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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最新解释发布: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 份2011 年 08月 12 日 12:06我来说两句(37495)复制链接打印大中小发布会主席台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杜万华回答记者提问到会记者阅读新闻发布会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相关阅读: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全文)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取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2、。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 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 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 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 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的调 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下面,我 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
3、各位作一简要介绍。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 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 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 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加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 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 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
4、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 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 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 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 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 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 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 瑕疵的救
5、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 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 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 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 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 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
6、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 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 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 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 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 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 登记在性质上
7、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 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 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 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 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 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 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
8、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 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 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 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 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 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 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
9、,多数意见认为, 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 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 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 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 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 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
10、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 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 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 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 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 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 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 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
11、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 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 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 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 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 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
12、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 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 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 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 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 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 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 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
13、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 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 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 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 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 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 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
14、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 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 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 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 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 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 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15、。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 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 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 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 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 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
16、,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 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谢谢大家!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