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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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摘要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在结果上正确处理案件。其中,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是前提和基础,而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又是核心和关键。在诉讼进行中,程序如何进行及许多措施的采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因此,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确立可操作的,符合人类诉讼规律的证明标准,是准确地进行证明活动、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前提,能够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有利于推动诉讼法学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但由于我们过去很少关注这一问题,刑事诉讼理论界的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三种学说存在较大分歧。

2、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发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标准具有了某种不现实性和理想化倾向,法定证明标准过于简单、僵硬。因此笔者采取理论分析、比较、归纳总结等方法,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诉讼证明标准排他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前言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在结果上正确处理案件。其中,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是前提和基础,而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又是核心和关键。在诉讼进行中,程序如何进行及许多措施的采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因此,

3、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确立可操作的,符合人类诉讼规律的证明标准,是准确地进行证明活动、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前提,能够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有利于推动诉讼法学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的证明要求。(一)证明标准学术界说在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能达到何种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

4、的性质是或者说应当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在学理上存在争论,概括起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1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十分强调认识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就是真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而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因此,司法人员

5、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并将我国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诉讼证明制度的大厦的根基加以确立。2主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主观事实,否定客观真实标准,主张以西方国家内心确信的主观真实代替。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裁判者发现的这种事实并非是在诉讼之前的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裁判者对事实预先得出的一个模糊的主观结论,然后寻找相关证据支持,凭直觉或预感运用证据进行推理。这种内心确信的主观真实观,强调了人类认识活动主观性的一面,却忽视了人类认识客观性的一面。此学说一旦离开客

6、观真实标准,就会使所追求的真实限于纯主观性,缺乏客观依据性和真实的确定性,并使这种主观真实在诉讼程序上具有不可更改性。我认为,若坚持此学说,在我国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审进行全面事实审时,在事实认定上坚持有错必纠就失去了理论根据。3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的”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该事实因其符合法定的标准,可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

7、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示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上述三种观点特别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争论尤为激烈,持“客观真实说”学者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法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则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然而在证据制度改革当前,我国许多学者对法定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一些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逐步转向坚持法律真实说。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上面提到了学术界在证明标准上的三观点,各派都引经据典,设计解决证明标准问题的方

8、案,其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最激烈。但尽管不同学者因论证方式不同在理论观点上也并非一致,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大有水火不容之势,我认为就其基本点来说,在于裁判基础的事实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是否可行?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现状,进行如下分析。(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分歧表现在对裁判事实的不同认识上。陈光中教授说过,“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定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好是法律真实论者。”持客观真实观学者立足于人类认识

9、能力的一般属性上,强调真理性认识的绝对性一面,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在此意义上,有罪认定必须绝对真实,必须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属于“铁案”、“铁证”。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主观认识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实的真相,包含了“绝对正确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则认为,“在刑诉中,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这就是法律事实。此种法律

10、事实不可全等同于社会经验层面存在的客观事实,只能尽可能的接近真相的事实,裁判基础事实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观学者在终极真理上适用了“客观真实”术语,强调认识的过程不确定性,认为不能将包含了一定确定性内容的真理性认识等同于“客观真实”,它只能是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理。客观真实的标准太高,无法操作,而且会带给我们一系列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行刑逼供,蔑视法律等。所以从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根据的正当性入手,致力于探讨一种更符合自己规律的证明标准,并尝试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建议。总之,法律真实观与客观真实观在证明标准上的分歧真正在于,法律真实观拒绝将外在的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承认一种包含有主

11、观判断的法定尺度作为证明标准。上述我提到了二者的分歧,从表面上两种事实观是截然不同的,而实质上二者还有许多相通之处。一方面,坚持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认在诉讼中存在主观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三种事实,主观事实、法律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的反映。在诉讼中,法律真实观者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这是客观真实说学者极力主张的。另一方面,“客观真实说”学者也承认在每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而这正好是“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反复强调的。例如,“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都达

12、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此外,刑事诉讼因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两种证明标准原则上都必须从高从严。裁判者必须借助证据才能够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表现证据的“确实、充分”、两种证明标准在逻辑上一致。可见,两种观点在具体操作标准上的理解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所谓的证明标准之争,成了一场关于诉讼认识的观念之争。笔者以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种难以实现的司法理想,“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是一种司法现实。我支持法律真实说,理由如下:第一、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得知,我们对客观

13、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是正当性的体现。第三、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法官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自感知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故法官赖以裁判的事实不可能是反映案件原貌的客观事实。如对其中证据不足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事实,所达到的证明程度也只能是法律真实。总之,无论是否赞成法律真实的观点,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真实的存在及合理内涵。坚持法律真实观,但必须对其有正确的认识。科学的法律真实观必须以客观真实理论作为更深层次的价值根基,如果放弃客观真实基本理论,法律真实观将面临“恶法亦法”的责难,还

14、可能导致一种完全无视客观事实的“无事实裁判”的现实危机。所以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真实论者不否认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不否认诉讼认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并认为“法律真实”标准并不等于降低了定罪的实际质量。(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1法定的证明标准前文已提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5、”的标准。我国的这一规定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规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官在判定证据,判断案件时的要求,符合审判的目的。无论哪个法系,哪个国家,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法官不错判案,我国的规定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标准。不过我认为它不是一个客观标准。在判案中在判决书中反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官对案件的一种主观认识,是法官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案件的存在

16、是客观的,但人们对案件的认识是主观的,即使主观符合客观的情况,仍是一种对客观的认识。在法官判案时,是法官在认定确实、充分,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人对客观存在的认识存在一个过程,会有错误的时候。因此,这种对法官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客观现实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一定的距离,所以我们若用“法律真实”标准解释,很容易理解法官有判错案的时候,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2排他性标准前面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四项,坚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将这种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也存在似是而非之处,我对此进行探讨。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有人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因为可能性很多,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但如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定罪量刑将很难。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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