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视剧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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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影视剧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民商事裁判规则 案件要旨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发行了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以下简称激剧),剧中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敖包相会、学习雷锋好榜样等。长安影视公司将激剧VCD光盘、DVD光盘等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广州俏佳人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为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为由将

2、长安影视公司、广州俏佳人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诉之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长安影视公司、广州俏佳人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激剧中对不同音乐作品的具体使用情况分别判断分析,认为对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构成侵权,对音乐作品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案情简介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张鲁就北风吹的乐曲,贺敬之就白毛女歌词,张敬安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欧阳谦叔就洪湖赤卫队歌剧、剧本、作曲的乐曲,娄生茂、吴洪源就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刘西林、胡守云就解放区的天的词曲

3、,光未然、冼妮娜就黄河大合唱的词曲,玛拉沁夫、都鲁玛就敖包相会的词曲、郑小提就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延安颂的乐曲、刘嘉媛就兄妹开荒乐曲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200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签发(军)剧审字(2001)第004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激剧在全国发行。9月29日,激剧的录制方之一长安影视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激剧版权转让协议。次日,长安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激剧VCD光盘、DVD光盘等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广州俏佳人公司,授权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

4、10月1日。10月10日,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广州俏佳人公司总经销该社出版发行的激剧。2003年1月20日,音著协在北京图书大厦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得激剧VCD光盘一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在该剧中,制作方未经音著协同意,使用了前述9首音乐作品。音著协认为长安影视公司在电视剧激中使用涉案9首音乐作品时没有通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用。该剧在全国各家电视台反复播放并被制作成VCD光盘广为发行,而四被告无论是该

5、剧制作者,还是VCD光盘出版者、发行者及销售者无一人履行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费用1万元,合计51万元。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律师点评影视剧作品是复合型的作品,剧中会运用或显示大量其他作品,比如音乐、美术、曲艺、摄影、建筑作品等,虽然著作权法中有对创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

6、度,但是影视剧制作方也非常有必要评估他人创作的音乐作品在影视剧中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避免侵权。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但在使用作品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1、合理使用若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使用的音乐作品仅涉及几句歌词或很少内容,使用部分较少,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这种情形则属于合理使用。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

7、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2、侵权行为 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若在影视剧中虽未完整的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而是使用了音乐作品中的一段歌词或乐曲,但所使用的部分已经足以完整地表现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内容和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这种情形构成对音乐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中,制作方在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在激剧中将音乐作品保卫黄河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

8、6秒,对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长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激剧VCD 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 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以下是北京市高院在本案审理阶段,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鉴于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和广州俏佳人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关于其侵犯北风吹、保卫黄河、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五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亦应针对该五首音乐作品是否构成

9、侵权进行审理。由于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均未完整使用该五首音乐作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长安影视公司在剧中使用上述作品的性质。对于此问题,应当结合具体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激发其继续创作的热情,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首先,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在激剧中音乐作品

10、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具体而言,长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

11、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虽然长安影视公司均未给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理署名,存在过失,但此项权利并非音著协管理范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案件来源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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