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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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证人制度的完善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各种制度的设置,其最大目标都是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同样,证人制度的设置也不能脱离这个大目标!我国于1997年1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安家落户。它既是对传统审问式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是对传统的审判观念的突破,实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中,控、辩、审三方职责明晰,法官居中裁判,不直接调查证据而是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控方和辩方向法庭出示证据并对其提出的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其焦点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在新的控辩式审判方式中极其重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重要证

2、据,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及对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证人证言,它在证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证人的意志力不同,易于受外界因素的干扰,所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同时,证人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感知者,证人证言又具有对案件事实客观反映的确定性,及于此,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其证明力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中,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是现代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如何保证让证人提供可靠的证言如何对虚假的证言进行判断如何让法官采用可信的证言,实现证言的证明力这些问题无疑要靠完善的证人制度来解决。所以,建立并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制度已是历史的必然和现实的必须!二、我国证人制

3、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1、证人资格现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对证人的规定是整个刑事诉讼法典中唯一的一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笼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它的可操作性相当差。它既没有界定证的人具体范围,在语言表述上也含混不清。因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很多,尤其是在诉讼阶段,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原告(受害人)等都在一定程度上知道案件情况,难道他们都可以作证人吗很显然,法官、检察官是不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所以,对证人资格,应该有更为明确的规定。

4、2、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现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人作证应是一种义务,所以,我国的法律为保证让证人履行义务,作出了许多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这两条都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该法第161条规定,证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否则将予以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许多规定都是在证人到

5、庭作证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些规定都是一纸空文!在法律上,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所以,证人不作证法律其奈我何!与种种义务性的规定相比,在对证人权利的尊重上,我国法律却乏善可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证人的拒证权的情况无一规定,这是不符合世界上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的,许多国家已经并且很完善的建立起了证人的拒证权制度等一系列保护证人权利的制度。3、有关证人证言质证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其基本含义主要有以下几

6、个方面:首先,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其次,对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必须在证人到庭的情况下,由控辩双方和证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的质证;第三,是说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是控辩双方对证言真实性的考察,证人证言经质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条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案和惩罚犯罪有着重要作用,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该条从立法上又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只需当庭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即可,这明显与该法第47条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

7、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相矛盾,而这样矛盾的立法规定,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片面追求司法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未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同时使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难以实现。4、证人的保护现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整个刑事诉讼法典仅有一条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就是该法第49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虽然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仅仅是一般的原则

8、性规定,而且过于笼统,难以操作。不仅如此,该条的保护仅仅是事后的保护,缺乏事前、事中的保护,故而笔者认为应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面的保护机制,下面将全面详细讨论!(二)司法现状制度的不完善是立法的不足,对法律的不贯彻执行是司法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制度不完善导致了许多问题的产生,具体表现如下:1、大多数证人不愿意作证或者根本不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发生,有人明明是案件发生时的目击者和知情者,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推卸作证的义务。2、证人出庭现状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实行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

9、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由于在这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司法统计数字,这里笔者很难告诉读者证人出庭作证的准确比例。不过经过大量的调查访谈和局部的观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占全部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比例不会超过10%。证人出庭情况较好的案件一般多是那些供社会各界尤其是海外人士旁听、观摩的“特殊案件”。国内一学者曾随同一外国司法考察团在北京市某基层法院旁听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在这个显然是经过精心准备并由该法院最优秀的法官担任审判长的法庭上,提供证言的证人一共8人,而亲自出庭作证的只有两人。而在很多正常的法庭审判中,还会经常出现证人没有一人出庭作证,而全部以书面证言方式提供证言的情

10、况。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所以,证人在庭外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通过当庭质证加以查证、核实。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为减轻或使被告人逃脱应负的罪责,通过各手段串通、贿买、引诱和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采取其证言,以致造成错判。同时证人不出庭作证也给部分不负责任的司法办案人员提供了“方便”,使得其有证不取,不愿给证人做工作,听其自然,有的则不对证言作全面的调查,有的则各取所需,断章取义,极不负责。3、书面证人证言的法庭上通行无阻证人不出庭的直接结果就是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被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真伪,所以,法官要有效定罪,必须大量采用庭

11、前陈述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书面证言在庭审中必然会通行无阻。三、我国证人制度不完善的成因分析造成我国证人制度不完善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上的原因1、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过于原则化,难以操作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知道案情的被告人的配偶亲属不愿意提供被告人有罪的证言材料,更不用说充当证人出庭作证了。勉强出庭作证,也有可能作假证、伪证。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配偶、亲属提供的证言不相信,有的司法人员完全凭自己的主观意断对证人证言进行取舍,这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对证

12、人拒证作何处罚没有具体规定,这也片面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随意性。2、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如前所列举的大量关于证人应尽义务的规定,却不具有规定证人权利的条文,证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拒证的权利在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都没有规定,这使得证人白白尽义务,权利却不能实现,这是造成证人消极作证和不作证的原因之一。3、证人证言的质证的规定相互矛盾,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通过当庭质证查明。4、对证人保护不力,证人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愿作证。(二)司法实践上的原因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的高低也是造成证人作证与否的原因之一。素质高的司法人员对证人工作会做得很细,证人会放掉

13、许多顾虑出庭作证。其次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力度不够,这是造成证人作伪证的重要原因,而刑法第305条虽明文规定对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证人的处罚,但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也难以查清证言的真伪,而证言的作出极有可能受外界力量的干扰,所以,实践中对证人处罚的情况极少。第三,对证人的保护机制缺乏。由于我国警力不足,机制缺乏,对证人的保护也只有事后救济,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而对证人的恐吓在犯罪发生以后就有可能发生,这就要求对证人要全面保护。保护的不利,导致一些地区出现数名甚至数十名证人目睹暴力而置若罔闻,无动于衷,没有一人出庭作证的现象。(三)社会因素分析1、封建思想依然有相当的影响中国有

14、数千年的封建史,传统思想对民众的束缚相当严重,可以说当代相当的“厌诉”、“耻诉”、“上诉”、“无诉”的思想根深蒂固。2、公民的法治意识薄弱这一点不需详加说明,中国有十三亿人口,其中至少有九点五亿在农村,由于信息、交通、经济基础、文化程度等各方面的原因使得百姓懂法、知法的少,有些人一辈子未进过法院门也很正常。及于以上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制度的欠缺是最主要的,要使控辩式的庭审方式顺利进行,制度必须完善。笔者试就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设想。四、完善我国的证人制度的设想(一)立法上的构想1、从新界定证人的范围我国目前通说中的证人概念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

15、”这样的定义在诉讼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证人只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的怪现状。笔者认为,证人应当是依照法院的命令,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法庭上作陈述的人。为了保持立法上的连续性,笔者建议仍可采用大陆法系中对证人的范围的界定,规定狭义的证人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即不包括当事人在内,当事人的陈述是另外的证据种类。这与英美法系中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专家证人)、证人均统称为证人是不同的。虽然这几种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虽都是言词证据,都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向法庭提供的,但其各有的特点,应区别对待!以前对证人的定义,在刑事诉讼中既包括向法院提供证言的人,又包括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人。这就是说,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询问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也是证人,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证人在侦查阶段提供了证言,在审判阶段拒绝出庭作证,他是否是诉讼中的证人这时他是否履行了作证义务他在审判阶段中的拒绝作证是否属于证人拒证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证人在侦查阶段提供了证言,在审判阶段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他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实践中,这些问题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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