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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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沈阳工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2011.4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业病防治以及在生产、工作中防尘、防毒、防危害的管理职责、程序和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以及防尘、防危害的管理过程。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

2、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2 职责2.1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防尘、防毒、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归口管理,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策划、实施防尘、防毒、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2.2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策划、实施防尘、防毒、防危害设备和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2.3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劳动合同管理中贯彻职业病防治的各项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教育、培训工作。 2.4 工会负责对防尘、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2.5 各

3、部门负责实施与本部门相关的防尘、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3 管理内容和方法3.1 职业病防治的管理要求3.1.1 公司高层管理者和各部门负责人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依法组织本公司、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3.1.2 公司应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3.1.3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3.1.4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各岗位操作

4、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文件,并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3.1.5 各生产现场、工作场所配置的各类设备、设施、工具、工装及其他用具等应符合职业卫生规范,工作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满足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3.1.6 各采购部门、各生产经营部门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3.1.7 公司的各项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3.2 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的控制3.2.1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

5、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作环境进行控制,以达到职业病防治的要求。3.2.2 各工作场所、生产现场应符合下列要求:a)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防护设施。b)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c)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d)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3.2.3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购进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必须附带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

6、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3.2.4 在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时,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按Q/SZ G57.09标准规定实施职业健康安全措施的“三同时”。3.2.4.1 新、改、扩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3.2.4.2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3.2.4.3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7、,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者强度;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3.3 劳动合同和人力资源管理3.3.1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各部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 ,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3.3.2 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向员工履行如

8、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3.3.3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按Q/SZ G57.02标准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3.3.4 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由员工所在部门承担。对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必须如实告知员工。3.3.5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

9、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3.3.6 对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或有职业禁忌的员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3.3.7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3.4 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治3.4.1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有关部门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对职业病危害进行公告,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监测点)设置警示标识。3.4.2 采购主管部门及其他采购部门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按Q/SZ G57.06标准规

10、定进行必要的控制。3.4.2.1 采购的危险化学品必须附带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3.4.2.2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3.4.2.3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3.4.3 各工作场所、生产现场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浓度(强度)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有关部门应采用有效的防尘、防毒、防危害设备和设施,控制粉尘、毒物、物理因素浓度(强度),防止其对员工的危害。3.4.3.1 职业病防治设备和设施的

11、启动要与生产活动同步进行,并将日常运行、管理等情况记录归挡。3.4.3.2 有关部门应实施、保持职业病防治设备和设施的原有效能,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借口随意拆除、挪用或销毁职业病防治设备和设施。3.4.3.3 有关部门应对职业病防治设备和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防止职业病危害源对生产作业现场环境造成污染,对操作人员造成身体危害。3.4.3.4 各部门在生产、工作中应保持适宜的工作环境,符合防尘、防毒、防危害要求,保持通道、地面经常湿润、清洁。各生产岗位必须做到随时清扫,严禁二次扬尘的污染危害,对收集的积砂、积尘土等应设专人负责及时清除。3.4.3.5 高温生产现场的工作环境应按Q/SZ G59.3

12、9标准规定配置防暑降温设备和设施,符合防暑降温规范的要求。3.4.4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按Q/SZ G59.30标准规定,为员工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防护用品。各采购部门采购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不得发放、使用。3.4.5 有关部门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3.5 职业病的治疗3.5.1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有关部门应按Q/SZ G56.12标准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

13、费用由员工所在部门承担。3.5.2 在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时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员工,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员工所在部门安排其进行必要的治疗、复查。3.5.3 对职业病人员的鉴定、治疗、复查等应按Q/SZ G59.05标准规定执行。3.6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3.6.1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尘、毒、噪声、高温、射线等)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员工公布。3.6.2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将职业病防护设备合格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浓度(强度

14、)达标率等列为对责任部门的考核目标、指标内容。对没有实现规定目标的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对责任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单,并按Q/SZ G59.06标准规定对责任部门进行处罚。3.6.3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对职业病防治的各项活动及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各项规定或使员工受到职业病伤害的情况,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对责任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单,并按Q/SZ G59.06标准规定对责任部门、人员进行处罚。3.6.4 工会应组织各级工会、职工代表,对公司、各部门贯彻实施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情况,生产、工作中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各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向相关管

15、理人员提出,并监督整改措施的实施。3.7 职业病防治的档案、记录3.7.1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职业健康安全教育档案、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档案、隐患及整改档案、安措项目档案、工伤事故档案、职业病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章记录及安全奖惩档案、职业危害动态观察及职业健康统计报表档案等,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3.7.2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3.7.3 在职业病防治的策划、实施、监测、监督检查等活动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实施和保持适当的记录,并按Q/SZ G55.25标准规定予以控制。附件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登记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登记表单位: 编号:序号姓名所在车间岗位(工种)原身体状况接触有害因素名称接触年限体检时间诊断单位正常疑似确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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