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和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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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ssubited toXXn pal flfillent of thereuementfort degreofMatr gneering论国内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邵明 【摘要】在现代法治的框架内,应当根据民事调解的基本属性,根据基本合法原则和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提高国内民事调解的法制化水平,建构合理的民事调解制度,协调民事调解与获得合法程序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以和平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推动国内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一、民事调解及其意义(一)民事调解的含义和性质 调解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言”与“周”谓“调”,即第三者(调解人)在纠纷双方主体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社会

2、规范(涉及地方风俗、行业惯例、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等),在纠纷双方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以促劝其平等协商、互相谅解、互相妥协。所谓“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达到解决纠纷的合意或合同。 例如,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本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限度、发展变化的状况,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措施,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协助当事人达到解决纠纷的调解合同。” 在民事调解中,调解人是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管调解人是谁,均须遵循调解的性质和原则。国内现

3、行法律规定或容许的民事调解,重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劳动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公证协会调解、律师协会调解等。1除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外,调解民事纠纷一般不收取调解费用。 民事调解的基本属性有: (1)调解人的居中性。即调解人与自己正在调解的民事纠纷及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必须公平地看待纠纷双方当事人,正如常言所云“一碗水端平”。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显然区别开来。“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以自由平等协商、互相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其间没有居中调解人主持解决纠纷。 ()纠纷当事人的自治性。与否运用调解、如何进行调解、调解成果如何,均取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4、调解人(即便是行政机关)均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调解纠纷,其间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性手段,即不得强行解决纠纷,只能以“调”的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到解决纠纷的合意。调解人高洁的人格、较强的能力、较高的社会地位等,均有助于调解合同的达到,但这些并不构成一种物质性强制力。(3)非严格的规范性。纠纷当事人的自治性决定了调解具有非严格的规范性,即调解的过程和成果不受也无需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亦即不必如民事诉讼那样严格根据程序规范进行调解、不必严格根据实体规范达到调解合同。但是,调解必须遵守法律强行规范、遵循公共利益和尊重她人合法权益。 (二)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 为进一步理解调解的含义和性质,笔者在此比

5、较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差别。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民事调解属于社会救济的范畴,而民事诉讼则属于公力救济,即运用国家公权力(司法权)来解决民事纠纷。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直接关联,在国内集中体目前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八章和有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号)、有关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号)等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按照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迈进行调解。征得当事人各方批准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国内将“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融合为一体,漠视了两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区别,犹如将“牛

6、头”安在“马身”上,导致了制度内部的冲突。 在目的和性质方面,调解以追求纠纷的和谐解决为目的,具有纠纷主体的自治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民事诉讼以追求民事权益的充足实现为重要目的,具有严格的法规范性和国家的强制性。2由此而决定了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程序构造和运营机理。调解没有必要严格划分程序的阶段和顺序,调解程序基本上由调解人和当事人决定而展开并可反复进行。民事诉讼存在明确固定的阶段,按照法定程序有序进行,随着程序的进行诉讼主体的选择度逐渐减少至消失(判决具有了拟定力),从而具有不可逆转的自缚性和拘束力。诉讼程序在保障法院判决合法性上有着重大作用,因此遵守程序规范就成为诉讼的中心问题之一,

7、违背程序规范也许引起判决无效等后果。而在调解中,程序仅仅作为协助在实体方面达到对的成果的手段,只要不是直接明显地影响实体解决,制度上和实践中看待程序规范的违背往往是相称宽容的。3 相异的目的和性质、程序构造和运营机理共同决定了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相异的合法性原理。调解的合法性原理是,调解人以“调”的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到“合同”,虽然证据充足、事实清晰、是非明确有助于达到调解合同,但是调解合同的达到最后取决于纠纷主体合意,并不必然建立在判决所规定的证据充足、事实清晰、是非明确的基本之上,因此证明责任在调解中也就无足轻重,调解程序的重点并不在于提供证据和公开辩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在中立悲观地位,

