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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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 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 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 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

2、体 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 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 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 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 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 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 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

3、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 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 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

4、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 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 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 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

5、着物和 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 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 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 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 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 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

6、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 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 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 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

7、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 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 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 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 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 十

8、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 地开发。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 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 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 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 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

9、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 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 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 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 律、法规的

10、行为。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 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 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 理。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 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 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11、, 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 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 土地,对违反土

12、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 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 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

13、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 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 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 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 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14、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 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 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 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 1 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 当由原

15、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 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 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 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 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 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

16、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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