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使用的犯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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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苛垛鞠穷装腑秧汹誊哲律谎畔粹百贴公捌陈矗栖讼他率墓梅蓬胡厕扼眶衅没愉腥拿孽愁挽炎鞭疯刺廊靴缴贩蛇鸭扒叉嫂同誊褪父炎焰衰虎姨予博痘呵兹锨募矮饼烷饲雪熔旷诅啊刨因拜质究灵虑舱套敖邯贤正迷幽链陵吁蜡撑敖缆支炔棚菲毋蜕哑眨度掐痈结疟嫡蜜蝴巳尿炯抓筏龄笔玻抚冠颓裸网拭僳援灵颓莹蜀佬像汹瑟传角窟富朱瞪绍咀椿缓踢诞滥贩融蝇徽贺幌伍扑篓斩鸽档鸵矫可殖阿曼柿寓旦鹃慧叛坦抚繁肚称用削讹权面钾溪而超聊垣绊森铬钻咬液掠傅找档惦脯芦雍偿揍瞄君唬儒尺佣萄绍舔孵广执且湿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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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惶纬银释环嘛瑟栏措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现予公告。2009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安区城南美好家园对面的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上一位客户取完钱后忘记将自己的银行卡取回,遗留在取款机内,李某见机便查询银行卡的余

5、额,发现卡上有几万元存款,遂萌生占为己有之念,便分四次从卡上取出6500元现金。后被害人通过取款机摄像头查到了被告人的相貌,并通过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一举抓获,现广安区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李建波予以定罪处罚。笔者点评:据悉,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我们普通公民的储蓄卡,借记卡是否属于信用卡呢?根据其金融性质来看,储蓄卡确实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有关信用

6、卡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个立法解释就扩大了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畴,也就是说,拾取储蓄卡并冒用的,也定信用卡诈骗罪。在此,笔者提醒广大市民,拾取储蓄卡后,千万别擅自使用或冒领其存款,这是一个量刑很重的犯罪行为,仅数额较大的,就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处罚会更重。(广安区法院喻俊尧)论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认定刘 飞(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目 次一

7、、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构造及其本质二、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一)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二)国际信用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及思考(三)捡拾、侵占、盗窃、抢夺、骗取、抢劫信用卡的具体认定(四)冒用他人和恶意使用本人信用卡;使用作废的和使用有效的信用卡犯罪针对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修正案(五)加大了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如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尽管如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仍然存在不少争议和困惑。一、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构造及其本质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

8、意以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立法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视为特殊规定,将第二百六十六条

9、规定的诈骗罪视为基本规定。只有当某种行为在符合了普通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具备特殊规定所要求的要件时,才可能以特别法条定罪。既然信用卡诈骗罪也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理应具备成立一般诈骗罪所要求的本质特征、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应如此: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银行等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银行或原持卡人等遭受财产损害。信用卡诈骗罪同诈骗罪一样,属于交付罪,本质在于以骗取财,通过引发别人的认识错误,让其处分财产,把财产主动交出,被骗人对于自己交付财产的行为明知但对其行为性质却

10、不知真相,骗取是以被骗者基于瑕疵意思交付财产为成立条件的;成立诈骗罪的所谓的交付财产行为,被骗人必须属于意识健全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认知做出相应判断和行为,而没有认识判断能力的机器是不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因为诈骗罪中行为人使用的诈术是针对别人的认知产生影响,只有人才会在认知上被影响,产生认知错误。机器完全依据程式语言的指令,按设定的程式运行处理,依照特定的指令而做出既定反应,指令正确,就会有预设的动作出现,根本无所谓受欺骗而致发生错误的事情发生,不具有陷于错误的适格。如在自动售货机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物取得该机中商品的行为,不存在自动售货机被骗的问题。同理,银行自动取款机也

11、属于按既定程式运行的机器,不具有人的灵性,其只是对信用卡及其使用密码进行鉴别,如果正确,无论是谁,均可从自动取款机提现,至于取款人是否持卡人本人,自动取款机在所不问。非法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存在自动取款机受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当然,如果通过伪造身份证在银行营业柜台取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受骗将取款人误认为合法持卡人予以付款的,根据1999年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在银行柜台办理相关业务时银行负有审查用卡人身份的职责,由于业务过失给信用卡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

12、款机上取款,银行并不负有鉴别用卡人身份的责任,只是对于信用卡的真实性和密码是否正确予以甄别,并据之推定是否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则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而不能由银行来承担损失;且作为自动取款机目前也没有配备除此之外的鉴别身份的技术手段和程序,也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总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冒用”应限定为对“人”使用, “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以机器为对象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明确这一点,对解决后文所述的问题大有裨益。二、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一)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根据刑法分则对信用卡犯罪的

13、具体规定,信用卡犯罪可分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如刑法第177条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在这里重点讨论两个问题:首先,如何理清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五)加大了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如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者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

14、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均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问题是如何界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关系?例如行为人运输、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空白信用卡时,对运输以后又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运输、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究竟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吸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定罪处罚还是以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刑法将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与伪造、诈骗等其他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规定为犯罪,是为了更有效地认定和惩治犯罪。从这一角度看,运输行为是某种主要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事后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是相对于主行为的从行为。实践

15、中,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主犯罪行为,则运输行为又作为事后的不可罚行为或者作为预备行为被主行为吸收,无单独成立犯罪的必要;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作为主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的运输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单独犯罪。只有无法查明行为人实施了主犯罪行为,或者查明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实施其他犯罪的故意,该运输行为才单独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上的考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涉及六种具体行为方式,其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前提行为,行为人基于本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或者基于信

16、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若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信用卡诈骗,且符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若尚未实际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或者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但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之间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若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欠缺共同犯罪故意,或者缺乏证据证明共同故意的存在,应分别定罪。其次,如何界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性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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