8、判决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重要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则由承当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受败诉后果,当事人双方为获得利己判决而环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袭击防御,因此对席辩论、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词审理就成为诉讼合法程序的重要内容和判决合法化的重要途径。调解无论其制度化的限度如何,须与诉讼程序保持原理上的不同,否则调解失去其性质而转化为诉讼,最后失却其存在的优势和价值。4为保证调解充足发挥其优势和价值,调解制度必须充足展示其比较优势,即调解的自治性和非严格规范性使得调解程序简易、调解成果灵动、调解费用低廉、情感关系融洽等。民事诉讼中,调解机制和诉讼机制应当合适分离合理配合。一种可选择的方案是

9、:先调后审,调解程序前置。法院备案后,由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立)等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则转入审判程序,之后不能再调解,但当事人可以和解。此种调解属于“法院附设的AR”(ouaxeADR),是以法院为主持者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法院附设的AR与审判程序又存在制度上的联系,即前者往往是后者的前置阶段。5对于离婚、亲权等人事诉讼案件应当先调解后审判,旨在通过调解来维护或融洽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她民事纠纷案件,虽不得强制先行调解,但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案件进行调解。 (三)民事调解与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布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

10、国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通过调解人居中调解,促成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妥协(一般是权利方放弃权益),从而和平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恢复和平安定的社会秩序。 民事纠纷之因此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重要是由于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民事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或承当的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发生的争议。基于“私法自治”或“尊重私权”的原则,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对其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拥有处分权。但是,涉及公益因素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不仅可以减缓民事纠纷对法院和诉讼的压力,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并且民间法(地方惯习和

11、行业惯例等)在和解、调解和仲裁领域的合用较民事诉讼更频繁、更进一步,从而满足国民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不同需求,有助于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民事解决纠纷领域中的协调。因此,在法治框架内,国家对DR予以了制度上的支持,例如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国家法律赋予和解、调解和仲裁成果以强制执行力。 调解较为充足地体现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协商和妥协而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比较容易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成果,较也许得到两利或双赢的成果,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需要长期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正由于如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国内和其她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人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失败的才干进行诉讼审判。例

12、如,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中的规定。 二、民事调解的现代法制化 (一)民事调解现代法制化的体现 在现代社会,法治是我们社会的基本,其价值将继续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模式,民事调解应当在法治的框架内建立和运作。事实上,许多国家在保持调解本质属性的前提下,将之纳入现代法治框架之中。 调解虽然具有非严格的规范性或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是其涉及着自身规则化的契机。6纠纷主体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合法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特别是调解人越具有居中性则纠纷主体所主张的合法性就越重要,并且调解人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体现自己的公正品行、有助于解决纠纷等),也会积极根据合法的社会规

13、范进行调解。对特定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根据社会规范对当事者双方的主张合法与否做出判断,给一方或者另一方当事者以支持的现象,有学者称之为“舆论的审判”。 在现代化进程中,在世界范畴内,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诸多国家也制定了有关调解的法律,如荷兰的劝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日本的民事调停法等。如今,不仅是调解,就是和解等合意解决纠纷方式也呈现出制度化或者法典化的态势。 国内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劳动调解等,其法制化水平也是很高的,符合世界法治的发展趋势。例如,国内有关人民调解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重要有宪法(第1条)、民

14、事诉讼法(第1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89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有关审理波及人民调解合同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9号)等。如今,为进一步提高国内民事调解的法制化水平,有关组织单位和人士正积极探讨如何制定一部统一的“调解法”。 (二)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 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规定,在遵循民事调解基本法律属性的基本上,笔者觉得,国内民事调解的法制化应当遵行基本合法原则和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 1基本合法原则 可否运用调解、调解的过程和成果,均应遵守法律强行规范(涉及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中的强行规范)、遵循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和尊重她人合法权益

15、,否则调解合同无效。 国内治安管理惩罚法(第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专利法(第57条)、商标法(第53条)、医疗事故解决条例(第4条)和电力求议调解暂行措施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可以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则不得调解民事纠纷,以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民事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过程或程序应当遵行法律的强行规定。例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当的义务。”第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种月内调结。”法谚云:“公共福利是最高的法律(Sauspopuliessupemale)”,“私人合同不得有损于公共利益(Conntiorivatrumnootesubicurderoar)。”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基本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强行规范。因此,对于无效合同,不得通过调解使其合法有效,只能依法认定其无效。 2.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 可否运用调解、调解的成果,均应建立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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