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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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可编辑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开展布局,优化产业构造和能构造,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立,进步环境监视管理才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

2、防治施行统一监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立、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施行监视管理。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消费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消费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当相关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

3、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立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进步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视员,协助监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视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 、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承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视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第二章 防治措施第八条 本省施行

4、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的,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施行步骤。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视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制止新

5、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顿使用。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迫性清洁消费审核,施行清洁消费技术改造。城市规划区制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

6、视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施行。鼓励消费、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消费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制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7、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开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开展低排量、新能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第十八条 制止消费、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视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展监视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

8、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展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顿运营。制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制止在内河水域燃烧船舶垃圾。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立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施行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立纳入清洁能利用开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立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挪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

9、排放的非道路挪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立、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挪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施行监视管理。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效劳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效劳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立专用烟道。第二十

10、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展扬尘污染防治:(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施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立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立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展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展绿化、透水铺装;(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展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制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矿山开采应当施行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

11、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展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顿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展综合利用。制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燃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详细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制止露天燃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

12、展监视抽测。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施行大气污染结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制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工程。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早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

13、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制止燃放烟花爆竹;(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三)责令停顿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撤除施工;(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 监视管理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那么,合理规划城市建立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第三十条 未到达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

14、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到达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展分析p ,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的,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开展程度、产业构造、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展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15、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二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的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催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展监视检查。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

16、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视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视检查,将监视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誉管理、排污答应管理、建立工程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根据,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的、大气污染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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