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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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僑光科大金融與風險管理系2010.02.火災保險目 錄1.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簡介(P3)2.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P8)3.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要保書填寫說明(P24)4.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要保書範本(P28)5. 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批單簡介(P30)6. 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條款(P33)7. 擴大地震保險附加條款(P36)8. 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P40)9.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P41)10. 商業綜合火災保險條款(P49)11. 附加條款(住宅火災保險適用)(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適用)(P52)12. 附加條款(商業火災保險適

2、用)(P65)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簡介壹、實施日期:貳、適用對象:依火險基本費率使用性質代號為A大類之住宅者。參、保險期間:以一年為限。肆、一、住宅火災保險(一)保險標的物:1、建築物2、建築物內之動產(二)承保範圍:1、承保之危險事故(1)火災(2)爆炸(3)閃電雷擊(4)航空器墜落(5)機動車輛碰撞(6)意外事故所致煙燻2、額外費用之補償(1)清除費用:需受後述(五)理賠計算方式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其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仍以保險金額為限。(2)臨時住宿費用:每日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以六十日為限,不受後述(五)理賠計算方式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但僅投保動產者不予補償。(三)保險金

3、額約定基礎:1、建築物:本保險契約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2、建築物內之動產:以實際價值為基礎,其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但被保險人對前述動產之保險金額認為不足時,可另行投保其不足之部分。(四)保險費及退費:1、保險費(1)一年期保險金額一年期火險費率(2)短期: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按下表計算:(3)建築物或動產如需加保附加險者,其保險費另計。期 間全年保險費百分比一個月以下15%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25%超過二個月以上

4、至三個月者35%超過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45%超過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55%超過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65%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75%超過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80%超過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85%超過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90%超過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95%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2、退費(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保險費(1短期費率)(2)危險減少,要保人請求減低保險費,本公司不同意而經要保人終止契約者:保險費(未滿期日數365)(3)保險人終止契約者:保險費(未滿期日數365) (五)理賠:1、建築物: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

5、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建築物之保險金額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60%2、建築物內之動產: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六)附加條款:建築物設定抵押者可加貼抵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附加條款或抵押權附加條款。(七)其他事項依火險費率規章之規定辦理。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一)承保範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二)第三人之

6、定義: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之人。(三)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四)保險費及退費:保險費包含在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費內。(五)理賠:1、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本保險契約優先賠付之,其賠償責任大於本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責任之部分,始由其他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2、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

7、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3、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4、任何一次之理賠,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部分新臺幣二千元,第三人財物損害部份新臺幣壹萬元。5、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一)承保目的:依保險法第138條之1第一項規

8、定,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二)保險標的物:住宅建築物,不包括動產及裝潢。(三)承保範圍:1、承保之危險事故(1)地震震動。(2)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3)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4)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2、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十八萬元。(四)保險金額約定基礎: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

9、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五)保險費及退費:1、保險費(1)一年期: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元(每一住宅建築物按保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計算,保額低於一百二十萬元者,按比例計算)(2)短期: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按下表計算:期 間費用率純保費率全年保險費百分比一個月以下者15.0%4.0%19%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15.0%11.0%26%超過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15.0%19.0%34%超過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15.0%27.0%42%超過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15.0%34.0%49%超過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15.0%4

10、1.0%56%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15.0%49.0%64%超過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15.0%56.0%71%超過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15.0%63.0%78%超過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15.0%71.0%86%超過超過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15.0%78.0%93%超過十一個月以上者15.0%85.0%100%2、退費(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保險費(1短期費率)(2)保險人終止契約者:保險費(未滿期日數365)(六)理賠: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導致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及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前述承保損失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住宅建築物

11、為新台幣十八萬元。1. 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2. 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修復費用為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七)複保險: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1. 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

12、2. 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3. 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十八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八)其他保險: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優先賠付。(九)附加條款:建築物設定抵押者可加貼抵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附加條款或抵押權附加條款。(十)其他事項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台財保字第0900710196號函核准中華民國95年

13、4月1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37070號函核准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金管保四字第09502565260號函核准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4290號函核准第一章 共同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二條:承保範圍類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住宅火災保險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第三條: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

14、如下: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二、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三、保險標的物: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四、建

15、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八、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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