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形式逻辑法律推理熊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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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非形式逻辑角度看法律推理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05-19 17:29:00 作者:熊明辉 编辑:studa9ngns 摘要:法律推理不仅是法律逻辑研究核心概念,而且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分支。本文通 过从概念上把法律推理区分为法理层面和逻辑层面,分析了法律逻辑学家困惑的根源所在, 认为“实质法律推理”概念的提出并没有给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提供一个逻辑上的补缺,进 而提出了非单调推理是法律推理逻辑基础的思想。最后,我们提出结论:只要引入非形式逻 辑理论,就能比较令人满意地解决目前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以及法学家们的质疑。关键词:法律推理法律逻辑法理学非单调逻辑非形式逻辑英国逻辑学家Toulm

2、in建议,既然在数学之外论证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其语义形式而是 取决于它们辩护的争论过程,那么,那些想研究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应当从数学那里离开, 转而去研究法学1。Toulmin的建议无疑给法律逻辑学家们的工作以充分肯定,但同时也 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何定义法律逻辑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但又无法回避的问题。翻开国内的法律逻辑教 科书,我们会发现:这些教科书基本上都是根据传统逻辑教科书的逻辑定义来定义法律逻辑 的。可是,国内传统逻辑教科书中给逻辑的定义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即传统逻辑教科书给出 的逻辑定义本身只具有描述性,并没有反映出逻辑的本质所在,并未反映出逻辑学发展的动 态。我们当然不采用这种逻辑

3、定义作为我们研究的起点,至少需要根据国际主流逻辑的观点 来定义法律逻辑。根据主流逻辑的观点,如果把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推理与差(或不正确) 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 2,那么我们就可以把法律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法 律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法律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根据这个定义,法律推理显然是法 律逻辑的核心概念之一。必须意识到,这里所给出的法律逻辑的定义是基于主流逻辑(主要 是指形式逻辑)观念的,因此,这个定义不是最优的。如果引入非形式逻辑或论辩理论,我 们还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改该定义。一、概念问题:法律推理的两个层面我们可以把法律推理区别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作为法律逻辑研究

4、对象的法律推 理,即逻辑层面的法律推理;第二个层面是作为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的法律推理,即法理 层面的法律推理。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推理往往是指第二个层面。不少学者常常把两个层面 的法律推理混淆起来使用。文献表明,第二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实际上包含了第一个层面上 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把前者叫做狭义的法律推理,后者叫做广义的法律推理。不管是法理学家还是法律逻辑学家,通常都把法律推理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推理 (formal reasoning)和实质推理(material reasoning),并认为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后者 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并考虑到推理的具体内容。这种观点几乎成了当今法理学界和

5、法律逻辑 学界的共识。毫无疑问,这里的“形式推理”就是指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 和类比推理。在法理学家或法律逻辑学家看来,“实质推理”恰恰是法律逻辑或作为法理学分支的法律推理有别于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推理之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如 果认为实质推理是把法理学中的法律推理与普通逻辑中所讲的推理相区别开来的重要标准, 那么至少我们目前似乎找不到更合理的理由来反驳它。但在法律逻辑中也采用这种观点,这 似乎有些超越了“逻辑”范围,即把法律逻辑看成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了。这就大大限制 了法律逻辑学家作为一个逻辑学家而发挥想象力的空间。也许Edgar Bodenheimer对法律推理的分类

6、值得我们重新审视。他把法律推理分为 “analytical reasoning” 与“dialectical reasoning”。邓正来在翻译 Bodenheimer 的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分别把这两个概念译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3。这 一译法代表了我国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然而,在Bodenheimer看来,前者意指解决法律问 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后者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 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如何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若把“ 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辩 证推理”,由于受黑格尔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影响,人们

7、很容易把“辩证推理”与辩证 逻辑中所讲的“辩证推理”等同起来。Bodenheimer显然不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dialectical reasoning”的。他的这一概念实际上来源于Aristotle的工具论。Aristotle提出了 “dialectical argument”概念。张家龙与洪汉鼎把它译为“论辩的论证” 4。根据Aristotle的观点,论 辩论证是“论辩术” (dialectics)的核心概念,它是指从大多数人或权威人士普遍接受的观点 出发进而引出矛盾的论证。因此,我们建议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论辩推理”。这 将为逻辑学家研究法律逻辑留下足够

8、的空间。当然,Bodenheimer并没有注意到非形式逻辑 的发展,但他的“论辩推理”概念却与非形式逻辑殊途同归,因为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 中“非形式逻辑”词条,论辩术(dialectics )是非形式逻辑所依赖的三种方法之一。作者:真之追求2006-6-9 00:31回复此发言2法律逻辑从非形式逻辑角度看法律推理二、逻辑学家的困惑:法律逻辑何处去?我国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起步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早期对法 律逻辑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应用传统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实际上是停留在 “传统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这一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任何创新,至多是一个 “传统

