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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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施工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可管理办法的 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蒙徽2018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可管理办法的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可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 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可证申请表和所

2、附证明文 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颁发施 工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 日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 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施工可管理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 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

3、安全,根据人民国建筑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人民国境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可 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米以 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可证。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 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可证。第三条

4、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可证的建筑工 程未取得施工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可证的工程项 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可 证。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 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 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 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 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5、件的企业的,所 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 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 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 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 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 已经落实承诺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可证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

6、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可证申 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 工程施工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 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颁发施工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 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 全部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书面通知建 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 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可证。第六条 建设单位

7、申请领取施工可证的工程名称、地 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 场公开。第七条施工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可证之日起三个月 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 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可 证自行废止。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容包括中 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 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

8、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 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 工可证。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可证的依据、条件、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文本等,在 办公场所和有关予以公示。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 查阅。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可证后的监督 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 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 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 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9、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施工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可证,责令停止施工,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施工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可,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 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

10、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 通报。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可或者未在法定期 限作出准予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 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后果 的。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施工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复印的施工可证无效。第十八条本办法关于施工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 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 定。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 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 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 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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