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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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19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4-21【生效日期】1997-04-2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7年1月1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9月24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

3、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第四条 广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

4、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第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他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 第七条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5、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 第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

6、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

7、定下达水污染防治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广州大桥沿广州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

8、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广州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赤坭和沿流溪河上溯至街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其余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5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9、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

10、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或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迁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

11、、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测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和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陈村水道广州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

12、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

13、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广州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止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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