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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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运 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 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 通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 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 政、水路运政、

2、航道行政、港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 全监督、海事行政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并持有交通 运输行政执法证海事行政执法证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 的人员。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 行为。第四条经依法批准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的全部或 部分行政执法职权,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畴,具有相应的交通运 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 权,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 建设,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

3、高 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 确;(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三)严格执行法定执法程序;(四)规范填制执法文书;(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交通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或发现的交通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第九条 两个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 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指

4、定管辖。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 属于其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 法部门。受移送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 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 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一条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 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 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决定。第十二条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交通运输行 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异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办理 案件。第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

5、,应当依法移送至其他有关执法部 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 2001年第310号),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二节回避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代理 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提 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 责人决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

6、负责人的回避,由交通运 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 避的情形的,本人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 申请回避的,有权决定回避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可以指令回避。第十六条当事人要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头提出申 请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及时作出决定。第十七条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 避的,适用本节的规定。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 者聘请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八条 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作出

7、回避决定前, 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 责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审核、审批等工 作。第十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人、执法人员、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 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 避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节期间与送达第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 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执法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 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 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 规

8、定送达执法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 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 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 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 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签 收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 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说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 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 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

9、程;(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 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 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 行决定书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 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 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交通运输行政执 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 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运输行政 执法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

10、留置送达方式送 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原委托交通运输行政执 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五)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 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 转交;(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 可以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 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 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六十日,即 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第三章行政检查第二十二条

11、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 场检查、路(水)面巡查、书面检查、设备设施监控、经营 场所检查等行政检查方式。建立 “双随机”抽查机制,健 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 和巡查频次。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常规行政检 查,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合理确定检查内容、巡查对象。开 展专项检查、联合检查等较大行政检查活动,应当制定工作 方案和应急预案。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备专用的 执法执勤车辆、船艇、通信、录音录像及其他执法装备。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需要 着制式服装,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 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

12、、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 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交 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第二十七条 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 (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 启用示警灯,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 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 要的损坏。第二十九条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 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 堵塞;(二)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

13、光或者反光 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在高速公 路上检查,应当将检查现场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区;(三)采用徒手指挥和使用停车示意牌(灯)两种方式 指挥停车,夜间一律使用停车示意灯进行指挥;(四)执法人员指挥停车,应站在道路中线的左端,面 向来车,在安全距离,连续发出停车检查信号,指挥车辆到 达指定的停靠位置;(五)驾驶执法执勤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 开启车载示警装置,应当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 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在高速公路发现涉嫌 违法车辆,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提示等方 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

14、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六)对于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 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可以采用车载监控设备或摄像机及时固 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抄告征信管理机构,纳入 个人及企业不良信用记录。涉嫌违法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的,还可以抄告车籍地管理部门,通过经营业户年审、道路 客运线路招投标、信誉考核等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的方法进行 处理。第三十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重点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二)除有明确证据证明在航船舶有违法行为且如果不 对其立即制止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以外,不得登临检 查在航船舶;(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

15、环境 造成污染,未经船方同意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操纵船舶设备。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拒不配合检查、暴力抗法或围攻执 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应当冷静应对,保护自身安全,并利用 录音、录像设备固定现场证据,立即向所在交通运输行政执 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视情形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 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 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 证据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收集和 核实的证明交通运输执法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包括: ()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第三十五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 依据。第三十六条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并应当 主动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第二节证据收集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 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 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现场检查,制作相关证据材料;(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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