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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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 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 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 菜检 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 所辖区域 供港澳

2、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 菜生产加工企业 (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 实施备案管理.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 业应当向检验检 疫机构备案.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 量安全负责,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 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 全标准从事种植、生 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 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 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 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 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 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第

3、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 菜进行 抽检。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制度。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 供港澳蔬 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 基地备案 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 备案。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4、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 ,符合各地检验检疫 机构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 染源;(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 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 入品存 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五 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包括组织机构、 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 度、有毒有 害物质监控制度等;(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 请,提交 以下材料,一式二份:(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

5、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四 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 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 或者相 应学历证书复印件;(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 请。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 后 5 个工 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 日为受理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 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 核。审核工 作应当自

6、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 “ 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划代码 +SC+ 五位数字 ” 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 , 发放备 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 续.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 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 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 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 况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

7、效期为 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 效期届满 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 延续; 不合格的,不予延续。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 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四产品销售及流向。生产记录应当保存 2 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 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

8、投入品,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 不符合香港、澳门特 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 蔬菜加工 原料证明文件。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 产加工 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 坚固、不透水的 无毒材料修建;(三 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包

9、括组织机构、 产品溯源制度、 有毒有害 物质监控 制度等;(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五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 二份:(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 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 车间平面图、 工艺流程图、 关键工序及主要 加工设备 照片;(四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五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六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

10、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 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 受理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 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 核。审核 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 照 “ 省 ( 自治区、直 辖市行政区划代码 +GC+ 五位数字 ” 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 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 验检疫机 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生产车间变化的

11、, 应当重新申请生产 加工企业的 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 4年。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备案资格有效期 届满 30日 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审查不合格的,不予 延续.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 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 应 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 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

12、澳门特别行 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 规 格、数量、 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 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 上注明以 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 号等。第四章 检验检疫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 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 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3、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 出厂合格证明.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 疫要求对 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 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或者 出境货 物换证凭单 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 的运输 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帐,实行核销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或者通过视频等手段对供港澳蔬菜进行监装, 并对运输 工具加施铅封。检验检疫机构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 出境货物通关单 、 出境货物 换证凭单或 者其他单证上。供港澳蔬菜需经深圳或者珠

14、海转载到粤港或者粤澳直通货车的, 应当在口岸检 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卸装, 并重新加施铅封. 检验检疫机构对该过程实施监 管, 并将新铅封号 记录在原单证上.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未经检 验检疫机 构监装和铅封的, 除核查铅封外, 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 必要时 可以进行开箱抽查检 验。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和铅封的,在出境口岸核查铅 封后放行.供港澳蔬菜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 不符合要求 的,不予 放行,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第二十九条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 出境货物通关单 或者 出境货物换

15、证 凭单实行 一车 /柜一单制度。广东、深圳、珠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 证凭单有效期为 3个工作日;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证有效期为 7个工 作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 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 种植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 企业所在地检 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的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监督管理包括日 常监督检查、年度审核等 形式。 备案种植基地、生产

16、加工企业的监督频次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 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 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 物质检测记录; (七)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具情况以及产量核销情况。 根据需 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 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 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 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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