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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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姓 名: 王 维学 号:工作单位: 银川市河东机场所在分校: 银川市电大 指导教师:许宝林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 2011年11月论文写作提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在经济生活领域,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存在缺陷产品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市场的诚信遭到严重破坏,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引人们所关注。但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预防损害的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如何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

2、权益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等等。这些相关规定虽然从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获得赔偿的权利!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需要改进。所以,产品质量问题是迫切需要明确“缺陷产品”的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建立以制造商主动召回为主、政府强制召回为辅的召回程序;加强法律责任等规定来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同时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使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能与国

3、际接轨,从而更有效的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概述二、国外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以美国为例)(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状况(以日本为例)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四、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 (二)主管机构权责过于集中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五、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建议(一)制定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二)设计集中加分散的权责体系(三)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在经济生活领域

4、,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引人们所关注。市场上流通的各种产品,因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但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预防损害的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迫切需要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同时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使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能与国际接轨,从而更有效的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关键词】缺陷产品产品质量 产品召回法律机制引言近年来我国不断的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市场的诚信遭到严重破坏。如何更好的规范

5、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2009年发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该条例虽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作出了规定,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需要改进,以更好的完善相关的立法。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的制度。它具有法律主体的宏观性、损害后

6、果的事前预防性、价值取向上的社会本位性和解决纠纷的高效性等特性。 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20世纪60年代,美国制定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布召回信息,并对缺陷汽车进行免费修理。此后,美国逐步在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等几项立法中也涉及了产品召回规定。在美国之后,欧洲各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也都建立起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惯例,有效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可以有效的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缺陷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更好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 二、国外

7、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早,其制度体系发展比较完善,以美国、澳大利亚、法国、英国、日本为代表。虽然各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实体内容和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都是通过将缺陷产品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收回避免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并通过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最早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始于汽车产品。六十年代的美国汽车产业飞速发展,汽车数量的增加也带来了交通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导致伤亡人数激增,引起了广大美国民众的极大不满。经过社会各界的努力,1966年9月

8、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该法首次规定了有关产品召回的内容。随着缺陷产品召回在汽车产品领域实施的成功,美国逐渐在其他诸多领域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成立了一些专门管理和协助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机构。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状况(以日本为例) 日本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始于1969年,也主要体现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上。因一些厂商的不法产品召回行为使美国等对其失去信任,日本汽车生产和出口受阻,所以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将信息公告的义务。日本汽车制造商协会目前正着手制定统一的“汽车召回”标准,以提高汽车召回制度的透明度。同时,日本在

9、其他产品行业的相关规定,也有明显的进步。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管理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直接规定的或援引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缺陷产品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向。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有: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2004年3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我国又颁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

10、7年12月12日起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在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的重大举措,但是,这些条例与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均为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强,这些部门规章均针对特定产品,适用范围很窄,完整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尚未建立。 四、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 根据上文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的分析,我国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从这些法律这中

11、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大多数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涉及面较小,执行力相对较弱。而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缺陷召回制度发展已比较成熟,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 (二)主管机构权责过于集中 主管机构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其职能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主管机构,同时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也承担着众多纷繁复杂、特别是专业

12、性强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这就导致我国目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工作量之大、行政效率偏低,增加了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的难度。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水平还很低,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1、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以事后补偿为主,且赔偿数额较小,对生产者来说不会起到很大的影响。因而,生产者不会感到自己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的大小。2、在行政责任方面。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众多的行政责任。由于在相关的条例中规定的厂商应承担的行

13、政责任远远小于因召回缺陷产品要支付的召回费用,这就造成生产者怠于实施召回。3、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的罚则比较宽泛不够细化内容太少。使应该受到惩罚的一些责任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使得其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五、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建议(一)明确“缺陷产品”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 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条件,美国是采取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产品存在着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是产品具有急迫危险。该法对具有急迫危险的消费品的定义是:具有可导致死亡、严重疾病、或者严重的个人伤害的急迫且不合理危险的消费品。联邦食

14、品、药品与化妆品法则规定婴儿奶粉的召回条件是该产品对人类健康具有危险。从我国现状来衡量,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体条件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产品批量性存在缺陷,即由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误或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事实上产品缺陷的种类很多,如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发展缺陷等等,因此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召回范围在立法上显得尤为重要。 (二)明确缺陷产品的召回种类 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分析,缺陷产品召回主要有两种:一是缺陷产品的自愿召回,也可称为主动召回。它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在得知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依法自愿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

15、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二是强制召回,也可称为指令召回。它是指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种产品存在缺陷,经过一定的程序,向生产商发布命令,要求其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 (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与条例的内容相矛盾,实际上是将产品召回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对召回主体与监督管理主体的区分发生了混淆。根据召回方式的不同,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自愿召回来说,其主体是生产商。由于产品的设计过程、生产流程,生产商最清楚,并且生产商也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为此必须监督产品生产设计,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另外,生产商对产品相关知识往往掌握得更多,了解得更深入。因此,生产商往往比其他人能更早地发现产品存在缺陷。赋予生产商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自由采取召回措施的主体资格,能更有效、更及时、更合理地降低危险的发生机率。 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产品的主管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由于产品种类的繁多,对此,要确立强制召回制度的实施主体,做好产品管理的部门分工。例如美国,就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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