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实验室检验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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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1 .总则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安 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活动,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 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制定本准则。1.2 在中华人民国境,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 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1.3 本准则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批准,从 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检 验机构。1.4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准则对食品检

2、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 力实施评价,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本准则要求的食品检验 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1.5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 确、统一规、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1.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含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 准则同时进行。2 .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认证认可条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3 .术语和定义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 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

3、要求(GB/T27025 2008)、各类检查机构能力 的通用要求(GB/T18346 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实验 室通用术语。4 .管理要求4.1 组织机构4.1.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 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4.1.2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4.1.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 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 人员。4.1.4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 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

4、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 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4.2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a)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 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 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b)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 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c)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d)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 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e)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

5、因子进行鉴定;f)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 价;g)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4.3 食品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 运行应当符合本准则和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4.4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 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 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4.5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 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5 .技术要求1.1.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 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1.1.2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

6、安全法及其相 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 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 处理知识等。1.1.3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 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 合格证明。1.1.4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 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1.1.5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 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 30%1.1.6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

7、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 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 3 年以上。5.2 设施和环境5.2.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 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 备等工作条件。5.2.2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 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等相关要求。5.2.3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 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 环境保护等要求。5.2.4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 验活动应当依据国

8、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 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5.2.5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a)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b)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c)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d)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e)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 等所需的独立空间;f)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5.2.6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 存

9、和处理的设施。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 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 关要求。5.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 信息资料 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 完整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验证记录。5.4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5.4.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 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5.4.2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 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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