9、逻辑原理+法律领域的具体例子”框架。基于这个原因,“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研究方法、现实意义一直是学界感到困惑而富有争议的问题,甚至有许多曾从事法律逻辑研 究的专家学者因怀疑究竟有没有“法律逻辑”而不敢使用这一术语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 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对于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起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大大推动了国 内法律逻辑甚至法理学研究的发展。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法律推理的方法称为“传统逻辑方 法”。正当法律逻辑学们忙于用传统逻辑框架来构建法律逻辑学体系之时,形式逻辑学家们喊 出“逻辑学要现代化”的口号。为了响应这一号召,少数法律逻辑学家开始大胆尝试和探索“法律逻辑现代化”之路,于是,涌

10、现出一批研究基于von Wright的道义逻辑法律逻辑学家, 他们试图建构基于现代逻辑的法律逻辑体系。遗憾的是,这种研究方法收效甚微,成果甚少, 至多是丰富了哲学逻辑研究的内容,其实际意义几乎未得到学界尤其是法律逻辑界和法理界 的认可。但我们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毕竟与逻辑学的发展“与时俱进”了,丰富了哲学 逻辑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称为“现代逻辑研究方法”至此为止,我国 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一一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传统逻辑以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为主体的,现代逻辑实际上就是指现代形式逻辑,演绎 逻辑研究的是从语义和语形的角度来研究推理形式问题。逻辑有强弱之分,演绎逻辑是最强

11、 的逻辑,它假定了一个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备集。单调性是演绎逻辑的本质特征。所谓单调性 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通俗 地说,任何演绎推理,一旦被判定为是有效的,不管有多少新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之中,其结 论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加了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之中,其有效性也不会被干扰5。那 些从事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常常把演绎推理叫做“理论推理”(theoretical reasoning),以 对应“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6。可是,单调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是相冲突的。正如可废止逻辑Defeasible Logic)的 提出者美

12、国乔治亚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Donald Nute教授所说,“人类推理不是且不应当 是单调的” 7。换句话说,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时间内结论是可接受的,后来随着新信 息的增加而变成不可接受的,这是很自然的事情。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的人类推理,它显 然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单调性,即:法律推理本身是非单调的。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法律三段论。其前提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 题。在法律推理中,刑事法律推理、民事法律推理、行政法律推理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 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可能 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

13、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 或无法得出推理结论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审判制度中,“二审终审制”就是表明了法 律推理具有可废止性特征。即便是终审后,仍然有申诉的权利,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已从 法律上规定了“法律推理结论的可废止性”。基于传统逻辑观点的法律逻辑学家们困惑了,因为他们无法回答法学家尤其诉讼法学家 提出的质问:“根据法律三段论所得出的结论竟然是不可靠的,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 呢? ”。三、法理学家的无奈:实质法律推理的提出有效性是演绎逻辑的核心概念,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这一思想是 通过分离规则来实现的。分离规则的形式是p, p-qPq。如果推理是有效的,或者(l)p

14、是真 的或者(2) p, p-q 是假的。分离规则具有保真性,换句话说,只要前提为真,那么结论 为假是不可能的。3法律逻辑从非形式逻辑角度看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保真的吗?也就是说,在法律推理中我们总能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吗? 在国内几乎所有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教科书都会这样写道要保证一个推理的结论是真实可 靠的,必须同时两个条件:一是前提真实,二是形式有效”法律逻辑教科书也不例外。形 式逻辑学家其实只管形式有效问题,研究推理的哲学基础是可能世界,即在假定前提为真情 况下推出结论的真值。至于前提何以为真,他们不管。但事实上,推理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其前提事实上是真的。说某个推理是有效的,即是 说了关

15、于这个推理一些积极的特征,并没有说明推理的其他性质,以及适用范围。它不一定 在各方面都一样好。况且,并不是所有好的推理都是有效的,比如,归纳推理是好的,但它 们不是有效的,它们不能保证结论的真实性,只能产生一种可能性。因此,在分析推理时, 有效性并不是所要担心的唯一的东西。至于前提是否真实,前提支持结论的程度的大小,那不是形式逻辑所要关心和研究的问 题。这就又引出了两个问题:(1)形式有效的推理一定是好推理吗?(2)形式无效的推理 一定是差推理吗?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不一定”换句话说,形式有效的推理不一定是 好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形式无效的推理也不一定是差推理,其结论也不一 定

16、是不真实可靠的。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当法学家们质问“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时,法律逻辑学家们已很难给出一个令人满意 的回答了。美国法理学家拉格斯大学教授L. Thorne McCarty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当从法 律开始,而不是从形式逻辑开始。为了回应这些质疑,在采纳了“形式法律推理”这一 概念基础上,法理学家提出了“实质法律推理”概念,试图解决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所谓 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些特定的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 实质内容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9。我国的法 律逻辑学家们也把这一概念借到了法律逻辑领域,提出了 “法律逻辑的法理化”问题。我们 把这称之为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第二次转向一一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与第一次转向相比,这次转向是比较成功的。文献表明,基于法理层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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