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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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第一章以案说法案 情:学校 “ 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1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 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 640 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 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 640 分,未达660 分的,如 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要另交 1 万元的费用,属自费生。学校的这一做法,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许多家长,特别是 女生家长表示无法理解,非常愤慨,认为学校的行为是对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并多方反映。该县县 委、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了解到这一情况,立即采取措施,责令该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并限期改正,要求该校对 男女学生统一划线;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并责令该校公开检讨这一错误做法。1 徐新启、康仲德编著:教育法实例说,131132 页,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分 析: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对女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保 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入学、升学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在录取分数线和其他条件上平等。不得擅 自

3、提高女性入学标准,不得有歧视性规定,男女凭自己的实力获得入学、升学的资格。由此可见,保障女子在教育活 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是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等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涉及 到每一个女性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每个女性的受教育权。如果不能依法对待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则将被践踏,受教育 者的权利则将被侵犯。此案告诫人们:教育活动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社会各方面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保证教育 活动的正常运转。小 结: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它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了解教育法学与教育法的关系,有利于深入理解教育法学的含义。一般认为,我国

4、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教 育法的基本理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律责任等方面。教育法学属于应用型的边缘学科,它以教 育学和法学等理论为基础, 并与教育学、法学等学科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了解这些学科与教育法学的关系,有利于深 入了解和研究教育法学的内容。教育法学是以教育立法发展到一定水平为条件的,义务教育立法成为教育最初立法的主要内容。20世纪 50 年代, 世界各国广泛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教育法已经发展成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于是诞生了专门研究教育法及教育法律 现象的教育法学。教育法学的发展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 它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其研究内容渗透到 教育的各

5、个方面。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学习教育法学显得越来越重要,这对于了解现行教育法、完善教育法学科以及促 进依法治教具有重要的意义。学习教育法学还要掌握有效的学习方法,注意理论联系实际,还要注意处理好学习教育 法学的专门知识和一般法律知识的关系, 而自法学、文献阅读法、调查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思考法、案例分析 法等学习方法是学习教育法学、处理好上述关系的基本方法。自测练习题第二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1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 月 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 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

6、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 和另外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丁婷的 班主任老师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李佳: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开庭,载中国新闻网,20030709。分 析: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 ”,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 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

7、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 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 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 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 万元的赔偿。小 结: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

8、对教育法的含义的理解是理解其他教育法问题的基础。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我国教育 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 同时还应根据教育事业的自身特点和规律,确立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这 些基本原则主要有: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教育的终身性原则等。教育法的渊源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 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教育法的

9、体系是指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我 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一般划分为: 教育基本法、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经费 投入法等。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假定、处理和 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三个构成要素。第三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9 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12001年 12月 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 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

10、但 9 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 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 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分 析: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 “警告”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 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

11、、 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 发展”。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图书资料”。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 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 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 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

12、任。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小 结: 教育权包括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依法对教育行使的领导和管理的权力。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 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力。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 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 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教育权在其变革的过程中,最直接的利益关系者就是受教育者。受教育权是

13、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影响着人的 生存与发展。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 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受教育权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国家、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有不妨碍受教育权主体 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具体反映在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之中。公民的受 教育权表现出向追求学习权和向保障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方向发展,这是对受教育权的价值追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与受教育具有相同与不同的基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相互依托性。理清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 互关系,是保障受教育权主体权利的必要前提。第四典型案例

14、分析案 情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1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 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 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 3 名学生的家 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 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 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 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 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

15、讼,要求3 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分 析: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 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 入手,找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 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 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从主体上看

16、,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 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 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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