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反倾销税及平衡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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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尼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法規關稅法1995年第10號法案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1.海關”指隸屬於輸入或輸出關稅領域上流通貨物進出口之監督與進口稅課徵之一切活動。 海關2. 關稅領域”指本法完全適用之印尼共和國領土涵蓋土地、領海與其上空以及專屬經濟區內之特定地方和大陸礁層。關稅領域3.海關區域”指由海關總局(理事會)所完全監督下,在海港、航空站或是為貨物流通其他特定場所具有明確界線的一個區域。 海關地區4.海關辦公室”指依照本法完成海關手續之關稅總局(理事會)的一處辦公室。 海關辦公室5.海關站”指關員用以監督輸入及輸出貨物流通的一處場所。海關站6.海關手續”指為符合本法之命令工作。海關

2、手續7.海關申報書”指根據本法規定之格式與要件由(申報)人為符合海關手續所做出的一份聲明書。海關申報書8.部長”指印尼共和國之財政部長。部長9.總局長”指海關暨貨物稅總局長。總局長10.海關暨貨物稅總局(理事會)”指財政部底下的實施單位,其在海關暨貨物稅的範圍內行使財政部之職務與職責。海關暨貨物稅總局11. “關員”指海關暨貨物稅總局之官員,被派遣到某一職位,從事本法所定之個別任務。關員12. “人”指自然人與法人二者。13. “進口”指將貨物攜入關稅領域之活動。14. “出口”指將貨物攜出關稅領域之活動。15. “進口稅”指由政府根據本法對於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收。16. “臨時倉庫”指在海關

3、區域內的一棟建築物及/或一處被圍起或未被圍起的空地,用以臨時儲藏正待通關或放行之貨物。17. “保稅倉庫”指符合一定條件的一棟建築物、一處場所或區域,用以存放、處理、展示及/或供作拍賣滯納進口稅之貨物。18. “海關倉庫”指由政府所提供在一海關辦公處的一棟建築物及/或一處被圍起或未被圍起的空地,其由海關暨貨物稅總局經理和監督以存放未受領貨物,國家主張權利之貨物以及依據本法已成為國有財產的貨物。第四章反傾銷及平衡稅 第一篇反傾銷稅第十八條反傾銷稅應適用於進口貨物上,如:(a)出口價格低於貨物之正常價格,且反傾銷稅(b)該貨物之輸入:(1)對國內生產同類貨物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2)造成國內生產同

4、類貨物之產業受有損害之虞;或(3)重大延緩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第十九條(1)反傾銷稅應以該貨物之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最大差額對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進口貨物實施課徵。(2)進口貨品除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1)項徵收進口稅外,應依本條第(1)項規定課徵反傾銷稅。第二十條反傾銷稅之課徵條件與程序之條款應以政府規定另定之。第二篇平衡稅第二十一條平衡稅應適用於進口貨物如:(a)經證明補貼出現在出口國家生產之該貨物。平衡稅(b)該貨物之輸入:(1)對國內生產同類貨物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2)造成國內生產同類貨物之產業受有損害之虞;或(3)重大延緩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第二十二條(1)平衡稅應以介於補貼與下

5、列價格之最大差額適用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進口貨物上: 平衡稅 (a)用以獲得補貼所支出之申請費和其他費用;及/或(b)用以抵銷補貼而對出口貨物徵收之稅捐。(2)進口貨品除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1)項規定徵收進口稅之外,應依本條第(1)項規定課徵平衡稅。第二十三條平衡稅之課徵條件與程序之條款應由政府規章另定之。印尼共和國關稅法說明1995年第10號概論1.印尼共和國基於班加西拉五大信念(Pancasila)與1945年憲法誠屬一憲政國家,期建立一套堅固的國家法律制度以服事國家利益。然而,自印尼宣告獨立以來仍無一套國家關稅法;因此根據1945年憲法臨時條款第二項印尼關稅法Staatsblad 1873

6、年第35號(the Indische Tarief wet),Staatsblad 1892年第240號關稅條例(Rechten Ordonnantie),與1910年第628號貨物稅條例(Tarief Ordonnantie)仍屬有效。為滿足國家發展需求,上述法令已經過修正與補充。但是,其修正與補充咸認為無法符合此一需求,因該修正僅為部分性質且並未涉及基本層面同時也植基於不同的理念背景。故而法令之改革應予進行。2.基於班加西拉五大信念(Pancasila)與1945年憲法為建立一項包含公平、人權,且置可反映民眾藉由進口稅徵收資金之海關手續成為國民義務的法律,本立法視為國庫法之一部,應確保民眾

7、利益之安全,貨物人員與文件流動之便利,進口稅收之完善,並且建立一個引導全國發展步調的商業環境。最後,海關行政力求提供更佳,更迅速有效的服務以與其職責和任務相配合。3.本關稅法已考量下列層面:(a)公平性,意指海關手續應僅成為任何參與關稅活動之人的義務且該個人應在相同的情況與條件下接受公平待遇;(b)獎勵條款將為國家經濟成長帶來利益,諸如保稅倉庫設施做為出口用途所進口之機器與原料的進口稅免除以及進口稅繳納前之貨物進口許可;(c)公正課徵進口稅以防止造成全國性經濟紊亂之偏差;(d)行政便利性,於此關稅實務能更有秩序、更具管理地加以執行,並且更簡單及容易受到大眾了解以避免重複課稅。因而,行政成本得以

