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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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讨论摘要:我国?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认为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和第三方手里获得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界一般采用损失补偿原那么,排除了重复赔偿的可行性。这不仅引发了很多理赔争议,同时也造成了保险法理解释与应用的冲突。本文拟对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做一个初步的讨论,并针对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破绽提出修改建议。关键词: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损失补偿一、中间性保险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当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等保险业务

2、。其保险标的具有价值,能用金钱进展客观分析评价,适用于损失补偿原那么,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不当得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安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计算,一般来讲,即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然而,人身保险中的安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又有其特殊性。这类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此理所当然地被归入了人身保险范畴。然而从性质上看,此类保险那么属于损害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展计算的,因此适用于损失

3、补偿原那么,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害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这就是保险业界通常所说的中间性保险。1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专门的定义或规定。因此在实务中终究是将其作为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还是作为财产保险业务来开展就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下面笔者仅针对中间性保险能否重复赔偿这点来谈谈当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破绽,并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二、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问题的案例比照两案案情相似,均涉及到中间性保险的赔偿问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中间性保险理赔问题的混乱。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混乱关键就在于?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根本理论以及保险实务不相符合。三、中间

4、性保险的法理解释与实务冲突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安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按此规定,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来进展赔偿,而只能采取定额给付方式,即只要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多少。这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就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

5、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补偿原那么。既然中间性保险是指安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就属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从法理上说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赔偿。被保险人在享有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索赔的权利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事由依法律和合同而获得。所以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恳求赔偿;反之,保险公司也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一般的医保和商业医保双重享有者

6、就可以获得双重赔付,而假设是由第三方引起被保险人生病或住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可以获得多重赔付。然而,一旦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公司和其他地方获得多重赔付,保险就变成一种盈利手段了。双倍甚至多倍医疗费赔偿会诱使很多人没病装病或是成心延长住院时间来索赔。这样一来,整个保险就会乱套,严重的危机将不可防止地发生。因此,保险实务中,对于中间性保险的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遵从损失补偿原那么,认定保险只是对将来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失,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损失,假设可以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地方获得偿付时,偿付以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最高限额,

7、最多只能获得100%的赔付,不允许被保险人因生病、住院而获益。此外,为了躲避道德风险,许多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在医疗给付时,应附随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追偿(因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同样需要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但与此同时,不容无视的是被保险人因丧失索赔凭证而无法向第三者索赔,使得真正应当负责任的第三者从中获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四、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修改建议保险法理强调中间性保险可以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更倾向于损失补偿原那么。对此冲突,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客体表达保险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如将保险人身体安康权益作为投保客体,那么保险利益便

8、具有人身属性,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多少,只能视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程度的轻重,医疗费用可以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显然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那么;如将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保客体对待,那么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获得所花医疗费用的补偿,显然其保险利益与财产险同质,为经济上的可保利益。4因此,医疗费用终究是作为承保客体对待还是作为赔偿客体参照,必然导致对该险种保险利益及补偿原那么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认定结论。笔者认为从中间性保险的定义来讲也许更为适宜。中间性保险是指人身保险中的安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赔偿的是医疗费用损失,即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致的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

9、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计算的,所以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那么,即假设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保险人既可以在给付了保险金后,要求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交于保险人,也可在第三方进展了赔偿后,又予给付或补足差额,假设存在重复保险,也应按照一般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下的赔偿方式进展给付。相对于一般的寿险和产险,中间性保险确实比较特殊。国际上在划分保险业务时都对此做了躲避处理,有的按照精算标准和处理原那么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与非寿险,英国和我国香港将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业务和一般业务。日本将保险业务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将介于寿险和产险公司传统经营范围之间的这一块中间性领域裁定为“既不属于人寿保险也

10、不属于财产保险,而是属于第三领域的新险种。5当前,我国?保险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有其渊源,却忽略了其特殊性。尤其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使得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根据保险不利解释原那么,司法理论中,法院总是明显的倾向于保险消费者一方。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往往都被无视了。要减少中间性保险的理赔问题纠纷,更好地维护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持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开展,适当的法律根据必不可少。因此,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恳求赔偿。涉及医疗费用等中间性保险不适用于此规定。本文档【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讨论】更多文档欢迎访问wendang.chazid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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