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合同模板中的合同模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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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连环合同中的合同效力【案例介绍】1998 年 10 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 1000吨,履行期限为 1999年 8月。 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 2500 元。同时合同约定, 假如在 1999年 7 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 100元, 将按每吨 2500元履行。合同还约定, 在 1999年 7月双方就合同 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 80 万元。乙与甲签约后, 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 乙向丙提供 钢材 1000吨,每吨价格为 3000元,履行期限为 1999年 9月。 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

2、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 30% 的违约金。1999 年 7 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 3500 元。乙急速向甲汇1 / 43去定金 80 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至 1999 年 10 月, 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几种观点】 1、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 属于连环合同。 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之后因 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 100 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 见,因此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因此乙 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2、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 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因此乙应承担违约责任。【评析意见】本案争

3、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许多学者认为, 所谓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 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 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 在 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 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 本 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 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 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 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 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 效力完全不一样。 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 该合同应认定2 / 43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 件,同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 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依照

4、的合同。 当事人订 立合同订立合同时, 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能够附加条件, 也能 够不附加条件。 是否附加条件, 由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 协商确定。 合同所附的条件, 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 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 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解除条 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的条件 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其二,积极条件合同消极条件。把 某中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 叫做积极条件。 把某中事实的不发 生作为条件的,叫做消极体积。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既能够作 为延缓条件适用, 也能够作为解除条件

5、使用。 将上述条件综合起 来,边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 积极的延缓条件; 积极的解除条件; 消极的延缓条件; 消极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 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假如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 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 假如所附条件一成就, 合同 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乙、甲双方订立合同时,将 合同的价格临时定为 2500元每吨,约定假如在 1999年 7月市场3 / 43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 100 元,将按每吨 2500 元履行, 也即 1999年 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 100元,是 该合同生效的条件, 因此该合同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

6、。 事实 上 1999 年 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 3500 元,因此该合同生效的 条件未成就。 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 故乙与甲之间 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因此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其退还乙 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本案中, 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 因双方就合同的要 紧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 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 生效的条件, 因此该合同有效成立。 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 同无效必定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 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 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 时生效, 双方应按

7、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否则应承担 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 1999年 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 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如 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 能够请求法院后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的 比例。十、有奖促销合同的法律效力4 / 43案例介绍】原告王维俊是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以下简称被告) 的机修工。被告曾在 1996年 5月初在球馆内张贴告示,要紧内 容是:球馆为答谢宽敞来宾,推出颇具吸引力的奖励方案:凡分 数在 290 分以上者可得高级音响一套, 达到 299分可获彩电一台, 最高分 300 分者即可获进口摩托车一辆 (价值人民币 33200

8、元)。 该告示的内容同时在 1996年 5月出版的体坛纵横杂志第 20、 21期上刊登。此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治理局于1996年 5月 28 日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 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 元、查封雅马哈XV125S摩托车等物品的处罚决定,处罚完毕后发还 了查封物品。 1996年 6月,被告在馆内重新张贴告示,将奖品 “摩托车”变更为“精美礼品”一份。 1996年 9月 19日上午 7 时许,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本市定西路 825 号 2楼 32号球道 打保龄球, 在一局中获得全局全中, 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即交给原 告一张记有保龄球总分

9、300 分的电脑记分单。 原告以打满 300 分 按约应奖一辆进口摩托车或人民币 33200 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予 兑现。被告则认为原告成绩有诈, 且设奖进口摩托车为不正当竞 争行为, 在受工商行政处罚后已在球馆内张贴告示, 变更所设奖5 / 43品为“精美礼品”, 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原告因与被告交涉未果, 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在取得一局 300 分的成绩后即经被 告工作人员当场确认, 并持有电脑记分单。 被告提出其成绩虚假 依据不足,故对原告取得 300分成绩予以认这定。 被告刊登在体 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其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 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行

10、政处罚。之后,保龄 球馆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奖品变更为“精美礼品”, 该事实在有 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承诺人原告在长宁区公安分局 的陈述中也承认奖品是“精美礼品”而非“摩托车”, 即原告与 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是“精美礼品”。 依照反不正当 竞争法有关规定, “精美礼品”的价值理应理解为在法律认可 的范围内,鉴于其是因原要约违法超出法定金额范围变更而来, 故其价值应确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 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 5000 元(其中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交并 在其中扣除)。【几种观点】1、被告在体坛纵横杂志上刊登的要约,因原告打满300 分 致合同成立,应依照中

11、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 条、第6 / 43111 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雅马哈XV125S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33200元)。2、被告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其内 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要约行 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因其 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 行政处罚。 之后, 保龄球馆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奖品变更为“精 美礼品”,表明被告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 原告打满 300 分, 是对该要约的承诺, 因此合同成立。 被告应兑现原告价值相当

12、的 “精美礼物”。【评析意见】这是一起有奖促销兑现纠纷案件。 有奖促销作为营销方式 的一种,实际上是指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招徕顾客的营销活动。 因此有奖促销活动将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合同关系。 关于 有奖促销合同的性质, 学理上, 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由买卖合同 和射幸合同的混合,也即双方之间首先产生了一种买卖合同关 系,同时也发生了一种一方中奖后, 另一方支付奖品或奖金的射 幸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要紧涉及以下两个问题。7 / 43 首先, 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理论, 推断该有奖促销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订立过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时期。本案中,被 告在体坛纵横杂志上所刊登的广告,其意思表示构成了

13、对不 特定相对人的要约。因为它具备了如下内容:(1)它是特定人被告向不特定的打保龄球的顾客作出的意思表示。(2)它包含了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紧条款,合同标的是高级音响、彩电、 进口摩托车。需要指出的是,此合同标的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 法,故受到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治理局给予的行政处罚。被 告在受到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 在球馆内张贴告示 将合同标的变更为“精美礼品”,该行为是对原要约内容的变 更。被告虽未再刊登广告消除阻碍, 但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确也明白合同标的已变更为“精美礼品”。 相应地, 原告的行为 也符合承诺的条件:( 1)原告在被告处打球,即同意了要约的 全部内容;( 2)原告打满了 300 分,有被告出具的电脑记分单 为证。合同法第 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 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其次, 是合同标的“精美礼品”价值的确定。 确定合同成 立后,合同标的“精美礼品”的价值到底如何确定, 是本案的又 一个关键。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工商公字( 1996)第 386 号8 /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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