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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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法实施细则(全文)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矿产资法实施细则呢?下面是 WTT 整 理的矿产资法实施细则,希望您喜欢。矿产资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法,制定本细 则。第二条 矿产资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 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矿产资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布。第三条 矿产资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 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第四

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 开采矿产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法(以下简 称矿产资法)和本细则。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 查矿产资,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 权。矿产资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 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 矿产资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 查矿产资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 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3、,开 采矿产资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 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 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稀缺、贵重程度确定 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规划,为 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分布区域。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 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 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保护区域。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 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及

4、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勘查、开 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矿产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 矿产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管理矿产资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 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 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

5、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 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 撤销。第二章 矿产资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勘查登 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 和勘查登记。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 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 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 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

6、记时,应 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 和采矿登记。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利用方案和 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四)有矿山设计;(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 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 及个

7、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 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 料;(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 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 识。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

8、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第三章 矿产资的勘查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 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 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年 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 国矿产资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

9、,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执行。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 查;(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 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的采矿权;(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 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第十

10、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 限内完成勘查工作;(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进行综 合勘查、综合评价;(五)编写矿产资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 保护的规定;(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或 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 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

11、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 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 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 采矿登记。第十九条 矿产资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 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 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 告和供中型、小型水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 资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第二十条 矿产资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 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

12、有偿使用。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 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 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 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 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 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 计算,给以补偿;(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 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

13、害的程 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 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 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 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 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

14、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 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第四章 矿产资的开采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 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 理开采、综合利用。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 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全国矿产资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 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 资的范围。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 行统筹安排的规划。矿产资

15、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矿产资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 资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编制实施。矿产资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 全国矿产资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编制 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 批、开发矿产资的范围。矿产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 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 全国矿产资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 正。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

16、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 具矿产资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 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 务院批准。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前,应当委托持有 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 散矿产资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 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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