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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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法例第 1 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 2 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 3 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關於一定之數量, 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 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 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 以文字

2、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 其表示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第二章 人第一節 自然人第 6 條 (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 7 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3、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第 11 條 (同時死亡之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第 12 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第 14 條 (監護之宣告與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4、、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 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 15 條之 1 (輔助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5、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 條 2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

6、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第 17 條 (自由之保護)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7、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 19 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20 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第 22 條 (居所視為住所 (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 23 條 (居所視為住所 (二 )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

8、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第 24 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第二節 法人第一款 通則第 25 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第 26 條 (法人權利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 不在 此限。第 27 條 (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 法人事務之執行,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取決於全體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

9、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 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第 28 條 (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第 29 條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第 30 條 (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31 條 (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 32 條 (法人業務監督)受設立許可之法人, 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 反許可條

10、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3 條 (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 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得請求法 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34 條 (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 35 條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 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 上時,應連帶負責。第 36 條 (法人宣告解散之原因) 法人之目的或其

11、行為,有違反法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第 37 條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 不在此限。第 38 條 (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 39 條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12、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42 條 (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第 43 條 (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 或妨礙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董事違反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者亦同。第 44 條 (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應依其章程之規 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

13、人解散時, 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 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第二款 社團第 45 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第 46 條 (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47 條 (章程應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

14、日。第 48 條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 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章程備 案。第 49 條 (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 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 得以章 程定之。第 50 條 (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15、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第 51 條 (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 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 目的事項。第 52 條 (總會之通常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 除章程另有限制外, 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但一人僅得代理 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 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 該社員不得加入表 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 53 條 (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或 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54 條 (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 或經過預告期間後, 始准退社者,不在此 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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