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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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实际车主和被挂靠人与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获得一审法 院支持 .此案尚未尘埃落定,但仍有必要对运营车辆挂靠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加以讨论,在法律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之前,争论仍会持续下去。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个人购置了汽车后,挂靠某汽车运输公 司,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 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个人 )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 ( 机动车的 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 )缴交不等的管理费 ; 并且约定 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 无关。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 而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挂靠人对事故 负

2、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受害人一方起诉的该类索赔案件时,实 体处理却五花八门,其主要异同在于对被挂靠人的责任认定问 题上: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 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 二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 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 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 负垫付责任 ; 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 五是判决由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种判决的理由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是形式上的所 有权,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实质上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为挂 靠人提供交纳各项规费、车辆登记年审等服务

3、的管理费,而挂 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是真正的、完整的所有权,实际二 者是有偿服务的一种关系。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不具 有侵权事实,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其仅应在对挂 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等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 责任。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应责成 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判决的理由是:一是表见代理说,这种说法认为从挂靠 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外部关系来看,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名义 进行民事活动,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挂靠单位有代理权,而与 挂靠车辆车主实施民事行为。为保护善意第

4、三人的权益,从有 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车辆车主实施的行为后 果由挂靠单位承担。二是管理责任说,这种说法认为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 是车辆所有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来看,挂靠 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指挥、监督、管理的关系,如果挂靠单位 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 那么就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在挂靠关系中,交纳 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挂

5、靠单位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 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 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 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 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判决的理由是:车辆挂靠单位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但作为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是挂靠车辆形式上 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 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且,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 经营,其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另外,在道 交法并未对挂靠经营作出规定。因此,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 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在处理上可以参照原办法中 的规

6、定,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先承担垫付 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另行解决。第四种判决的理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 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它即 不能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 益,挂靠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其性质应理解为是为挂靠车 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所获得的利 益。而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 单位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损害 赔偿责任。第五种判决的理由是:虽然挂靠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挂靠 经营中,其没有经营主体资格,而被挂靠单位是依法登记

7、的具 有运输资格的经营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当挂靠车辆被纳 入单位经营范围后,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在经营方面就拥有了支 配权,挂靠人就不再拥有该车在经营方面的支配权,挂靠车辆 的营运就要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而且在实践中行政机 关对车辆在各方面的管理都只针对被挂靠单位,而不是挂靠人。 因此在车辆挂靠经营后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 或死亡,也应被看作是被挂靠单位的运营车辆对他人所构成的 侵权。因此,无论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公司均应作为 被告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不必将车辆挂靠人列为被告,更 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附:部分省高级法院相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 年全省民事审

8、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苏高法 (2001)319 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 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 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 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 经验总结津高法 (2004)64 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 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 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 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 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

9、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 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7,出租车公司的出 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以出租车公司为被告,由出 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 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皖高法 (2006)56 号 2006 年 2月 10日 第八条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

10、的,由在机动管理部门登记的车 辆 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 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 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 (个人 )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 任。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 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挂户单位 (个人) 承担责任后,有 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 户单位 (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 (个人 )没有履行挂 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 (

11、 个人 ) 应自行承担一 定责任。挂户单位 ( 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 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 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 ; 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规定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鲁高法 2005 201号(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 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 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 路

12、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 当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 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 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 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 ( 八)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 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 ( 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 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 有字号,以依法

13、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 ; 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 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 ( 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 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十一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 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 < 道路交通安 全法 >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 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 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 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

14、和机动车所有人、 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 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 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 记的单位和个人。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 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 ( 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 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 ) 、受赠人、车辆承租人、 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最高人民法院 (2001) 民一他字第 32 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 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 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 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 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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