 一、工作关系生效的首三个月视为试用任何一方得单方面完毕工作关系而无须预先亦无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无权收取任何因解约之赔偿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 二、工作者之年资系由试用开始起计。 第四章 提供效劳的暂停 第一节 周假及假日 第一七条 周 假 (*)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有权享

12、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但不妨其收受按照第六条规定计算的回报。 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将按机构的活动需求由雇主作适当的事先订定。 三、享受周假的工作者只限在以下情况方得被提供效劳: A ) 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 ) 倘雇主须面对不可意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的增加; C ) 倘提供效劳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系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在周假内提供效劳时工作者在提供效劳后三十天内有权享受立即订定的补假一天。 五、对一款所指权利的遵守不妨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愿效劳的可能但不得被强迫作出效劳。 六、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应支付:() a 平常报酬的双倍予

13、收取月薪的工作者; b 按照风俗习惯所定范围而与雇主协议的金额予收取按照实际消费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定工资的工作者。 () 本条第六款之行文经7月9日第32/90/M法修订。 第一八条 例 外 凡因活动方面之性质出现对上条一款之规定的遵守不可行时将应对工作者在每四周或缺乏内给予连续之四天休息而系不少于平均每周四小时计算者。 第一九条 强迫性假日 () 一、强迫性假日如下: 一月 农历新年三天 清明节 五月 中秋节 十月 重节 十二月二 二、在强迫性假日完成试用之工作者应被豁免提供效劳。 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权收取一月、农历新年三天、五月及十月假日的工资。 () 行文经5月8日第8/200

14、0法律第一条修订。 第二条 例 外 一、工作者在上条三款所指之强迫性假日内提供工作给予永远不低于平常报酬的补充工资并只限在以下情况方可进展: A ) 当雇主面临重大损失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 B ) 当雇主需要应付不可意料的工作的增加; C ) 当提供效劳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该活动按风俗应在假日内进展者。 二、按照一款B项之规定在无薪强迫性假日提供效劳时已完成试用之工作者有权收取绝不少于平常工资百分五十的一项附加工资而由互相间协商而定。 第二节 年 假 第二一条 年假权利的获得 一、在每一平常年工作者有权享受六个工作日的有薪假。 二、倘工作关系的时间少于十二个月但多过三个月时

15、工作者有权享受的每年假系按工作关系的时间比例计算每月或缺乏一月享受半日。 三、为上款的效力起见以翌月之同日午十二时被视为满一个月;但倘翌月并无一样之日时那么以当月份之最后为准。 第二二条 年假的编订 一、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连续或连续假将按机构活动需求并在至少三十天预先由雇主订定之。 二、倘工作者在工作关系完毕时仍未享受有关每年假者将获取相当于该假的工资。 第二三条 在年假中从事其它活动 一、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中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薪的活动;但倘原已兼职或获得雇主容许者除外。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工作者雇主有权对其作纪律追究并取回相当于每年假的工资。 第二四条 年假权利的进犯 阻止工作者享受年假之雇主将以赔偿名义给与工作者相当于不能享受假时间之三倍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二五条 概 那么 一、按提供的效劳或工作活开工作者有权收取一项合理工资。 二、所有得以金钱计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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