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私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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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防工程私物权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人防工程权属制度优化探究【第一章】公物法下人防工程权属问题研究引言【第二章】人防工程权属制度中的现存问题【第三章】公物法视野下的人防工程权属结构【第四章】人防工程私物权【第五章】人防工程公物权分析【第六章】人防工程权属制度法律制度的完善【结论/参考文献】人防工程所有权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四、人防工程私物权(一)人防工程私物权的性质与内容通过前述对人防工程产权结构的分析,可以得出人防工程同 时受到公法与私法的规制,其在私法上的私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受到限 制的民法物权。其受到公共地役权等公物权的限制,但除此以外,在 其他方面和普通民法物权一样。而民法上的物权是指

2、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 权利,是一种排他支配权。其内容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41人防工程的私物权人可以在公物权的限制范围之外,自由占 有、使用、处分、收益其所有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私物权人对人防工程具有支配性。物权人可以依自 己的意思对人防工程加以管领、处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 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如转让),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如使用或在 一定范围内进行改建)。当然,这种支配性受到公共地役权的限制(特别是改建问题)。 人防工程私物权人对人防工程的物权还具有排他性。这一点和人防工 程的公共物品属性看似矛盾,其实正是其平战结合特性的体现。 人防 工程作为公共物

3、品的共享性、不可排他性以及平等性主要体现在其战 时使用上,而非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在平时使用时,其私法所有权人, 可以排他性的支配其物,他人无权在平时未经同意使用物权人所有的 人防工程。对于他人妨害物权人物权实现的,物权人拥有物上请求权, 可以通过此种请求权排除妨害,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二)人防工程私物权的归属根据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建筑是房产原始取得的来源。作为 一种生产活动的产物,建成物业的所有权归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 则。而在具体实践中,往往是建房人出资,委托专业单位(如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等)完成不动产的建设活动。在此情况下,物业建筑 的出资人便是建房人,也就是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

4、43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44与第一百四十二条45之规定便是该原则在我国实在 法上的体现。关于人防工程私物权的具体可以分为四类情况进行讨论:1 .国家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对于此类人防工程,国家作为唯一的投资主体,自然享有其私法上的所有权。且因为其上不存在社会投资,自然也不存在社会投 资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 不过这里存在一个需要讨论 的问题便是,国家享有私法物权,但是这种私法物权该由何部门行使? 此问题在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上格外重要。与专用人防工程不同,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上存在平时使用与 战时使用两种不同功能。平时使用功能着重物尽其用,获得最大化的 市场收益;而战时使用功能则要求人防工程的

5、人防功能得到最大化的 保护。这两种功能有时存在着冲突,想要获得最大化的市场收益,可 能人防功能就会被削弱;想要严格维持人防功能标准,其市场收益可 能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如果人防管理机关既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又负责代表国家行使人防工程的私法物权, 自己成为自己经营物业的 监管者,其上的两种职能存在潜在冲突。事实上,人防管理机关就很 有可能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放松了对人防工程的监管。因此本文建 议,将国家投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私法物权, 交由人防管理机关以 外的部门行使。关于这点,本文后续还将结合人防工程公物权进行更 多的说明。2 .社会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此类人防工程的私物权问题相对比较简单,

6、既遵循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处理即可。通常由开发商出资委托相应的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单位完成人防工程的建设工作,取得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然后通 过销售的形式,将所有权移转给购买相应物业的业主。有部分人防工程国有说的学者认为社会投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也应该归属于国家。其理由大致有二:(1)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且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而我国人防法第二条又规 定到“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因此人防工程应该 属于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46但实际上该观

7、点是对“国防资 产”的误解。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解释到“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 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 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根据此定义,对于人防工程等设备设施,只有国家投入资金、划拨土地等资源 所形成的方可以构成国防资产,具恰恰从另一面证明社会投资的人防 工程并不构成国防资产。因此该点并不能构成社会投资人防工程所有 权国有的合理理由。关于此点理由,还有支持国有说的学者认为从国家人民防空 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

8、规定 第二条、第十二条、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平时使用 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以及国家人防办、财政部关于平 时使用人防工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部门规章中,可以找到人防工 程国有说的法律依据。47但一方面,上述规章中并非全然明确规定 了所有人防工程均属于国防资产或国有资产。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条提及“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 ”.换言之,其属于国防资产的前提是其已经被其他法律确认为 了国有资产,而非通过其是国防资产循环论证其为国有资产。且更重要的一方面是,立法法规定,某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

