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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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议纪要效力会议纪要效力【篇一: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htjf/htxiaoli/201101/【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谈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本文介绍了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因此, “会议纪要 ”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也不当然具有执行的效力。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有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会议纪要 ”是否具有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可诉性研究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性质辨析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现实

2、缺憾【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 ”是会议主持者在会议记录的基础上整理、编撰而成的会议精神的简洁摘要,是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形式,它的编撰的目的仅仅在于传达会议精神,起到承上启下,使更多的人了解会议内容和精神实质。因此, “会议纪要 ”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也不当然具有执行的效力。“会议纪要 ”正因为是会后整理加工而成,因此,它不需要加盖公章,有的 “会议纪要 ”参会者签名,并写有自己的意见,该 “会议纪要 ”对签字者具有约束力,未签字的参会者,认可 “会议纪要 ”的,则对其有约束力,不认可 “会议纪要 ”的,则对其无约束力 ;但对

3、未参会的人是肯定不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对虽然参加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的人也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加盖了公章的 “会议纪要 ”,对加盖公章的单位而言,具有约束力,对未加盖公章的参会单位,认可 “会议纪要 ”的,则对其有约束力,不认可 “会议纪要 ”的,则对其无约束力。对未参会的单位则肯定不具有约束力。“会议纪要 ”它虽属于公文的一种,但和命令、令、决定、通知等执行性公文有着质的区别。无论何种 “会议纪要 ”,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与命令、决定、通知等文件相比,更不具有执行效力。政府的 “会议纪要 ”,对该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但不属于正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按会议精神执行的,还必须另

4、行文,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式下发的文件如果与 “会议纪要 ”不一致的也应以正式文件的规定为准。【篇二:对 “会议纪要 ”法律效力的咨询分析】对“会议纪要 ”法律效力的咨询分析最近,法律咨询中心接到一起对某县政府作出的有关土地问题的会议纪要能否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律咨询。主要内容是, 20 世纪 60 年代,市城郊有一占地面积 100 亩的土地,当时由某公社直接管理,后来因被洪水淹没,废弃达十年之久。1982 年市里划分城区,将该地块交由镇政府管理,后该地块被开发造地后始终未交付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权属性质未发生改变,依然是国有土地。2007 年,由于村里人口不断增加,村民认为该地块原来就是村

5、里的土地,现应划归村集体所有,于是多次要求镇政府将该国有土地返还。镇政府请示县政府,县政府就此召开了专门会议,会上明确了意见,认为该地块的权属性质是国有土地,虽然以前是集体所有,但现在已经权属分明,县政府无权将国有土地划拨给村里,并上报给了市政府,同时县政府还作出了会议纪要。村民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是不合理的,问是否能对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申请行政复议。我们分析认为:会议纪要通常是政府内部的决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重要载体和工具。也就是说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讨论和决定问题的过程,只能为

6、最终解决某一具体问题和专项事项提供依据。由于会议纪要通常是政府内部的决议,它在转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通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会议纪要是否能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确定的,由内部决议直接转化为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付诸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为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例如某一市级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市里的旧城区进行改造,会议纪要决定了具体的拆迁期限和补偿标准,并具体实施,此种情况下的会议纪要,就是由内部的决议转变成了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当事人不服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

7、果会议纪要作出后,会议纪要还在行政机关内部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内部决议,不是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没有对当事人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具有可直接执行力,当事人不能对会议纪要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的决议, 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没有对外公布和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要件没有送达村民,实质要件没有对村民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实质影响对外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村民无权对会议纪要申请行政复议。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案情】原告:吉德仁等四经营户。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

8、政府)先后于 2002 年 8 月 20 日、24 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 8 月 30 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 13 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

9、户,该四人营运的路线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 5 路、15 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同年 8 月 20 日,盐城市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城区交通局)向公交公司发现通知,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交通局所管理的公路从事营运的车辆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公司于 8 月 21 日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规定及 8 月 20 日市长办公会要求,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8 月 21 日,城区交通局再次函告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按章缴纳规费。9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 331 省道南洋段进行营

10、运的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公平竞争。9 月 11 日,城区交通局书面答复吉德仁等四人称,已书面通知、发函给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但由于盐城市政府 2002 年 8 月 30 日下发的第 13 号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 331 省道南洋段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吉德仁等人不服,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审判】盐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1)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

11、所属各部门的,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是与盐城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公司在同一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盐城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盐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为解决矛盾召集其下属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将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界定为城市规划区内并明确

12、对在上述范围内营运的公交车辆继续免交规费,是在其法定权限之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吉德仁等四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3)虽然城区交通局客观上中止了对公交公司超出市区营运行为的查处,但吉德仁等四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盐城市政府采取了违法手段对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行为进行了干预,所以吉德仁等四人要求【篇三: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两个会议纪要】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两个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

13、讨会会议纪要 2006 年 9月 14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2004 年 12 月高院民一庭曾联合高院审监庭、立案庭等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研讨,并在充分吸收一、二中院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所达成的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果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了 “尊重历史,照顾现实 ”、 “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以及 ”“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等认定合同无效之后的处

14、理原则。会议纪要发布之后, 我市法院主要参照上述原则处理此类问题。研讨中, 与会人员深入分析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政策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与会少数人员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止农村私房买卖以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明确规定。因此, 农村私有房屋买的买卖应认定为有效。从法律后果来看,认定合同有效不仅有利于制约农民随意处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 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而且 “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 ”,对出卖人事后主张合同无效进行必要的限制, 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善意信赖,这也是 “禁发言 ”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是, 与会多数人意见认为,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认定无效的根据是我国现行的土地法规、 宅基地使用政策而得出的结论。目前,在我市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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