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反垄断法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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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确理解反垄断法的几种问题-3-05 14:14:27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月30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8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确立市场竞争基本规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为了便于广大干部群众精确把握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内容,对的执行这部重要法律,现就社会普遍关注的几种问题,予以简要阐明。问题之一: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国内公司的重要问题是如何做大做强,增强竞争能力。在这种形势下,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何在?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性。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要维护市场竞争。市场竞争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本来是具有较强

2、自我调节功能的,但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市场竞争机制就越来越难以完全依赖自身功能来维护。这就规定建立反垄断法律制度,由政府对市场活动进行适度干预,用这只“看得见的手”来矫正市场发展进程中产生的扭曲和失真。在现阶段,国内的市场发育尚不充足,竞争规则尚不健全,经营者的行为尚不规范,既存在某些经营者在国内市场上和对外贸易中低价销售商品,互相倾轧、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性竞争现象,也存在某些经营者通过签订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等垄断合同,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现象;既存在公司规模较小、竞争能力较差、需要做大做强的问题,也存在某些经营者通过公司合并而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竞争的现象。从

3、这样的实际状况出发,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既要依法反对不合法竞争,又要依法反对垄断。通俗地说,搞市场经济,一是不能不竞争,二是不能乱竞争。这就犹如体育比赛,既不能排斥运动员上场,也不能容许运动员上场后不按规则比赛。反垄断法和反不合法竞争法就是这样相辅相成,从两个侧面确立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不合法竞争法。在此基本上,适应新状况,解决新问题,制定反垄断法,建立健全国内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是迫切需要的。问题之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是什么?与其她国家的反垄断法相比较,国内的反垄断法有什么特点?制定反垄断法总的精神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4、想为指引,进一步贯彻贯彻科学发展观,从国内的国情和实际出发,研究借鉴国际上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确立与国内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相符合、与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定相一致、与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国内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国内经济制度的基本,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国内的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具有核心性作用。据此,国内制定反垄断法,必须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既要有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又要有助于鼓励、支持和

5、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确立市场竞争基本规则,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引下,使涉及国有公司在内的各类公司通过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从现阶段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充足考虑国内公司做大做强、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需求,统筹协调反垄断与实行国家产业政策的关系,使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自愿联合,依法实行集中、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这三个“必须”集中体现了反垄断法的中国特色,是贯穿这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问题之三: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

6、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行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技术进步。”按照这样的规定,容许国有经济在重要行业和核心领域占控制地位,会不会保护和助长“行业垄断”?一方面,需要阐明的是:反垄断法所称的控制地位,也就是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有关市场内可以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她交易条件,或者可以阻碍、影响其她经营者进入有关市场的能力。经营者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例如:可以通过技术创新或者营销有方、在市场竞争中获胜而获得,也也许由于其从事的行业(如电力电网、铁路路网、都市基本设施管网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而获得,还也许是基于国家对

7、某些特殊行业或者领域实行特殊市场准入政策而获得。反垄断法并不严禁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严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实行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回绝交易、搭售、歧视性交易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了明确的、具体的严禁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任何公司都是合用的。对于反垄断法第七条,我们一定要全面理解。一是保障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核心领域获得控制地位,是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规定,对于保障国民经济稳定运营,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获得控制地位,并不是说就可以实行垄断。国有经济

8、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占控制地位,并不等于这些行业都只能由国有独资公司经营,更不是说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就可以不遵守市场规则,滥用其控制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按照中央拟定的“推动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的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深化石油、电信、民航、邮政、烟草、盐业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推动国有资产重组,形成竞争性市场格局”的规定,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行业中,同样要引导、增进不同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这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运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9、三是国家对这些行业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的同步,又要对其经营行为及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行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技术进步。显然,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全面的、对的的,既遵循了反垄断法有关严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国内的基本国情。至于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大型国有公司运用其市场控制地位采用乱涨价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正是需要根据反垄断法加以解决的,不能由于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就怀疑甚至否认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之四:经营者通过兼并等方式实现做大做强是国家所鼓励的,为什么事前还要申报、审查?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涉及经营者之间吸取合并、新设合并的情形

10、,也涉及经营者通过获得其她经营者的股权、资产或者通过合同等方式,获得对其她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可以对其她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由于经营者集中也许产生或者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一旦完毕集中,纠正成本较大,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一般采用事前申报的措施对集中行为进行控制,规定达到一定原则的经营者集中,要在实行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同样,国内的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规定了事前申报制度,是必要的。国内制定反垄断法,还充足考虑到国内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与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她有关政策相协调。国内现阶段经济发展中的一种突出问题是产业集中度不高,许多公司达不到规模经济的规定,竞争

11、能力不强。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都明确提出,要“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公司集团”。因此,制定反垄断法,既要避免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助于国内公司通过合并、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在控制经营者集中方面作出适度规定。按照这一精神,反垄断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行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经营者集中”一章中又进一步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除了要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影响以外,还要考虑对国民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影响等因素。相应予严禁的经营者集中,如果经营者可以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不小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12、,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不予严禁的决定。这里,有一种问题需要阐明。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公司或者以其她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波及国家安全的,除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法发布后,有些外国公司紧张这一规定与否意味着中国引进外资政策将发生重大变化。这种紧张是不必要的。对外开放作为国内的一项基本国策,已经载入宪法,是不会变化的。固然,我们在坚持对外开放的同步,随着形势发展,有必要不断提高运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再者,对外资并购本国公司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并不是国内独创的制度。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法律

13、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外国不少有识之士已经看到,中国的反垄断法确立了国际公认的市场竞争基本规则,将为中外投资者发明更好的投资环境,更有助于吸引外资,更有助于中国与各国开展互利共赢的经济合伙。问题之五:有人觉得,国内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是“行政垄断”。为什么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对“行政垄断”?反垄断法指的垄断是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行为。众所周知,国内以往在筹划经济条件下政企不分的状况,在改革中早已主线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不是经营者,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也就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所谓“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提法是不科学、不精确的。国内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是,在筹划

14、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有些政府工作人员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完全到位,由此产生了这样的行为:有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有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这些行为阻碍商品在全国范畴内或者跨地区自由流通,阻碍统一、有序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理解决此类问题,国务院在就专门制定了严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行政法规。从国内的实际出发,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设一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并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阻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不得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规定、评审原则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采用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不得制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些规定精确、具体,针对性强,可以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又不至于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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