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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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 (14) 为了保证 刑法 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 宪法 ,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 会主义法制,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6)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

2、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 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 权。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七条 (3) 人民法院、人民

3、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条 (2)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 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十一条 (10)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 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二条 (51)未经人民

4、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三条 (9)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 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 控告。第十五条 (2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的, 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 经特赦

5、令免除刑罚的;(四) 依照 刑法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 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章 管 辖第十八条 (5)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 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

6、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十九条 (2)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 外。第二十条 (6)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 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二

7、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 (12)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 法院审判。第二十四条 (2)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 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 (37)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 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六条 (41)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

8、指定下级人 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第三章 回 避第二十八条 (6)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二十九条 (7)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 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

9、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三十条 (6)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 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 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一条 (5)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 员和鉴定人。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二条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

10、委托为辩护人:(一) 律师;(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第三十三条 (2)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 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 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四条 (7)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

11、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 供辩护。第三十五条 (2)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 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17)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 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 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

12、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 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 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十七条 (14)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 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十八条 (1)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13、 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3)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 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

14、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 人。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证 据第四十二条 (4)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三条 (5)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15、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 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 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四十六条 (4)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 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 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 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 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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