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怖主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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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12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安全防备 第四章情报信息第五章调查第六章应对处置第七章国际合伙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备和惩办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筹划、准备实行、实行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行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与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协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

2、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予以难民地位。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吓唬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筹划、准备实行、实行导致或者意图导致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行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她人在公共场合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

3、动人员、实行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合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她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行恐怖活动而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行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导致或者也许导致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她措施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

4、基本。 第五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备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积极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奉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严禁任何基于地区、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5、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备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托、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备、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6、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她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行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所有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7、。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示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她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所有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后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示;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8、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示的,合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备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教,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避免、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教。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

9、进行防备、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贯彻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备措施,避免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删除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播、删除有关信息,或者关闭有关网站、关停有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有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播的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10、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根据规定对运送、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严禁运送、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回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送、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送、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回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

11、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记,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记物。 运送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送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备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送、销售、使用、报废实行管制,可以严禁使用钞票、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她限制。 第二十三条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

12、抢、丢失或者其她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用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步根据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送、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她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她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

13、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用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钞票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行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重要道路、交通枢纽、都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备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

14、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运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合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监狱

15、、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一般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限度,服刑期间的体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顿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顿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顿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顿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行。安顿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顿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体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顿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顿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顿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顿教育。人民检察院对安顿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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