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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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心整理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 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的供人们食用的未经加 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鱼类、甲壳类(虾、蟹)等动物类水产品。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销售、检测和监督管理 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

2、管理工作纳入 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 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安排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产品质量I 、一*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 量安全水平。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 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 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水产品的发展,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养殖证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 渔业生产准入制度;负责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品的监督管理,

3、落实渔业 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产地检疫工作;负责调查 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 并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负责指导水产品 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 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 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 费者投诉。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 件。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

4、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 产和经营的水产品质量负责。第七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推广水产品健康养 殖和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有 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第八条鼓励并扶持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为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 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第二章水产品产地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明 确适于养殖水域滩涂养殖功能区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养殖基础设 施建设,改善水产品

5、生产条件。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 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 基地的建设。第十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第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防止对 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三章水产品生产第十二条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凡在养殖规划确定的可养殖水域 滩涂内从事水产养殖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严格 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

6、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水产生产活动,保 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在依法取得养殖证后,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第十三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 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或操作规程,并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第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 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 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产地检疫检验。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优质配合饲料、高效低毒 低残留鱼药和微生态制剂。第十五条 市

7、、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 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 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 使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SC X jr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第十六条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引进、推广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 项:(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

8、防治情况;(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四)捕捞的日期;(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 用药和销售记录。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药使用安全间隔 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 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 的渔药。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 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第四章水产品销售第二十条销售的水产品

9、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 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 范的;(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二十一条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 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 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 大型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

10、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 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 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 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国家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监督抽查的水产品, 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 管部门,同时告知被抽查人。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 全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 品质量安全状况

12、进行检测,并自行承担检测费用。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 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员。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 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 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时,应当出

13、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 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 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三十条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 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 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应当按照水产品 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14、或者提出处理 建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违规使用渔业投入品、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 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等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水 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有 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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