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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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上)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专家 核心词: 环境侵权/解释论立法论/一般法/特别法 内容提纲: 本文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讨论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解释论而言,笔者觉得,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1条第1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立法论而言,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同步,在行为符合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但仍然导致重大损失时,由行为人根据公平原则承当责任。 本文讨论的重要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如何构成?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在环境侵权行为构成中有什么样的作用?鉴于不同法院对此

2、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之间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而侵权法立法活动也已经展开,因此,本文从解释论及立法论两个角度对此加以讨论。 一、解释论角度的考察 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遵守现行法的规定。学说讨论问题,也需要一方面从现行法人手,分析其利弊得失,然后提出合理的建议。在现行法上,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是民法通则第2条和环保法(如下简称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对第12条和第4条第1款规定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有关这两个条文如何解释,有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综述 1.一种观点觉得,民法通则第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是矛盾的。要对民法通则第24条进行重

3、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是指国内环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所拟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原则。第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合用问题而不是行为原则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一方面合用环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原则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并承当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虽然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背环保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导致她人损害,也违背了保护她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12.有环境法学者觉得,民法通则第124条提到了“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看起来属于过错责任,但从法条的安排上看,该条又与某些实行无过错责任

4、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节中。这种规定或许是立法者当时因疏忽而犯下的错误,但其事实上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必须具有违法性要件。在合用民法通则与环境立法有关环境侵害补偿责任的规定期,应当注意对这两种违法规定的区别:第一,以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的原则,将违背法律规定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根据;第二,以环保法第条第1款规定为代表的特别法规范为原则,将导致环境污染危害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根据。当司法实践中浮既有关环境侵害补偿责任既可以合用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又可以合用环保法或其她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有关民事特别法规范的规定期,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合用原则先行合用特别法规范。鉴于民

5、法通则第124条有“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的用词形式,实践中许多法院在认定加害人补偿责任时存在着查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否违法,并且以环境原则作为违法的判断根据,否则就不认定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做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属于合用法律不当。 23.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环保局的请示,作出有关拟定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补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祈求,由环保部门解决。各级环保部门在解决补偿纠纷、拟定补偿责任时,应当精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环保法第41条第款的规定:“导致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

6、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补偿损失。”其她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当污染补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导致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她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既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与否超过原则,作为拟定排污单位与否承当补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原则,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与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根据,而不是拟定排污单位与否承当补偿责任的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第3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补偿损失的责任。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上述三种观点是学界有关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及

7、法律合用的代表观点。 1.第一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具体的排污原则。由于“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的文义既涉及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具体的排污原则,两种理解皆属于第124条的文义射程之内,因此,此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解释措施的。但是,此种结论的得出,其理论前提及结论在于不以“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张。至于“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应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界线,属于立法论的问题,稍后再讨论。 2.第二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认定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

8、关系。这是有关环境侵权法律合用的流行观点。 国内立法法第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合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合用新的规定。可见,特别法优先合用于一般法的前提在于,两个规定皆由同一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环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那么,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否属于同一机关,值得讨论。立法法第7条第2项规定,下位法违背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变化或者撤销。立法法第8条第1项前段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变化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合适的法律。由此可见

9、,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下位法。基于此,环保法属于民法通则的下位法。环保法第41条第款与民法通则第1条也就不是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这样的意义上,如果将民法通则第124条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也理解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特别是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理解为规定了与民法通则第12条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作为下位法的第41条第1款也许由于违背作为上位法的第12条,而由有关机关予以变化或者撤销。因此,对民法通则第条和环保法第条第1款的关系,需要作出新的解释。 此外,根据立法法第7条第2款及第3款的

10、规定,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她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可以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她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波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只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也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为诸多主张不将“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所引用, 3并已经影响到了法院的判决。 笔者觉得,就其文义而言,复函首段限定了其合用范畴,即复函仅合用于“各级环保部

11、门在解决补偿纠纷、拟定补偿责任时”如何精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范畴。换言之,复函仅对各级环保部门有效。复函明确:各级环保部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补偿纠纷,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祈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祈求,环保部门不能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补偿纠纷,固然也就没有此复函其她内容的合用。同年,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武穴市环保局的复函中称:根据环保法第4条及其她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她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祈求解决环境污染补偿责任和补偿金额纠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补偿解决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

12、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补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环保部门有关环境污染补偿责任及补偿金额的解决决定,并不具有执行力,仅仅是一种调解性质的解决方式而已。 复函有关自身合用范畴的限定是必要的,由于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波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国家环保局无权规定。虽然将合用范畴限定为环保部门应当事人祈求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补偿纠纷的范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复函有关污染补偿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也是值得商榷的。复函断言,“承当污染补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导致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她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既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与否超过原则,作为拟定排污单位与否承当补偿

13、责任的条件”。复函可以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但是,不能为了证明自己观点,而忽视民法通则第24条的存在。因此,这一结论是武断的。至于“承当污染补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导致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她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云云也不成气,若果真如此,由于每个正常生产的单位、正常生活的个人,都也许制造污染,因此都也许承当责任。在立法论部分,我们会讨论到,多数人主张的忍受限度理论,也不是所有导致环境污染、并使其她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均有责任的承当。忍受限度理论主张从后果来限制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4条主张从排放原则来限制责任。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固然不能免除民事补偿责任,由于排污费、

14、超标排污费并非缴纳给受害人的补偿。但是,此点并不能肯定或者否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三)最高法院的态度 1.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如下一则案例: 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合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合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启动。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居室的阳台持平,近来处离该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路灯启动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合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边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导致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

15、阳台上,目视夜间启动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耀眼的限度。陆耀东诉称,永达公司的路灯导致其浮现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干扰其休息,已经违背上海市都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陆耀东于9月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是为经营场合外部环境提供照明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合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社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以便。即便如此,为搞好公司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故不批准原告的诉讼祈求。 另查明,都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在上海市范畴内实行。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的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服、注意力不集中或减少对于某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导致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悲观影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觉得: 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合设立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合外部环境提供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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