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6.30•【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1.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1年6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二节回避第三节期间与送达第三章行政检查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据收集第三节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第四节证据审查与认定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六章行政处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普通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七章执行第一节罚款的执行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三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案件终结第九章涉案财物的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 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 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 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四条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二)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三) 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四)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五) 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六)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七)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 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实施行 政执法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 主动改正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 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 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 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 执法部门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二节回避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 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十三条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作 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 作。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 定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 法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六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 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 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第三节期间与送达第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一)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 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 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 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 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 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二)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 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 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三)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 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 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 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 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 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四)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 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 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 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 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 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 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第三章行政检查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 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 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 次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布海事执法部门根据履行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规定开展行政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 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 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 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 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 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 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第二十六条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 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二) 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 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三) 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 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四) 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 固定、保存、记录现场证据或线索,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二) 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 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三) 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 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第二十八条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二) 对涉及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三) 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 遵守被检查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 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一) 书证;(二) 物证;(三) 视听资料;(四) 电子数据;(五) 证人证言;(六) 当事人的陈述;(七) 鉴定意见;(八)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第三十二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节证据收集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 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的陈述、申辩;(二)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三) 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四) 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五) 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六) 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五条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 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二) 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三) 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四) 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 明的复印件;(五) 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 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六) 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 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七) 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 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