8、維持在最低水準;(e)國家稅收,意指本法之條款已顧及稅收之穩定、潛力與彈性等層面。因此,該法能夠確保國家稅收並能預測擴增國家發展基金之需求;(f)貫徹與懲罰之應用以確保本法之遵守;(g)印尼群島全圖,意指本法之條文應適用於關稅領域中包括印尼共和國具有主權與統治權之地區,亦指內地內陸水域、群島海域、領海地區、附屬地區、經濟特區、大陸礁層與用作國際航行之海峽;(h)國際關稅實務,誠如國際貿易協定所規範。4.本關稅法亦規範了從前法令所未包含之新事項,諸如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違反智慧財產權之進出口貨物之管制、簿記,行政制裁,調查和上訴機構等條款。5.此外,為增加貨物人員及文件迅速流通之海關服務的效力與效

9、率,本法亦規定以下其他事項:(a)選擇性審查之運用;(b)藉由電子媒體(內部電腦連線)存檔海關申報書;(c)加強公司帳目稽查為主要之進口或出口活動管制之執行;(d)民眾的參與,經由一套自我評估制度就到期進口稅之評估與繳納負起責任,其中出口和進口之禁止及限制的條款已經過考慮,例如:色情刊物、毒品、偽鈔與軍火武器。6.鑑於1945年憲法第二十三條第(2)項第1至5目,以及國家政策指導原則下之明文與默示規定,本關稅法為一項全民產品,其當能滿足發展之需要。逐條說明第一條本條文涵蓋本法之用詞定義。完全了解這些用詞將可避免任何可能發生於相關法條執行上之誤會和誤解。因而,民眾得以易於瞭解本法。第十八條“出口

10、價格”一詞指就出口至關稅領域之貨物實際已付或應支付之價格。如進口商與出口商或第三人間有特殊關係,或是因為某種緣故出口價格受到懷疑者,則應根據下列項目加以認定:(a)涉案進口貨物,第一次轉售給自由購買者之價格;或(b)如果(a)項情形尚未發生或者已在與進口時條件不同之條件下轉售,則用正常價格。“正常價格”一詞指就出口國國內市場上通常貿易中作為消費目的之同類貨物實際已支付或應支付之價格。如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無同類貨物交易或國內市場之銷售量太小以致不能用作一項比較因素時,則正常價格可以根據下列標準計算:(a)同類貨物輸往第三國之最高價格;或(b)由集聚生產成本、行政成本、銷售成本與正常利潤(推定價值)

11、所建立之價格。“國內產業”一詞指:(a)一般國內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b)其產品相當於涉案貨物總生量之大部分之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同類貨物”一詞指與涉案進口貨物完全相同之貨物或完全相等之貨物,或具有相同物理、技術或化學特性之貨物。第十九條自我說明第二十條自我說明第二十一條“補貼”一詞指:(a)由政府或政府機關,不論直接或間接,對於公司、產業、產業團體、或出口者所給予的任何財務幫助;或(b)對當事國增加輸出或減少輸入所給予直接或間接任何一種在收入或價格上的支援。第二十二條自我說明第二十三條自我說明印尼共和國1996年第34號規則關於反傾銷及平衡稅之其他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依本政府所定之規則:1

12、.傾銷貨物指低於其在出口國之正常價格之進口貨物;2.出口價格指就貨物出口至1995年關於海關事務第10號法案規定之海關區域實際上已支付或應支付之價格;3.正常價格指就出口國內在通常貿易過程中以消費為目的之同類貨物實際已支付或應支付之價格;4.傾銷之差額指介於正常價格與被傾銷貨物之出口價格之差價;5.補貼指:(a)政府或公眾團體對公司產業、產業團體或出口商,直接或間接所提供之任何財務援助;或(b)以為涉案國增加輸出或減少輸入為目的,給予受領人利益之直接或間接在收入或價格上所提供任何一形式的支援。6.補貼貨物指以補貼出口價格而輸入之貨物。7.補貼淨值指為介於補貼與下列項目之差價:(a)申請費、保證

13、金或其他為獲得補貼所花費之稅捐;及/或(b)指以償還對出口貨物給予補貼為目的,於貨物出口時所課徵之稅款。8.國內產業指:(a)全部同類貨物之國內生產者;或(b)其產品總生產量佔全部國內相關產品生產之主要部分(多於百分之五 十)之國內相同貨物生產者。9.同類產品指一項產品與該進口貨物完全相同,或是與該進口貨物具有在物理、技術和化學特性上所有方面相似。10.利害關係人指:(a)出口商、外國生產者或受調查產品之進口商,或一大多數會員為該產品出口商、生產者或進口商之貿易或商業公會;(b)出口國政府;和(c)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或大部分會員在國內領域生產同類貨物之國內生產者公會。11.損害指:(a)國

14、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受到損害;(b)造成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受有損害之虞;或(c)延緩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之發展。12.臨時措施指在調查期間藉由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或臨時平衡稅以防止損害之措施。13.價格具結或調整措施指用來在調整價格或制止傾銷或補貼貨物之出口,或消除或限制補貼之措施,或是由傾銷貨物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及/或補貼貨物出口商所提出,或經由委員會建議用以除去損害之其他措施。14.進口稅指依1995年有關海關事務第10號法案規定,國家在海關區域對進口貨物所 課徵之稅收。15.反傾銷稅指國家對造成損害之傾銷貨物所課徵之稅收。16.平衡稅指國家對造成損害之補貼貨物所課徵之稅收。第二條進口貨物除反傾銷稅之外,得於下列情形徵收進口稅如:(a)該進口貨物之出口價格少於其正常價格;且(b)該進口貨物造成損害。第三條進口貨物除進品稅之外,得於下列情形徵收平衡稅:(a)出口國家對該進口貨物給予補貼;且(b)該進口貨物造成損害。第四條1.依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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