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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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04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1-25【生效日期】1995-11-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地评价离任厂长(经理)在任期内的业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2、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或重新任职手续;特殊情况需先离任后审计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应当在离任之日起60日内提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离休、退休、调离、辞职、免职、撤职、解聘、辞聘等原因而不再担任本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

3、求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离任的厂长(经理)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配合审计人员搞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第七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的

4、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第八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离任厂长(经理)在离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与接任厂长(经理)或其委托代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及交接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第十条 决定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其决定离任的同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也可责成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5、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离任审计申请书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审计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6、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离任厂长(经理)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并向企业职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离任厂长(经理)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离任厂

7、长(经理)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作为对离任厂长(经理)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8、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妨碍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离任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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