9、、基本经济制度就 属于其中的两项。对于这些事项,即使尚未制定法律的,也只能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国家所有权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同时也属于国家基本经济制 度。因此如果人防工程一概国有,其应当由法律来规定,或人大授权 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前述的这些涉及人防工程所有国有的诸多 “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 难以就此认 定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2)认为国家对于社会投资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了大量优惠 政策,因此社会投资人防工程中也应当由国家的一定份额。此观点同样存在问题。因为根据前述

10、的民法物权取得原理,投资人因其出资获得所建设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国家是否拥有所有权的关键便在于其 是否“投资”.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公司法 等法律关于投资的规定来看,货币、工业产权、土地等可以作为投资, 但是政府政策从来没有被承认可以视为投资。 将政府政策包括对人防 工程给予的税费优惠政策作为投资的主张,并没有充足法律依据。如 果将公共政策优惠也视为投资,那无异于将政府的公共政策作为了投 资工具,将政府当做盈利者,否认了政府的公共品格及其应当承担的 公共责任。50但是,如果该人防工程由政府无偿提供土地,那么土 地可能能够被认定为投资,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投资人之

11、一, 获得私法物权。3,结建人防工程结建人防工程的私物权在大的原则上,与社会投资的单建人 防工程一致,即对于不会影响人防功能实现的私物权归属问题,按照民法规范解决。结建人防工程通常为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车库、车 位是其最常见的使用形式。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 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 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 有。”根据此项规定,对于已经规划

12、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 其产权采用“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业主 ”模式。 按理来说,人防地下室也应该如此。如果在事先规划中已经作为车库 规划,则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开发商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业主。 如果没有作为车库规划,则应该作为公共设施,由业主共有。然而对 于此点,存在很大分歧。甚至有些争议是基于对现行物权法第七十四 条本身的批判。下面就有代表性的争议点予以讨论:(1)成本分摊有学者认为结建人防地下室应该属于业主共有,因为其建造成本摊入了可售产品成本,因此业主才是结建人防工程的真正投资人, 因此应该直接由业主共有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51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人防

13、工程建筑成本如何分摊的财务问题,对于所有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意义。经济学上,成本与产权权属并无关系。产权权属取决 于交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物的合约约定,52至于开发商如何转移分配 成本,与产权无关。在建筑项目开发过程中,业主的所谓 “投资”是 一个概括概念,并非与其实际购买房产的建造成本相挂钩。 开发商首 先通过整体投资,完成了整个建筑项目的开发,然后再区分建筑物所 有权分别销售给各个业主。在这个过程中,决定每一区分建筑物价格 (也就是各业主投资额)的是作为市场经济规律的供求关系,而非具 体的每一区分建筑物的成本。建筑成本的分摊是以一种概括的形式进 行,而非财务上的具体分摊。举

14、一个例子,同一建筑物的同一楼层的 不同单元可能建造成本是相近的。但是由于位置、采光、景观的区别, 有一些单元评估价值可能远远高于建造成本,而另一些单元评估价值 可能还会低于建造成本。这种情况下对于整个建筑项目而言, 高价单 元的溢价部分实际上分摊了低价单元的建造成本。 但这种财务上的成 本分摊对于所有权的确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从反面来论证,如果因为人防车库的成本摊入了可售产品成 本就认定其所有权业主共有,那么普通车库的建造成本也都纳入了可 售产品成本,那么是否就要因此将其纳入业主共有?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假如开发商如果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开始便 将人防工程规划为车库、

15、车位,然后将其销售给业主。那么从一开始, 这些停车位本就属于“可售产品”,将其和其他普通房间、 车库一样纳入可售产品成本有何不对?只有对于购买了该车位的业 主,方才作为概括意义上的投资者,取得人防停车位的所有权。(2) 土地使用权有研究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 “房随地走”的一 元转让模式。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房 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移转是如影相随。人防地下室依附于小区土 地和建筑物存在。开发商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销售给了业主, 那么附着于小区土地的人防地下室所有权也应该随之移转给业主。53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

16、其前提便是,该人防地下室并不具备 单独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该人防地下室具有单独的土地使用权,那么 自然就可以单独销售。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建设用 地使用权并非仅存在于地表,而是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 因此理论上,人防地下室具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能性。而实践 中,不少地方以建设部房产测量规范第8,2.1 (j)条和第8.2.3.(a)条所规定的2.2米层高为标准来确定是否计算建筑面积与是否 可以办理相关产权手续。(3)主物与从物该种观点认为,地面建筑物是主物,地下室是从物,从物随主物一同移转,因此人防地下室应该属于业主所有。故而,在此判断 人防地下室权属的关键问题就是判断其是否属于从物。从物的要件有四:1.非主物之成分;2.常助主物之效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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