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DOC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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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修复和利用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局关于促进文物合理利用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中文物建筑包括依法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

2、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是指经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其中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使用和破坏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修复和管理利用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第四条 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福州市文物建筑

3、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利用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建筑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工作。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日常的巡查、现场保护。其中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按照本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

4、个人有权对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承担保护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主要是:(一)市和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

5、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修复 第一节 文物建筑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和修缮工程方案需根据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方案报所在县(市)区文体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施工、监理需根据其级别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需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依法负责其日常

6、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确保文物安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的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修缮工程及利用装修工程应分别实施,在完成修缮工程通过验收后,方可开展装修利用工程。 第二节 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市历史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历史建筑的确定、挂牌和建档工作,并且依法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及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应严格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及保护图则的要求组织实施。

7、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县(市)区历史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督促和指导。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保护责任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测绘报告和迁建方案,由历史建筑主管部门、

8、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利用 第一节 文物建筑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利用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发挥文物建筑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传承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秉持科学精神、遵守社会公德。第二十条 文物建筑利用应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不得破坏文物建筑、损害文物建筑、影响文物建筑环境风貌。文物建筑利用应控制在文物资源可承载的范围内,避免过度开发。文物建筑装修利用过程中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擅自进行内部装修,改变建筑原有建筑结构、添用新材料;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建筑构件

9、,不得因空调设置等原因随意对天井等空间进行隔断、封闭;不得张贴或设置除店招外的户外广告。禁止损毁、改建、增建、拆除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可以用作下列场所:(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展示场馆;(三)参观游览场所;(四)公益性机构、院校等办公场所;(五)社区书屋、公益讲堂等;(六)其他合法用途的场所。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有文物建筑应优先用于公共事业。由文化文物部门管理使用的各级各类文物建筑应尽可能向公众免费开放,其他部门、团体和企事业管理的国有文物建筑,具备开放条件的,应依法对外开放。开放可采取全面开放或在有限的时段、有限的空间开

10、放。第二十三条 利用文物建筑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增加文物建筑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安全防范设施和消防基础设施未达标的文物建筑,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保护发展文化遗产。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用于开展经营性活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文物保护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

11、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整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采取以下利用方式:(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的;(二)改变用途,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商业经营的;(三)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的;(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国有文物建筑依法辟建为博物馆、纪念馆等并对外开放。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等向公众开放、提供展览展示服务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第二十六条 利用文物建筑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征得文物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

12、施和责任。利用文物建筑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或电视、广告拍摄,以及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第二十七条 拓印石刻类不可移动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鼓励打造文物旅游品牌,培育以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为支撑的体验旅游、研发旅行和传统村落休闲旅游线路。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认领认养等各种形式参与尚未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

13、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将文物建筑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按文物保管要求进行保护、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节 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本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和使用人需在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后依法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交予有经验或能发挥历史建筑最大价值的主体使用,最大限度发挥历史建筑使用价值

14、,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区别于文物建筑的保护方式,在保持历史建筑的外观、风貌等特征基础上,合理利用,丰富业态,活化功能,注重非物质的历史文化展示,实现保护与利用的统一,充分发挥历史建筑的文化展示和文化传承价值,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信息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尽可能保留并延续历史建筑的原设计使用性质。如确需调整,应按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及保护图册进行使用,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以保护为主,鼓励、支持延续原有使用功能;经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后,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挖

15、掘其地域文化特质打造特色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在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进行合理利用与传承:(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三)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五)开办文化客栈;(六)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禁止对历史建筑有重大损害和污染的使用方式。不得采用有损其核心价值保护要素的使用方式,用作其他使用方式亦不得采用有损于历史建筑核心价值保护要素的装饰装修风格。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其荷载应与结构强度相匹配。禁止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利用,以及可能导致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坏、影响建筑寿命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使用方式。加强对历史建筑消防设施的配备,木结构建筑和部分砖木结构建筑不得用于有消防隐患的用途。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减免租金、租金补贴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推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历史建筑以合理方式对公众开放。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传承的宣传工作。第三十七条 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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