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上传人:桔**** 文档编号:489952923 上传时间:2023-01-03 格式:DOCX 页数:32 大小:69.6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_第3页
第3页 / 共32页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_第4页
第4页 / 共32页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_第5页
第5页 / 共3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寿保险案例汇编(3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 1996 年 3 月,某厂 45 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 月 24 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 5 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

2、辩,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

3、,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 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 保额 20000元, 每年应缴保费55 元, 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 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 60元,10 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 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 保额 50000元 , 但由于投保

4、时年龄误报为 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 1 年后保险人发现, 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2 年后发现的除外。受益人条款5、 刘辉于 1997 年 12 月 5 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 年期简易人身险15 份, 受益人是李某 6 岁的外孙刘华 (刘辉之子)

5、, 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1998年 9 月 21 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 年 2 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答案 : (1) 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 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

6、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 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刘辉后来离了蜡,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 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2) 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3) 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 刘华是被

7、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10 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离婚影响保险合同的案例。一般情况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影响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而此案例是,女婿为岳父投保, 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 对于夫妻投保, 指定自己的孩子作为受益人的,离婚后,如果不变更受益人,影响也很小。因为投保人 ( 夫妻 ) 离婚前后,对小孩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享有的受益权利是合理的。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华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

8、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因此,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刘华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为刘华的利益不得动用,直到刘华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7、 1999 年 2 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 14 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请分析此种情况下保险金如何给付及如何分配分析 : 保险公司接案后发现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 而被保险人是由身兼父亲、 受益

9、人的郑某殴打致死的, 作为受益人的郑某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对于这个问题,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凶手不能成为受益人。理由:一、 刑法第 11、 12条对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均作了明确规定。 用故意犯罪来对郑某量刑, 似乎过重;但用过失犯罪量行则恰如其分。问题的关键在于,郑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暴力可能使儿子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惨剧的发生,由此可以明确,其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二、 刑法第60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明确了:即使犯罪分子违法得到的财物,国家都应予以追缴,更何况本案的保险金是郑某因为违法而未到手的“财物”呢

10、三、 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保险金,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因素,还是情理上,郑某不能获得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有权享受保险金。 郑的行为已被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虽然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 ,但违法与受益是两回事,因而郑可以领取保险金。8、1 9 9 7年,刘先生为自己投保了 2 0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小虎为受 益人。前不久,刘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决定全额赔付2 0万元保险 金。消息传出,刘先生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欲将这笔保险金用以偿还刘先生生前的债务。刘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咨询,这笔保险金是否应像刘先生的遗产那样

11、,必须先用来还债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就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由受益人独立享有,不应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 3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 如果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那么,根据继承法第3 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

12、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处理,就必须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 在刘先生所投的人身保险中, 对其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该笔保险金应当属于指定受益人,即刘先生儿子小虎的个人财产,不应用来清偿刘先生本人的生前债务和缴纳税款。由于小虎尚未成年,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丁女士代为领取和保管。自杀条款9、 1

13、997 年 4 月 28 日,严某为其9 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5 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 1998年 3月 22 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 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 9 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精神病、未成年人儿童不适用,其女儿属于未成年人,所以保险公司要赔偿。二、各险种案例人寿保险案例10、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

14、合同生效时间为1997 年 3 月 1 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 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 1998 年 5 月 2 日中止。 1999 年 5 月 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 年 10 月 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15、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 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首先, 保险法第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 (即合同成立之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营销创新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