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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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派原则 导 读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避免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由于独特的组建模式,更容易浮现法人人格混淆的问题。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如何拟定有关举证责任的分派,则直接关系到能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本期推送一篇来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但愿能协助读者进一步理解审判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派原则。内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第10期 转自 | 出庭派裁判摘要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辨别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淆为由起诉规

2、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淆承当举证责任。而其她情形下需遵循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派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派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与否混淆,应当审查公司与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与否明晰、与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合等进行综合考量。一审审理状况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她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8月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商定应高

3、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商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批准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告知终结投资合同,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商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物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 1 633元人民币(如下币种同),同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成果表白,嘉美德

4、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man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入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根据商定告知两被告终结投资合同,两被告批准退还0 000元,同步对余款1 6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回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规定判令:1.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1 633元;2嘉美德公司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自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美德公司辩称:根据投资合同商定,原告应高峰已经完毕了对嘉美德公司的出资,现其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抽回

5、出资,但该商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应高峰未与嘉美德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规定抽回出资缺少法律根据。此外,应高峰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案外人上海欧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欧德龙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本案无关,应高峰没有证据证明签约前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报表有何不同,故应高峰规定抽回出资缺少事实根据。被告陈惠美辩称:原告应高峰根据该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中,除了已经返还应高峰的00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被告嘉美德公司经营。此外,陈惠美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只是嘉美德公司授权其所为,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

6、明:被告嘉美德公司成立于8月9日,日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 000元,实收资本1 000 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商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既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 000元,并获得嘉美德公司1股份。应高峰出资分期缴付:第一笔股金2 000 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指定账户;第二笔股金2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剩余股金 000 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内按嘉美德公司营运需求及批示,汇入指定账户内。嘉美

7、德公司批准应高峰第一次汇入2000 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批准见,且双方无法协调获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背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存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告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批准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告知后六十日内汇人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结此合约。合同另商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坚将A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的

8、财务收支由应高峰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嘉美德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伙文献、公司代理权合约,应高峰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梓良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倬坚、陈惠美发送过草拟的合同文本。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 081 3元。8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张梓良曾至被告嘉美德公司,签订请款单、付款告知、付款凭单,并曾持有该公司的U盾,张梓良将U盾返还被告陈惠美。9月2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毕,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

9、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断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 01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0月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美德公司及均岱公司1-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1 072 83.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3 21 014元;但合并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90 31元。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8539412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2 08 77.86元;但合并汇总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

10、相差58 845.1元。按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初未分派利润7 32 6.4元,加本期净利润366 6056元,期末未分派利润为7 99 2945元,但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派利润列示为611 2.03元,两者数据相差1889 048.42元。报告另注明:仅供委托人欧德龙公司对嘉美德公司和均岱公司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评价与分析使用,不合用其她用途。11月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有关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 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钞票。50 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品。此外1 100 000元已付多种费用

11、,我方只能保存%股权给贵方。当天,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的00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即嘉美德公司退还原告应高峰的投资款。1月28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规定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680 000元。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觉得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规定撤销投资合同并规定公司返还余款1 680 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2 080 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有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 0元汇入应高峰指定账户

12、,并无1680 00元未返还。应高峰的规定无任何契约或法律根据,有失诚信及公允。12月日,被告陈惠美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答复,称其始终与应高峰协商退股机制,应高峰始终不批准。规定应高峰的会计师予以一种计算方式。12月1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白应高峰不批准其于同年12月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规定其退还投资款。另查明,8月至6月期间,被告嘉美德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波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合计3 700000余元。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6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

13、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马建如、陶伟峰。一审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确认,Am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另,就嘉美德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嘉美德公司意见,与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嘉美德公司释明了其应承当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也许产生的后果,但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觉得: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及案外人陈倬坚商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从而获得该公司1%股份;陈倬坚将其所有的Amad品牌所有权

14、变更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均岱公司将其业务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应高峰签订投资合同、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并非仅仅为了获得嘉美德公司股份,还是基于嘉美德公司可以获得Ama品牌所有权及均岱公司业务,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资决定。鉴于上述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背国内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一、嘉美德公司与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二、被告陈惠美与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就此,认定如下:就第一种争议焦点,投资合同明确: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

15、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批准见,且双方无法协调获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背合同条款时,应高峰保存撤销投资合同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告知嘉美德公司撤销此合同,嘉美德公司批准无条件将应高峰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告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并终结投资合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惠美已经向应高峰提供了嘉美德公司有关报表,虽然应高峰未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但是申请人为欧德龙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指出了报表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应高峰据此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规定,其行为并未违背投资合同商定。此后,陈惠美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并未相

16、应高峰指出的问题及解除投资合同的规定加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就此可以认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对解除投资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嘉美德公司抗辩称,应高峰规定抽回出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觉得,原、被告签订的是波及股权、品牌所有权、业务划转等在内的投资合同,并不仅限于公司出资。在9月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步,双方均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高峰尚未成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故应高峰规定返还投资款的祈求与法不悖,嘉美德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有关返还投资款,被告陈惠美曾向原告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表达批准退还应高峰400000元钱款、价值500 000元的商品,另以5%的股权折抵1 100 000元钱款。由此可见,被告嘉美德公司对于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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