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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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 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文是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 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 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 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 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 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机动车。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 变速

2、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 配件组装的机动车。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 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 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 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 理。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 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

3、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 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 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 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

4、)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 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 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 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 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

5、资格认定书; 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 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 废汽车回收业务。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 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 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 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 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第十条报

6、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 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 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 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 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 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 收证明。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

7、应当及时将报 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 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 行拆解报废汽车。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 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 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 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 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 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 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 出

8、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 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 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 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 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 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 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 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

9、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 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 塞销赃渠道。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 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 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 缔。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 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 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 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违

10、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 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 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 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 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 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

11、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 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 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 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 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 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 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 车整

12、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 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 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 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 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

13、处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 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 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 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 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 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给予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 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 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看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还看了:1.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 关于报废车辆补贴政策3.2017车辆报废政策4.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5.2016-2017黄标车报废补贴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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